北京汇海射线防护设备厂

常州市天屏电磁屏蔽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汇海射线防护设备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7民初23165号
原告常州市天屏电磁屏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天屏公司)与被告北京汇海射线防护设备厂(以下简称北京汇海设备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天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飞与被告北京汇海设备厂法定代表人黄银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屏蔽系统部件1套并负责安装,合同金额为177 000元等内容,合同落款处加盖双方的公章。现原告已完成向被告出售并安装设备的义务,且被告已支付款项95 000元。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自行修改合同价款及原合同金额的情况下,被告理应支付剩余合同款项82 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汇海射线防护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天屏电磁屏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82 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北京汇海射线防护设备厂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立新
法 官 助 理   孙 玥 书  记  员   穆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