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核工业第二十五建设公司

韩升美与中国核工业第二十五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C}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0406民初480号
原告:***,男,1930年5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十五建设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解放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媛,女,1972年3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原告***与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十五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湘0406民初136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湘04民终22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上述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更改的原告档案中《退休退职人员审批表》、《退休证》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参加工作时间”的行为违法、无效;2、请求确认原告档案中《退休退职人员审批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为1944年3月;3、要求被告补发因更改“参加革命工作时间”而少发的退休费;4、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5万元、交通费等差旅费1.5万元;5、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退休前系被告职工。原告于1944年3月在吉林省长春市荣久织布厂参加革命工作,后经多个单位内部工作岗位变动,最后于1983年12月30日在被告单位办理工伤退休手续,被告按规定给原告办理了《退休证》等证书,原告在拿到《退休证》后发现证件中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由1944年3月更改为1956年5月,被告亦按更改后的时间计算原告的工龄及退休费等待遇。为此,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及衡阳市劳动局进行申诉,但一直未得到解决。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向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于当日出具衡市劳人仲不字(2016)第3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劳动仲裁的不予受理结果不服,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十五建设公司已于2005年12月16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破产清算,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于当日裁定宣告该公司破产还债,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该公司于2007年2月7日向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法人注销登记手续,该公司法人资格自此终止,故该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亮审判员罗诚人民陪审员***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校对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