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核工业第二十五建设公司

韩升美与中国核工业第二十五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湘0406民初1369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十五建设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解放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十五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认定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十五建设公司更改原告***《退休退职人员审批表》等档案01lydyh01参加革命工作时间01lydyh01和《退休证》01lydyh01参加工作时间01lydyh01的行为违法无效;2、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十五建设公司恢复更改《退休退职人员审批表》等档案前的01lydyh01参加革命工作时间01lydyh01为1944年3月;3、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十五建设公司补发因更改01lydyh01参加革命工作时间01lydyh01而少发的退休费;4、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十五建设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十五建设公司赔偿误工费15000元(30年X5000元/年),交通费等差旅费15000元(30年X500元/年)。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十五建设公司的职工,***于1944年3月在吉林长春市荣久织布厂参加工作,经多个单位内部工作岗位变动,最后于1983年12月30日在中国核工业第二十五建设公司办理了退休。1986年中国核工业第二十五建设公司收回了发给***的《退休证》,在中国核工业第二十五建设公司退还《退休证》给***时,**美发现《退休证》上将01lydyh01参加革命工作01lydyh01时间由01lydyh011944年3月01lydyh01改为01lydyh011956年5月01lydyh01,并按改动后的时间起算工龄和计发退休费等待遇。***找到单位及衡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有关部门反映情况,2004年12月7日,衡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由劳动部门核定的***参加工作时间为1956年是符合政策的。2016年11月22日,***向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并于当天下达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3年8月,***要求中国核工业第二十五建设公司补发其退休工资向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3年8月15日,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仲裁向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国核工业第二十五建设公司补发其退休工资,并支付其利息,赔偿其精神损失等费用。2004年4月1日,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雁民一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3日作出(2004)衡中法民一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上诉称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在上诉时提出的中国核工业第二十五建设公司改变了其工龄,且确定给其的工资有误,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现***又以同一事实提起诉讼,违背了01lydyh01一事不再理01lydyh01的民事诉讼原则,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科人民陪审员***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校对人:*玲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