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22民初4342号
原告:***,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
被告:**,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
被告:广西远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鹿寨县鹿寨镇飞鹿大道2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54364010F。
法定代表人:罗伟雄。
原告***与被告**、广西远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8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元月,被告**、远哲公司,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定做门并安装于武鸣区陆斡镇中心学校教师周转公共租赁租房楼。双方约定完工即结款,至今未结。现特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远哲公司没有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拖欠货款依据;2、远哲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电脑咨询单;3、**身份证复印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远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系原件且与本案相关联,其内容、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法庭笔录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4月17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陆斡中学公租房铁门、木门、卫生间门共计52820元(包工包料)伍万贰仟捌佰贰拾元经双方确认无误。欠款人:**,身份证。”。原告催款未果,遂提出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欠条》,证实**向原告购买房门用于陆斡中学公租房施工、至今拖欠货款5282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等事实,原告与**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结合《欠条》载明内容,**拖欠原告货款,原告主张支付的,**应及时予以支付。但**逾期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远哲公司与**就上述拖欠货款共同承担支付责任,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远哲公司与**上述拖欠货款存在关联性。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其对远哲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8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权利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1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杰文
人民陪审员 韦锦贵
人民陪审员 覃珠征
二〇二〇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