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抚州宏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002民初3836号
原告:江西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大道临桂花苑。
法定代表人:唐兴,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自成,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抚州宏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抚州市高新区文昌大道。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孟庆来,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刘书军,男,197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以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召鹏,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系抚州宏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西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与被告抚州宏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吉公司”)、***、孟庆来、刘书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自成、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召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吉公司给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逾期利息87,000元(自2016年8月31日计算至2018年8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孟庆来、刘书军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告与被告宏吉公司洽谈其厂区道路、大门、围墙等附属工程施工业务,被告宏吉公司要求先支付保证金才能签订合同。2015年9月21日,原告委托项目经理周忠林向被告宏吉公司汇入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被告宏吉公司出具了收条。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业务后,被告不组织工程验收、不支付工程款、不退还保证金。2017年11月28日,抚州市高新区管委会决定对宏吉公司建设用地及地面附着物收储,原告公司的工程款由抚州市高新区管委会给会,但保证金不在收储范围。宏吉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0,000元,但被告***、孟庆来、刘书军作为公司股东其应缴注册资金全部没有到位,应在欠缴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宏吉公司、***、孟庆来、刘书军辩称,1.昊华公司与宏吉公司的施工合同是事后补签,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周忠林,周忠林最初与宏吉公司协商该工程时并不是使用本案原告公司名称;2.宏吉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事后***受胁迫情况下所签订,反映的不是客观事实;3.施工合同内容缺项,不能反映工程款、工期及具体施工内容等;4.原告起诉提交的收回国有土地附着合同,没有宏吉公司的签章;5.原告要求被告二、三、四承担补充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准;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原告昊华公司向周忠林出具一份《汇款函》,因昊华公司正与被告宏吉公司洽谈附属设施(大门、门卫房、围墙、厂区道路等)施工合同,为保证合同及时签订,请周忠林汇款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至宏吉公司工商银行15×××21账户。周忠林于2015年9月21日向宏吉公司转账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宏吉公司于当日向周忠林出具了相应收据。
2015年10月18日,原告昊华公司向周忠林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周忠林为宏吉公司物流大门、主大门、围墙及道路工程的项目经理,在合同谈判和签订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原告昊华公司均予承认,法律后果由昊华公司承担。
2015年11月30日,原告昊华公司与被告宏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宏吉公司将位于抚州市高新五路交叉路口抚州市宏吉食品有限公司主大门工程发包给原告昊华公司施承建施工,工程内容为工程量清单及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与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984,796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3.7条为履约担保,承包人应提供履约担保,履约保证金额度为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将履约保证金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汇入发包人指定的账户,如不退回履约保证金,以3%计息;第12.4.1条对付款周期约定,主体完工支付工程款80%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后支付结算价值总价的95%,5%余款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原告昊华公司称,合同签订后,其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开工、竣工,但当时被告宏吉公司已无人在抚州,无法组织验收。
2017年11月28日,抚州市国土资源局高新产业开发区分局(甲方)与原告昊华公司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收回国有建设用地地面附着物合同》,在收储宏吉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上地面附着物附属设施资产工作实施过程中,因宏吉公司拒不配合,导致后期收储工作无法按期进行,经乙方多次催收工程款后,宏吉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又逾期不来处理,且土地已被收储,乙方作为宏吉公司附属设施的承建商,在未收到工程款且工程未实际交付的前提下乙方享有留置权,并享有该工程折价款优先受偿权,经甲方双方确认附属设施坐落于抚城线以东、高新五路以北,建筑面积为5992.3平方米,门卫房、道路、围墙等建筑面积为17152.26平方米;收储成本为3,863,161元,其中原告昊华公司承建工程的资产收储款为2,000,000元,但由高新区垫付的500,000元农民工工资从该2,000,000元收储款中扣除;乙方交纳给宏吉公司的1,000,000元保证金不在此收储款范围内,此保证金由乙方和宏吉公司双方解决,与甲方无关。
另查明,宏吉公司在2015年6月4日成立时,股东为***、孟庆来、刘书军、陈雷;2016年3月30日陈雷不再为该公司股东。宏吉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0,000元,对于各股东的认缴出资额,2016年4月15日公司章程显示,***认缴出资额为12,000,000元,孟庆来认缴出资额为6,000,000元,刘书军认缴出资额为2,000,000元,出资方式均为现金,出资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2015年9月23日案外人谢小军、嵇文凯分别向宏吉公司账户入账4,000,000元、15,340,000元,同日宏吉公司将其中的4,000,000元作为土地保证金、15,335,000元作为挂牌方式出让土地款转入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财政局账户。2015年9月29日,抚州农商银行高新支行向宏吉公司发放贷款19,335,000元,同日宏吉公司向谢小军还款4,000,000元、向嵇文凯还款15,3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昊华公司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被告一营业执照、被告二三四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汇款通知函、银行汇款凭证、收据,宏吉公司章程及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昊华公司与被告宏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昊华公司在与被告宏吉公司协商订立合同过程中,委托项目经理周忠林向被告宏吉公司转账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昊华公司依约施工。2017年11月28日,抚州市国土资源局高新产业开发区分局与原告昊华公司等签订了《收回国有建设用地地面附着物合同》,已由抚州高新区对被告宏吉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上地面附着物附属设施资产进行收储,并由高新区向原告昊华公司支付其承建工程的资产收储款2,000,000元,自此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因原告昊华公司交纳给宏吉公司的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不在收储款范围,故被告宏吉公司应向原告昊华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原告昊华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昊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其未就竣工日期向本院提供证据,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昊华公司与抚州市国土资源局高新产业开发区分局签订《收回国有建设用地地面附着物合同》次日即2017年11月29日起算,对利息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孟庆来、刘书军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宏吉公司章程规定,***应认缴出资12,000,000元、孟庆来应认缴出资6,000,000元、刘书军应认缴出资2,000,000元,出资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但被告***、孟庆来、刘书军未提供其是否按期足额认缴出资及出资额多少的证据,在被告宏吉公司不能履行对原告上述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孟庆来、刘书军应分别在未足额出资12,000,000元、6,000,000元、2,00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宏吉公司不能清偿原告昊华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周忠林的辩解意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这一情况,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关于施工合同系事后补签,且在被告***受胁迫情况下签订,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关于收储合同没有宏吉公司签章的辩解意见,并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案主张。对被告关于要求被告二、三、四承担补充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州宏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孟庆来、刘书军分别在未出资的12,000,000元、6,000,000元、2,00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就被告抚州宏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对原告江西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3元,由被告抚州宏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孟庆来、刘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艾志芳
人民陪审员  历 红
人民陪审员  曾惠士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廖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