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通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中通建设有限公司、西双版纳长富混凝土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8民终1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076880390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系公司部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双版纳长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MA6MYP589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西双版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西双版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江西中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双版纳长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云2801民初4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14日进行了调查。上诉人中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上诉人长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通公司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长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中通公司向长富公司支付律师费6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长富公司虽然出具律师费增值税发票,但因未提供支付凭证,不能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支付。2.长富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明显偏高,未提供收费依据。3.原审法院判决中通公司承担长富公司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支持长富公司的上诉请求。 长富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中通公司理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向长富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二、长富公司已充分履行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长富公司于2019年8月起至2020年12月依约向中通公司交付混凝土,长富公司共交付给中通公司混凝土合计11478立方米,且双方于2020年12月31日进行混凝土供应的总结算,中通公司对长富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所供应的11478立方米的混凝土予以认可,至此长富公司已完全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的义务。三、中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的违约。长富公司多方催促支付剩余款项,但中通公司一直推诿,长期占用长富公司的资金,造成长富公司资金损失严重。 长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通公司向长富公司支付拖欠混凝土款2145600.5元;2.请求判令中通公司向长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45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4倍,自2021年1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中通公司向长富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6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中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长富公司(乙方)与中通公司(甲方)之间签订《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定购约10000立方米的商品砼,单价为C10(440元)、C15(450元)、C20(460元)、C25(470元)、C30(480元)、C35(500元)、C40(520元)、C45(550元)、C50(580元),结算方式:月结:每月25日对账,双方核对无误后在结算书上签字**,次月10日前付所有商砼款的80%,剩余20%滚动到下个付款周期累计支付给乙方,封顶结束后10内结清所有砼款。如甲方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全额付款,乙方将每日收取总金额的3‰的滞纳金。如有纠纷,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供需合同后,长富公司于2019年8月24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向中通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货物,双分别进行了七次结算,出具了七份《商砼工程结算书》,并于2020年12月31日对所有的混凝土货款进行了结算,出具《混凝土供应总结算》一份,载明:“总货款6063732.50元,已付款3918132元。截止2020年12月31日,根据供应金额和付款金额,中通公司还欠长富公司2145600.50元。”,后中通公司于2022年6月29日向长富公司支付了货款10万元,剩余的货款未支付完,遂引发纠纷,长富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长富公司于2022年4月9日与云南天外天(西双版纳)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委托云南天外天(西双版纳)律师事务所代理长富公司诉中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富公司于2022年8月3日向云南天外天(西双版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本案中,双方于2019年10月签订《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中通公司向长富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货物,长富公司按约定于2019年8月24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向中通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货物,并且双方于2020年12月31日对所有的混凝土货款进行了结算,出具《混凝土供应总结算》,能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结算约定的尚欠货款金额2145600.50元,之后中通公司于2022年6月29日向长富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剩余的货款2045600.50元中通公司应当向长富公司进行支付。故对长富公司主张中通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045600.5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中通建设公司未按约定向长富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已属违约,损害了长富混凝土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赔偿长富混凝土公司的损失。双方在《混凝土供应总结算》中未约定付款时间,中通建设公司应当在结算时向长富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在《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3‰支付滞纳金,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标准过高,长富混凝土公司主张按年利率3.85%的4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其主张标准过高,一审法院对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做出调整,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货款2045600.5元按月利率1%自2021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约定了由败诉方承担所发生的律师费用,中通公司未按约定向长富公司支付货款,导致长富公司提起诉讼,并产生律师费61000元,长富公司提交了律师费发票,证明了律师费的支付情况及61000元的金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通公司向长富公司支付律师费61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长富公司支付货款2045600.50元,并支付依货款2045600.50元按月利率1%自2021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中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长富公司支付律师费61000元;三、驳回长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54元,减半收取12227元,由中通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长富公司与中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长富公司已按约向中通公司提供了预拌混凝土,且双方对款项进行了结算;但中通公司却未能按约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用。现长富公司因为本案纠纷提起诉讼,并委托云南天外天(西双版纳)律师事务所代理。长富公司已向云南天外天(西双版纳)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61000元,该金额包括本案一、二审及执行阶段的代理费,并不违反有关收费标准,故中通公司应予承担。中通公司主张收费过高及不应承担该费用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上诉人江西中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玉 儿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