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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3民初1447号
原告:江西峡江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36984719976。
法定代表人:易智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军,公司营销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久益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临新区湖南乡湖田村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079048006B。
法定代表人:游卫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虎,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江西峡江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华公司)与被告江西久益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益公司)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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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7日、202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军、何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久益公司向原告玉华公司支付货款5206500元及违约金(以5206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21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久益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峡江县第一中心粮库(固源)粮食物流建设项目的需要,于2021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供料垫资200万元,超过200万元,每50万元一结,当月30日前对账,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已供合格砼款,余款按主体结构封顶6个月内付清(含垫资款);如乙方(被告)改用其他厂家商砼,则须经双方协商,并在3天结清所有商砼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且被告于2021年11月21日改用其他厂家即永丰国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砼款共计5206500元,原告经常催款,被告拖欠不付。
被告久益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仅需向原告支付1997980元,剩余货款320852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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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无需支付给原告。首先,砼单价涨跌,原告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合同明确约定砼单价涨跌只能依据红狮水泥调价为准,且明确涨跌的幅度,不受其他因素影响。但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以政府治理超载为由,于2021年6月22日将砼单价在原基础上上调60元/方,该调价下增加的货款1208520元(砼方量20142立方),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调价情形,依法应予驳回。其次,在未解除合同情况下,合同约定的垫资款200万元,应在主体结构封顶6个月内付清,现工程还在施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垫资200万元,亦不符合合同约定返还条件。最后,被告提前向原告申报用砼计划,原告未按约供应,导致被告全面停工,被告为减少损失,无奈下才于2021年11月30日左右选择第三方供应混凝土,并非被告单方违约。综上,被告仅需向原告支付1997980元,同时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30日,原告玉华公司(甲方)与被告久益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峡江县第一中心粮库(固源)粮食物流建设项目,需甲方供应预拌混凝土;买卖预拌混凝土总量约30000立方米;C15砼单价380元/m3,C20砼单价390元/m3,C25砼单价400元/m3,C30砼单价410元/m3,C35砼单价425元/m3,以上为普通卵石混凝土价,含运输价、泵运费、税价,水下桩每立方加20元;合同签订开始,以上表格内价格随行就市,双方商定砼单价涨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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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市场水泥单价涨跌确定,水泥单价涨跌30元/吨,则砼单价按比例增加或减少10元/(以红狮水泥调价为准),砼单价涨跌甲方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如遇政策性调整,双方协商解决;乙方李萍刚、段世斌、尹昊为其合同经办人;每次要求供货时,乙方必须提前48小时用订单,传真、邮件或微信等其他有效通讯方式通知甲方,明确浇筑时间、砼强度等级、塌落度、数量和浇筑部位;甲方供料垫资贰佰万元,超过贰佰万元,每伍拾万一结,于当月30日之前对账,次月10号之前支付上月已供合格商品砼款,剩余款按主体结构封顶6个月内付清(含垫资款),乙方每次付款前,甲方应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乙方有权拒付货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从付款之日起按所欠货款总额日息万分之五算利息给甲方作为违约金,直到货款付清为止;同时,乙方还应承担甲方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垫资200万从工程开始至主体完工6个月内不计利息;合同履行期间,如乙方改用其他厂家商砼,则须经双方协商,并在3天内结清所有商砼货款”。2021年2月25日至2021年11月19日,原告玉华公司陆续向被告久益公司供应砼。期间,原告玉华公司调整砼单价时均向被告久益公司发出价格调整确认函,其中被告久益公司员工王宇分别在2021年6月15日、2021年6月22日、2021年7月11日、2021年8月3日、2021年8月28日、2021年9月20日、2021年10月9日、2021年10月12日的价格调整确认函上签名确认,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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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久益公司在合同中确定的经办人李萍刚分别在2021年8月3日、2021年8月28日、2021年9月20日、2021年10月9日、2021年10月12日的价格调整确认函上签名确认。原、被告分别于2021年3月27日、2021年4月30日、2021年5月27日、2021年7月3日、2021年7月28日、2021年8月30日、2021年9月30日、2021年10月30日、2021年11月21日对当月供货的砼数量及砼款进行了对账,被告久益公司员工戴图文在2021年3月27日的混凝土货款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其余混凝土货款对账单均由被告久益公司指定的经办人李萍刚签名确认。2021年2月25日至2021年11月19日间,原告玉华公司共向被告久益公司供应各强度等级的砼20965.5立方,共计价格10506500元,被告久益公司向原告玉华公司支付砼款5300000元,尚欠砼款5206500元。
另查明,2021年11月17点16分,被告久益公司员工通过微信要求原告玉华公司于2021年11月20日上午7点向其提供砼,但原告玉华公司营销经理郑建军于当日回复:明天安排不了,暂停下。2021年11月21日,被告久益公司改用永丰国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价格调整确认函、货款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原告玉华公司销售混凝土给被告久益公司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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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人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玉华公司按要求向被告交付混凝土,但被告久益公司改用其他公司的砼,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其行为已违约且应在违约后三天内付清砼款。故原告玉华公司要求被告久益公司支付所欠砼款5206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久益公司辩称2021年6月22日价格调整确认函中上调砼单价60元/方,是原告玉华公司以政府开通治超为由造成运输成本增加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调价情形,故法院应不予支持该上调的单价。但被告久益公司员工王宇在价格调整确认函上签名确认,且被告久益公司指定的经办人李萍刚在之后的价格调整确认函及混凝土货款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说明久益公司已对2021年6月22日上调的砼单价60元/方给予了认可。因此,被告久益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久益公司在2021年11月19日17点16分要求原告玉华公司于第二天7点向其供应砼,原告玉华公司予以拒绝,被告久益公司于2021年11月21日改用其他公司商砼,不符合合同约定“每次要求供货时,乙方必须提前48小时用订单,传真、邮件或微信等其他有效通讯方式通知甲方”的规定,被告久益公司改用其他公司的砼,不是原告玉华公司无理拒绝供砼造成的,是被告久益公司违约,被告久益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如乙方改用其他厂家商砼,则须经双方协商,并在3天内结清所有商砼货款。”故被告久益公司应在三天内向原告玉华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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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清货款,所以对被告久益公司辩称的原告玉华公司未按约供应砼,其是在无奈情况下改用其他公司的砼,未违约,且合同未解除情况下,供料垫资款200万元应在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6个月内付清,原告玉华公司要求其付清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应驳回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久益公司认为原告玉华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过高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久益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从付款之日起按所欠货款总额日万分之五算利息给甲方作为违约金,直到货款付清为止”的规定向原告玉华公司支付违约金,故原告玉华公司要求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久益公司是在2021年11月21日改用其他公司的商砼,故按合同约定,应从2021年11月25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原告玉华公司诉请超过的日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久益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西峡江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砼款5206500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206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21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峡江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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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1元,减半收取计2435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350.5元,由被告江西久益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世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朋西
书 记 员
王闵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