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久益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峡江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西久益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23民初1511号
原告:江西峡江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36984719976。
法定代表人:易智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久益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临新区湖南乡湖田村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079048006B。
法定代表人:游卫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虎,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江西峡江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以外简称玉华公司)与被告江西久益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以外简称久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被告久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46608元,并自2022年8月20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峡江县第一中心粮库(固源)粮食物流建设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于2021年1月14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上述工地供应了混凝土。2022年7月31日因被告(乙方)施工进度原因与原告(甲方)达成《付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在2022年8月20日之前向甲方支付混凝土货款1146608元;如未按时付款,则甲方有权通过合法途径催收货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险费及违约金等均由乙方承担。至起诉时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久益公司辩称,1、根据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二点,原告需提供真实有效且能用于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本案中经税务机关对原告开出的发票经认证后,原告提供的103452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错误的,应视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尽到开票义务,未向被告开具1034527元的发票,因此被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拒付1034527元货款;2、原告主张的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远远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属于明显过高的违约金,退一步说,即使被告有违约,也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百分之一百三十计算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乙方)久益公司与原告(甲方)玉华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峡江县第一中心粮库(固源)粮食物流建设项目,需甲方供应预拌混凝土,运距约35公里,买卖预拌混凝土总量约10000立方米,交货地点峡江县马埠镇固源村。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约定,甲方供料垫资贰佰万元,超过贰佰万元,每伍拾万一结,于当月30日之前对账,次月10号之前支付上月已超过垫资款外的商品砼款,剩余款按主体结构封顶6个月内付清(含垫资款)。乙方每次付款前,甲方应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乙方有权拒付货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从付款之日起按所欠货款总额日息万分之五算利息给甲方作为违约金,直到货款付清为止”。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上述工地供应了混凝土。2022年7月31日,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合同截止日期推迟到2022年9月25日止,剩余款在2022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有的货款(含垫资款)。其他条款维持原合同不变”。同日,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达成《付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在2022年8月20日之前支付甲方混凝土货款50万元;乙方在2022年9月10日之前支付甲方所有货款(除合同约定垫资200万元货款2022年12月30日付清),2022年9月10日后所有产生货款2022年9月25日前结清;如未按上述时间付款,则甲方有权通过合法途径催收货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险费及违约金等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对甲方供应的混凝土数量、质量无异议”。2022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告提供的对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646608元(含垫资款20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货款。被告按约定应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146608元。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将被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由“91361002079048006B”误写成了“913610020790480068”,被告据此拒绝支付剩余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协议、货款对货单、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久益公司向原告玉华公司购买混凝土,原告已向被告施工工地提供了混凝土,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双方就货款已经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支付期限。现被告未依约及时全面向原告支付所有的货款,已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到期未付货款114660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误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货款,但增值税专用发票有误并非原告故意而为,“B”和“8”的确可能混淆,且可令原告重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更正,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自2022年8月20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因该约定高于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4.6%),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且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系2022年9月10日,故应从2022年9月10日起计算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久益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峡江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1466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466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自2022年9月1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江西峡江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被告江西久益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付款后三日内按照税法规定重新开具相应正确的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驳回原告江西峡江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92元,减半收取计77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46元,由原告江西峡江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45元,被告江西久益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鹏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曾 珍
书 记 员 曾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