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029民初1354号
原告:***,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鹰潭市余江区。
法定代理人:洪某,男,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抚州市,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国庆,江西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江西瀛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抚州市东乡区***小璜村流水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113101489288XA。
法定代表人:饶信兵,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克勤,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抚州市东乡区******村委会。
负责人:俞样德,书记。
被告:***,男,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抚州市。
被告:鲍书辉,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鹰潭市余江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东,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魏活裕,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抚州市。
被告(追加):江西久益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临新区湖南乡湖田村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079048006B。
法定代表人:游卫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贵平,江西书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抚州市东乡区******村委会(以下简称***村)、***、鲍书辉、魏活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29日以“原告伤残等级需系统治疗一年后补充鉴定”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重新立案后,被告***、鲍书辉向本院申请追加江西久益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益水利)为本案被告。期间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补充鉴定,原告因经济原因未进行系统治疗而暂无法补充鉴定,故先对原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国庆及周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克勤、被告***、鲍书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东、被告魏活裕、被告久益水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73652.95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各被告赔偿人民币573663.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对208省道沿线实施阳光工程,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村负责,被告***村将脚手架工程违法分包给魏活裕,外墙粉刷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鲍书辉,被告***、鲍书辉雇佣原告到工地粉刷外墙,每天300元的工钱。2018年1月19日,原告在粉刷外墙时,因被告魏活裕无施工资质,安装的脚手架未按建筑安全规范进行全封闭,原告从二层楼上的脚手架上摔下,导致重伤。原告被送至东乡区人民医院外科治疗,入院诊断:1、右侧硬膜外血肿。2、多发性脑挫裂伤。3、弥漫性轴索损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额颞顶骨骨折。6、右侧颧骨骨折。7、右侧蝶骨骨折。8、颅底骨折。9、两肺挫伤。10、头皮裂伤。原告住院57天后,经医院批准转院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颅骨缺损修补,住院21天。原告治疗之后,精神状况出现明显异常,经常自哭、自笑,拿凶器打人,对自己的父母也是如此。因此认为得了××,送余江县××院诊疗。余江县××院认为原告××发作时,不便护理,不同意接受原告住院治疗,同意门诊接诊,开药由原告带回家服用,原告多次到余江县××医院诊疗。2019年1月24日,原告由家属带至上饶精神医学鉴定所,对原告进行精神疾病鉴定,并确定原告的××与2018年1月19日从5层脚手架上坠落外伤有无直接因果关系。上饶精神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有“脑损害和功能紊乱以及躯体疾病所致的其他精神障碍(器质性精神障碍)”,该精神障碍与本次高空坠落有直接因果关系。2019年2月21日,原告由亲属陪同到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做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该鉴定依据评定意见:1、脑外伤致精神障碍,伤残程度评为三级。2、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为伤残日前一日(2019年2月24日)。3、此次脑外伤致精神障碍,个人日常生活不能自理、护理依赖程度评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于2017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洪燕凌。此次外伤导致家庭生活经济极度困难,妻子要闹离婚,给原告以及家庭成员的精神带来巨大的压力。因原告属于精神二级残疾,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其父亲洪某作为监护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墩村支付了医疗费3万元,对后期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请至本院,因需补充鉴定抚州中院发回重审,但由于原告经济困难等因素未能接受系统治疗,鉴定机构无法对伤残进行鉴定,仅暂鉴定后续治疗费人民币40000元,故变更诉请就现已确定的各项损失主张赔偿,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不是雇主,也不是发包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实际雇佣原告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村系发包人,但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请损失应依法核算。
被告***村未作答辩。
被告***、鲍书辉辩称,本案证据显示***村受久益水利委托付款,工程资金来源政府出资70%村委会出资30%,证明***和***村是工程共同的建设者和所有者,久益水利承包了属于***的一块工程,***是发包方,久益水利是承包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自身严重操作违规,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魏活裕辩称,我搭的架子安全可靠,原告是因为他在看他妻子时踩空掉下来的。
被告久益水利辩称,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即不是涉案工程承包方,也不是分包方,涉案当事人也不是我公司聘请的人员,请求依法驳回对其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除原审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
被告***质证认为,除原审质证意见外,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引用之前未被采纳的鉴定意见作为意见是不当的。
被告***、鲍书辉质证认为,原审证据中精神医学鉴定书检验过程简单,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审伤残鉴定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不应支持。其他同***质证意见。
被告魏活裕同意以上被告质证意见。
被告久益水利同意以上被告质证意见。
被告***、鲍书辉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1.审计报告复印件,证明被审计单位是被告久益水利,审计项目是***孙圳村民房屋外墙、水泥、粉刷工程;2.税务发票三张,证明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被告久益水利为建设方;3.谈话录音、原告***余江××院就诊说明、刘有火火车票、刘有火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系外伤导致依据不足。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是否与本案损伤有关应当通过鉴定得出,原告目前也未对××相关损害赔偿提出诉请。
被告***质证认为,审计报告不是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税务发票不是我和久益公司开的,是被告鲍书辉自己去开具的。
被告魏活裕质证称我看不懂。
被告久益公司质证认为,审计报告不是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我司可以自行开票,无需到税务部门去开票。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下文另行评判。
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各方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的大小,经审查,被告***村具体组织实施中共东乡区委、东乡区人民政府《“秀美和谐、品质新东乡”新农村建设行动计划(2017-2020年)》其辖区208省道沿线阳光工程,并以33元/㎡价格发包给被告***、鲍书辉,被告***、鲍书辉承包该工程后又将搭脚手架项目以5元/㎡价格转包给被告魏活裕,并以300元/天工资雇请原告***到工地做外墙粉刷。被告***仅是依照相关文件对政府资金使用进行审核、监管,被告***、鲍书辉所举证的审计报告系复印件,税务发票也仅能证明资金流向,且税票备注项目均非涉案工程,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为涉案工程所有人及被告久益水利为涉案工程承建人。
原告***于2018年1月19日粉刷外墙时,因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导致从二层楼的脚手架上摔下,存在一定过错。被告***、鲍书辉作为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村委会具有选任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魏活裕无资质所搭建脚手架未有安全保护设施,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鲍书辉共同承担50%责任,被告***村承担10%责任,被告魏活裕承担10%责任。被告***、久益水利与本案无关,不承担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1.医疗费人民币102561.95元。
2.误工费,原告***因最终伤残等级未评定,本院参考原告住院情况,原告因伤于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3月17日在抚州市东乡区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医嘱全休半年,出院3-6个月内行颅骨修补术,按照医嘱原告于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6月14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行颅骨修补术,出院医嘱1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据此,误工费可暂计算至2018年9月16日,按照江西省2019年度城镇私营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9223元/年计算为人民币32365.81元(49223元/年÷365天×240天)。
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江西省2018年度城镇非私营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人民币52783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住院78天,认定护理费为人民币11279.65元(52783元/年÷365天×78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40元(30元/天×78天)。
5.营养费人民币2340元(30元/天×78天)。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4400元,原告因伤治疗必然会产生合理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其治疗、住院情况,予以支持。
7.鉴定费,原告伤残鉴定虽不是最终结论,但所支出的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人民币660元,予以支持。
8.后续治疗费,被告认为原伤残鉴定因需一年后补充鉴定而未被二审采纳,现后续治疗费鉴定又参考原伤残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经查,原伤残鉴定仅是后续治疗费鉴定参考依据之一,后续治疗费鉴定认定原告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需后续精神科系统治疗,综合评定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40000元,该鉴定系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40000元。
9.后期护理费,原告***最终伤残等级未定,后期护理费应当参考伤残等级情况予以认定,原告可待伤残等级确定后,再行主张。
以上原告***损失合计为199947.41元。
经审理查明,为贯彻执行好中共东乡区委、东乡区人民政府《“秀美和谐、品质新东乡”新农村建设行动计划(2017-2020年)》,被告***村负责实施208省道沿线阳光工程,在具体组织实施时,将其辖区208省道沿线实施阳光工程以33元/㎡价格发包给被告***、鲍书辉二人,后被告***、鲍书辉又以5元/㎡价格将搭脚手架项目转包给被告魏活裕,并雇请原告***到工地粉刷外墙,按300元/天计付原告***工资。2018年1月19日原告***在工地粉刷外墙时,从二层楼上的脚手架上摔下来。当日,原告***被送至抚州市东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7天,出院医嘱全休半年,后转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后又多次到余江县××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计人民币102561.95元。原告***分别于2019年1月24日、2019年2月21日到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并花费鉴定费计人民币4000元。2020年10月10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司【2020】医鉴字第0820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需后续精神科系统治疗,综合评定后续治疗费人民币40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人民币660元。
另查明,被告***村已赔付人民币3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慎受伤,各被告应当按照本院认定的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鲍书辉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9988.5元(199947.41元×50%),被告魏活裕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994.74元(199947.41元×10%),被告***村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994.74元(199947.41元×10%)。被告***村委会已赔付的人民币30000元可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书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9947.41元中的99976.99元。
二、被告魏活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9947.41元中的人民币19995.4元。
三、被告抚州市东乡区******村委员会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9947.41元中的人民币19995.4元。(已折抵)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36元,其中由原告***承担7227.24元,由被告***、鲍书辉承担1644元,由被告抚州市东乡区******村委会承担332.38元,由被告魏活裕承担33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挺
人民陪审员 全伟华
人民陪审员 陈红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袁杨
书记员李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