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8民辖终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儒富,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亚伟,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港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大港五峰山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褚博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好友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工业园区丰许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立旗,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镇江港能电力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好友轮胎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9)豫0822民初32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首先上诉人与博爱县港瑞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垫付款合同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是因为被上诉人是博爱县港瑞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其次,根据上诉人的证据博爱县港瑞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注销过程中并没有进行任何清算而是以“无对外投资、未发生债权债务”为由适用简易注销情形注销了该公司。另外,镇江港能电力有限公司是博爱县港瑞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独资控股公司。再次,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后,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管辖。博爱县港瑞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及注册地均在博爱县。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该案件由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原审被告镇江港能电力有限公司并未与原审原告签订过居间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居间合同并不能约束原审被告镇江港能电力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现原审被告镇江港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镇江新区,因此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 凯
审判员 刘 乾
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