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945号
原告:镇江港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五峰山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褚博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诗沁、刘安琪,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平煤北控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谭再兴,总经理。
被告:潍坊向日葵光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滨海区先进制造业产业园汉江西一街以北北海支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张东林,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巧辉,河南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镇江港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公司)诉被告河南平煤北控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煤公司)、潍坊向日葵光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日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诗沁、刘安琪,被告平煤公司、向日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巧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第三期项目款260万元;2、判令被告一支付第一、第二期出售款的逾期违约金78.44万元(以每期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计算方式详见附表),第三期项目出售款逾期违约金42.38万元(以260万元为本金,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自2018年12月3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11日);3、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原告与被告二签订《分布式光伏发电(瑞驰汽车一期、二期)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原告作为承包人对10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进行设计、采购、施工,井为被告二垫付工程款共计7805.7万元。2016年12月20日,光伏电站项目完成全部建设及并网发电。2018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
被告二以及无锡市小天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二的股东,以下简称转让方)签订编号为PMBK-TZ-2018-026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一收购转让方持有的项目公司即被告二10%的股权,并偿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7805.7万元。2018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一达成补充协议,原告同意将总价款下调218.4万元,总价款变更为7587.3万元。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一应按以下付款要求向原告支付款项:协议签署后8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期资金(收购总价15%-528.91万元);完成工程验收及消缺整改后支付第二期资金(收购总价×60%):获得消缺通过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期资金(收购总价×20%):完成消缺整改之日起一年内支付第四期资金(收购总价×5%)。支付完成即视为被告一向转让方支付等额资金以及被告二向原告偿还等额负债。被告一未严格按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款项,经催要超过10个工作日仍未支付的,应按天向原告就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应付而未付款项的20%。根据该协议,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的款项视为被告二对原告的等额债务清偿,若被告一未按约定支付款项,被告二仍应承担对原告的给付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10月11日完成项目合同资料、工程图纸资料、项目前期手续资料、银行资料的移交;2018年12月13日取得被告一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2019年11月28日完成电站现场移交;2018年12月14日被告一发出项目消缺验收通知单,表示该项目于2018年12月12日全部整改完成。原告于《合作协议》中的全部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被告一应按照约定按期支付相应款项。然而,被告一从第二期资金起,迟延支付款项,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尚欠第三期资金260万元,第四期资金379.365万元也将于2019年12月底到期。原告多次通过上门催要、发商务函等方式向被告一催款,被告一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一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二欠原告的债务也未得到清偿。
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述款项性质前后冲突,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在“诉讼请求”中确认款项性质为项目出售款,却在“事实与理由”部分表述为垫付工程款,混淆款项性质,规避己方责任。该款项应为项目收购款,应保证所售项目公司整体不存在质量问题。二、答辩人延付项目收购款有合法依据,不存在违约情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平煤公司依约支付一期款项,但因被答辩人存在以下违约行为且拒不处理,导致答辩人无法按时支付剩余款项:1、被答辩人未依约完成付款前提条件。2、被答辩人出售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拒不处理。出售标的无重大质量问题,是收取全额货款的前提条件。被答辩人出售项目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且拒绝处理的情况下,答辩人有权拒付收购款。且合作协议中也约定,因场地租赁、税费、前期债务等问题造成答辩人需要就交割日前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行为支付额外税费的,答辩人可自应付的收购总价款中扣除,但因被答辩人拒绝承担责任与业主沟通解决,答辩人不敢擅自决定赔偿金额,导致始终无法取得有效进展。在尚不明确解决成本的情况下,答辩人无法支付剩余款项。三、被答辩人主张未付金额存在错误。根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项目最终收购价款为75,873,000元(78,057.000元-2,184,000元),减去协议约定首期扣减的前期电费5,289,100元,答辩人前三期共需支付66,790,250元(75,873,000元*95%-5,289,100元);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付款清单可知,答辩人已支付金额为64,765,439元,故剩余未付款项应为2,024,811元,而非被答辩人主张的260万元。四、被答辩人违约金计算标准及金额存在重大错误。如前所述,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无需支付违约金。且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金额存在重大错误:由《合作协议》第12.4条约定“若甲方未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款项,经催要超过10个工作日仍未支付的,甲方按天应向丁方就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可知,答辩人违约金支付时间起点应为“经催要超过10个工作日”,但被答辩人起诉状明显不是以此为起点。因时间起点存在错误,故据此计算的违约金额必定错误。综上,因被答辩人未依法完整履行其在先义务,且其出售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尚未解决,故答辩人有权拒付剩余款项。恳请仲裁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并责令其尽快解决项目质量问题及补开全额发票,促成答辩人付款条件的早日成就。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日,甲方(被告)/受让方河南平煤公司、乙方/转让方无锡市小天鹅建筑机械、丙方(被告)/项目公司潍坊向日葵光能科技有限公司、丁方(原告)/承建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项目公司(被告)为获得光伏电站项目25年的使用权,已与潍坊瑞驰汽车系统有限公司签订了《分布式光伏发电屋顶租赁协议及使用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协议各方经过友好协商,决定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方式进行光伏电站项目的收购,在满足本协议所述条件后,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以支付收购款方式受让乙方持有的项目公司100%股权并偿还丁方就光伏电站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工程垫款所发生的债务,从而实现甲方拥有项目公司100%股权并通过偿还项目公司对丁方的债务而拥有全部光伏电站项目资产的目的。项目收购总价款合计为78057000元人民币,其中暂定收购总价款中包含了丁方从丙方账户已实际结算的EPC项目工程款扣除项目并网后至项目公司股转至甲方前期间的代运维费用所得5289100元整。第二条收购总价款支付安排中约定第一期资金为项目收购总价款*15%-5289100元;第二期资金为项目收购总价款*60%,并约定在第一期资金支付完成,甲方完成对项目的工程验收,双方共同确认项目消缺整改事项及本协议3.6约定后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或甲方安排的第三方或项目公司向丁方支付第二期资金,支付方式为电汇。支付完成即视为甲方向乙方支付等额资金以及项目公司偿还丁方等额负债。各方同意,第二期合作资金支付前,丁方已向丙方开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期资金为项目收购总价款*20%,各方同意,在光伏发电项目完成消缺整改后,取得甲方出具的消缺整改验收通过的通知后5日内,由甲方或甲方安排的第三方或项目公司向丁方支付第三期资金,支付方式为电汇。支付完成即视为甲方向乙方支付等额资金以及项目公司偿还丁方等额负债。第四期资金为项目收购总价*5,约定该笔资金为质保金。合同12.4条约定,若甲方未严格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款项,经催要超过10个工作日仍未支付的,甲方按天应向丁方就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应付而未付款项的20%。
原告与被告平煤公司于2018年9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经过友好协商,乙方(原告)在原协议的收购总价款基础上下调218.4万元人民币,在甲方按照原协议支付收购款时,按照同等付款比例直接从原收购款中核减。
原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显示工程名为山东潍坊市瑞驰汽车10.84MW分布式光伏项目,建设单位为潍坊向日葵光能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镇江港能电力有限公司,施工日期2016年9月10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0日,验收日期2018年10月23日。被告平煤公司计划运营部、工程技术部、运维部、安质部分别予以签字盖章确认,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13日。
被告平煤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向原告发出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消缺验收通知单,内容为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位于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滨海开发区北海支路瑞驰汽车系统有限公司内,项目于2016年12月20日并网发电,目前所有设备运行良好,正常发电。我司已于2018年10月24日提出23条消缺清单,包括项目的土建、电气、安全、商务及资料的整改项,现贵司已于2018年12月12日全部整改完毕,现特发此函,告知贵司,感谢贵司的配合。
原告提交付款情况单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平煤公司已付64765439元,尚欠260万元未付。其中付款清单、付款凭证显示第一期工程款6091850元,付款单位平煤公司,付款日期为2018年9月27日。另显示收潍坊向日款光能科技转账给港能江苏银行镇江营业部潍坊电站运维费234800元、收潍坊向日葵管理咨询服务费340389元。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竣工验收报告、消缺验收通知单、付款情况单、付款凭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所涉及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发电项目的承建并按照被告平煤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消缺整改,被告平煤公司在竣工验收报告签字盖章确认,因此被告抗辩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未依约完成付款前提条件即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抗辩理由,由于该合作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为支付第三期资金的前提条件,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平煤公司支付第三期项目剩余出售款26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平煤公司支付第一、二期项目出售款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平煤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对于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平煤公司支付第三期项目出售款逾期违约金42.38万元(以260万元为本金,以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自2018年12月20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11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日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平煤公司以支付收购款方式受让被告向日葵公司股权并偿还就涉案发电项目所发生的债务,因此被告向日葵公司给付款义务已在四方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平煤公司承受并向原告履行,对原告该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平煤北控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港能电力有限公司第三期项目出售款26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42.38万元;
二、驳回原告镇江港能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0元,减半收取计18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镇江港能电力有限公司负担4968元,被告河南平煤北控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8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俊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张天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