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港能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镇江港能电力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91民初715号
原告:***,男,1954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男,1987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亚伟、李儒富,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港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五峰山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褚博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强、王非,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好友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工业园区丰许路中段。
诉讼代表人: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菊,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镇江港能电力有限公司、第三人好友轮胎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亚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0万元保证金(定金),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返还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每年计算,截止到2016年12月8日共计875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份左右,被告镇江港能电力有限公司欲在博爱县开展太阳能光伏,委托原告任伟宏与合伙人原告***二人居间服务。因安装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需要租赁大面积的建筑物房顶,经原告任伟宏合伙人***考察,认为第三人好友轮胎有限公司可以满足安装条件,就开始为促成双方合作开展工作。在原告任伟宏及合伙人***与第三人好友轮胎有限公司洽谈过程中,第三人好友轮胎有限公司同意了方案,但是要求必须先交50万元的定金,原告任伟宏告知被告镇江港能电力有限公司之后,经双方协商,由原告先垫付,之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50万元定金。2017年6月份,被告与第三人急于签订合同推进项目进展,被告的项目公司博爱县港瑞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核名已经通过,并已经开始办理相关手续,但尚未正式注册成功,被告便刻了一枚“博爱县港瑞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印章。2017年6月16日,被告派陈剑作为其代表,以博爱县港瑞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作为合同乙方与第三人作为合同甲方签订了《好友轮胎有限公司屋顶租赁合同》,在双方《好友轮胎有限公司屋顶租赁合同》中第3.3.1条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签署后向甲方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由***先期垫付的50万元转入,乙方应于2017年8月31日前另行支付甲方租金150万元,合计200万元”。2017年7月11日,博爱县港瑞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成功,被告镇江港能电力有限公司系博爱县港瑞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登记唯一股东。2017年7月15日,博爱县港瑞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原告、原告的合伙人***作为合同乙方,共同签订《好友轮胎有限公司光伏分布式项目居间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第5约定:“本协议签订或与好友轮胎签订租赁合同后一个月内,甲方需向好友轮胎支付50万元保证金(定金),因乙方已垫付此笔费用,甲方直接向乙方支付50万元前期垫付保证金(定金),同时乙方需提供好友轮胎开具给甲方项目公司签字盖章的收据”。2017年8月1日,博爱县港瑞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涉案光伏发电项目获得《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2017年10月份,因被告自身原因,致使涉案项目不能实施。二原告前期垫付的50万元保证金(定金)多次和博爱县港瑞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协商,博爱县港瑞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一直不给解决,2018年4月份被告将博爱县港瑞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注销。二原告认为依据博爱县港瑞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博爱县港瑞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和支付前期垫付的50万元保证金(定金),被告作为博爱县港瑞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全资控股股东,在注销博爱县港瑞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时未经法定清算程序造成原告的权益受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居间合同,所以原告主张的请求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的内容与被告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2、在2017年之前,被告方根本不认识原告。从原告提供的居间合同来看,不论合同的真假,但上面注明的时间是2017年7月。3、在2016年12月8日,在第三人处由另外一家光伏能源公司,该公司为博爱县乐明光伏能源有限公司,所以2016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之间以及第三人之间洽谈房屋租赁和光伏项目,是完全不可能的。通过该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在对本案事实陈述的过程存在虚假陈述。4、原告***曾经起诉过,后来撤诉,本次诉讼原告增加一个主体,该主体的增加与原告***第一次诉讼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上次起诉,原告提供了2019年1月9日的证据材料,根据该份材料上载明50万元定金都是由原告***的,原告***没有资金,而且相关权利义务与原告***无关。5、本次诉讼的起诉状与第一次起诉状中的第一个事实不一致。第一次诉讼原告***称2017年6月镇江港能公司委托原告提供居间服务,并且为被告与第三人协商租赁事宜。在协商的过程中第三人提出必须交50万元定金,但是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将2017年6月这个时间改成了2016年9月,该时间的改动与2019年1月9日***出具的证据材料注明的时间相互矛盾。同时,原告未向法庭提供2016年9月被告委托原告付款的任何证据以及2016年9月被告与原告认识的证据。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法律关系,第三人也不是原告与博爱县港瑞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的当事人。因此,第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7日,第三人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光伏业务定金42万元。2016年12月8日,第三人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光伏业务定金8万元。第三人认可收到原告***分批支付的共计50万元款项,目的是向第三人预定房屋屋顶租赁,原告***交款时并未确定第三人与哪一家企业签订房屋屋顶租赁合同。
2016年12月7日,案外人博爱县乐明光伏能源有限公司提交项目备案申请表,载明,在第三人屋顶进行建设,项目为12MW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2016年12月8日,博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确认备案,项目名称:博爱县乐明光伏能源有限公司,项目编号:豫焦博爱能源(2016)28842,项目建设地点:第三人屋顶。
2017年6月16日,第三人(甲方)与博爱县港瑞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屋顶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签署后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由***先期垫付的50万元转入,乙方应于2017年8月31日前另支付甲方租金150万元,合计200万元,在缴纳租金时统一换收据等。第三人盖章,被告单位人员陈剑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自行刻制的“博爱县港瑞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印章。
2017年7月15日,博爱县港瑞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张河勤签订第三人光伏分布式项目居间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第三人屋顶分布式项目的重要信息提供,并完成项目的备案、接入方案,并协助并网。“居间成功”是指项目的施工,并网完成验收。本协议签订或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后一个月内,甲方需向第三人支付50万元保证金(定金),因乙方已垫付此笔费用,甲方直接向乙方支付前期垫付保证金(定金),同时乙方需提供第三人开具给甲方项目公司签字盖章的收据。博爱县港瑞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和原告***、张河勤在合同上盖章。
2017年8月1日,博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确认备案,项目编号:豫焦博爱能源(2017)22971,项目名称:博爱县港瑞光伏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建设地点:第三人内半钢一分厂屋顶。
2017年10月23日,被告出具证明:第三人屋顶光伏发电备案项目公司为博爱县港瑞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全资控股公司,由于公司内部原因,致使该项目不能实施,为不影响其他投资公司实施该项目我公司放弃项目备案。
另查明,博爱县港瑞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的全资控股公司,现已注销。博爱县港瑞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时,租赁的房屋处于司法查封和抵押状态。2019年7月26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第三人的重整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2016年12月份支付给第三人的50万元系替博爱县港瑞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履约保证金。第三人已确认原告***交纳50万元时,并未确认与博爱县乐明光伏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且同一时间,案外人博爱县乐明光伏能源有限公司进行项目备案,亦在第三人的屋顶建设光伏项目。此外,原告***、***在居间过程中,遗漏了重要信息,包括租赁屋顶的房屋处于司法查封和抵押的状态以及同一屋顶上有其他光伏项目已备案等重要事实,违反了居间合同约定,也是导致居间行为不成功的重要原因。由于第三人的屋顶已有其他光伏项目备案在先,且房屋处于司法查封和抵押状态,客观上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实际履行,第三人已构成违约,博爱县港瑞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按照合同约定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向第三人支付50万元保证金(定金)。原告***、***违约在先,博爱县港瑞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亦无需按照居间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50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0万元履约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萍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孙 程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