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港能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镇江港能电力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民终26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隆,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港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五峰山路**。
法定代表人:褚博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非,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好友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工业园区丰许路中段
诉讼代表人:周洪涛,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镇江港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能公司)、原审第三人好友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友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191民初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191民初71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博爱县港瑞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瑞公司)是港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屋顶租赁合同》是港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租赁合同第3.1.1条约定,上诉人先期垫付的50万元转变为港瑞公司向好友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港瑞公司应当向上诉人返还;好友公司认可收到履约保证金(定金),收据在上诉人手中;作为投资7070万的大项目,签约前港能公司的律师和经理对项目进行了实地考察,了解了好友公司仓库被司法查封及银行抵押贷款的情况,责任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根据港能公司出具的证明,项目不能实施系港能公司内部原因,不是租赁房屋被查封和抵押;上诉人为港能公司垫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的事实,在上诉人和港能公司员工陈剑、李江柳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很明确。
港能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港能公司于2017年5、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上诉人,上诉人称好友公司的厂房楼顶适合作光伏项目,并承诺够帮助与好友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港能公司遂委托上诉人与好友公司沟通,在此过程中上诉人告知港能公司,好友公司要求先交50万元保证金才能谈租赁,上诉人提出由其先行垫付,港能公司表示同意。2017年6月16日,港能公司与好友公司签订屋顶租赁合同。之后港能公司通过其他渠道得知之前已有其他单位(博爱县乐明光伏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明公司)在同样的地方做光伏项目,港能公司进一步了解发现好友公司的房产要么被抵押了,要么被多家法院查封。光伏项目投资巨大,而好友公司的资产存在被处置的巨大风险,所以港能公司停止了项目运作。港能公司没有向好友公司支付保证金,与好友公司的租赁合同自动作废。上诉人主张的50万元保证金不是为港能公司缴纳的,上诉人的缴纳时间是2016年12月7日和12月8日,此时双方根本不认识,而其缴款的时间跟乐明公司的备案时间完全吻合。从收据来看,上诉人交给好友公司的款项不是保证金而是“光伏业务定金”,且没有注明缴款人,该50万元与港能公司无关。上诉人与港能公司没有签订居间合同。港能公司签订合同都会有经办人员签字,但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没有港能公司任何人员签字,且使用的公章与《屋顶租赁合同》的用章也不符。综上,上诉人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居间合同及垫付保证金,这两个基础事实是不存在的。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港能公司向***、***支付50万元保证金(定金),并判令港能公司向***、***支付因逾期返还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每年计算,截止到2016年12月8日共计875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港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7日,好友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光伏业务定金42万元。2016年12月8日,好友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光伏业务定金8万元。好友公司认可收到***分批支付的共计50万元款项,目的是向好友公司预定房屋屋顶租赁,***交款时并未确定好友公司与哪一家企业签订房屋屋顶租赁合同。
2016年12月7日,乐明公司提交项目备案申请表,载明,在好友公司屋顶进行建设,项目为12MW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2016年12月8日,博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确认备案,项目名称:博爱县乐明光伏能源有限公司,项目编号:豫焦博爱能源(2016)28842,项目建设地点:好友公司屋顶。
2017年6月16日,好友公司(甲方)与港瑞公司(乙方)签订《屋顶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签署后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由***先期垫付的50万元转入,乙方应于2017年8月31日前另支付甲方租金150万元,合计200万元,在缴纳租金时统一换收据等。好友公司盖章,港能公司单位人员陈剑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自行刻制的“博爱县港瑞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印章。
2017年7月15日,港瑞公司(甲方)与***、张河勤签订好友公司光伏分布式项目居间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好友公司屋顶分布式项目的重要信息提供,并完成项目的备案、接入方案,并协助并网。“居间成功”是指项目的施工,并网完成验收。本协议签订或与好友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一个月内,甲方需向好友公司支付50万元保证金(定金),因乙方已垫付此笔费用,甲方直接向乙方支付前期垫付保证金(定金),同时乙方需提供好友公司开具给甲方项目公司签字盖章的收据。港瑞公司和***、张河勤在合同上盖章。
2017年8月1日,博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确认备案,项目编号:豫焦博爱能源(2017)22971,项目名称:博爱县港瑞光伏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建设地点:好友公司内半钢一分厂屋顶。
2017年10月23日,港能公司出具证明:好友公司屋顶光伏发电备案项目公司为港瑞公司,系港能公司的全资控股公司,由于公司内部原因,致使该项目不能实施,为不影响其他投资公司实施该项目我公司放弃项目备案。
另查明,港瑞公司系港能公司的全资控股公司,现已注销。港瑞公司与好友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租赁的房屋处于司法查封和抵押状态。2019年7月26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好友公司的重整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2016年12月份支付给第三人的50万元系替港瑞公司垫付的履约保证金。好友公司已确认***交纳50万元时,并未确认与案外人乐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且同一时间,案外人乐明公司进行项目备案,亦在好友公司的屋顶建设光伏项目。此外,***、***在居间过程中,遗漏了重要信息,包括租赁屋顶的房屋处于司法查封和抵押的状态以及同一屋顶上有其他光伏项目已备案等重要事实,违反了居间合同约定,也是导致居间行为不成功的重要原因。由于好友公司的屋顶已有其他光伏项目备案在先,且房屋处于司法查封和抵押状态,客观上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好友公司已构成违约,港瑞公司无需按照合同约定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向好友公司支付50万元保证金(定金)。***、***违约在先,港瑞公司亦无需按照居间合同约定向***、***支付50万元。故***、***主张港能公司支付50万元履约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1.港瑞公司在博爱县发改委提交的分布式光伏项目申请受理书及申请委托书等档案资料18页,证明2017年6月港瑞公司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港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港瑞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法定代表人手章,委托***为港瑞公司申请光伏发电投资项目备案。
2.***与港能公司李江柳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港能公司对上诉人代港瑞公司垫付50万元保证金是知情的,且港能公司向***出具了两份协议,同意解除居间合同后向***支付2万元服务补偿费。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诉人提交的不是新证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港瑞公司印章与案涉居间合同印章一致;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该枚印章一直由上诉人保管,居间合同不是港瑞公司签订的,是上诉人私自制作的;微信聊天记录均发生于2017年11月10日之后,上诉人称双方在2016年9月就有联系是不存在的;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被上诉人一直没有认可向上诉人退款50万元;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好友公司2017年7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说明***对于之前案涉屋顶已经租赁给他人是很清楚的,但上诉人从未告知港能公司;从交款时间来看,上诉人的50万元也不是替港瑞公司垫付的。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2019)苏1191民初1469号民事裁定以及该案的起诉状、***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称与港能公司系2017年6月相识,本次诉讼上诉人把时间修改为2016年9月,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时间是口误;***的证明是用于说明资金是***的,***与***是合作关系;第一次起诉时,一审法院建议撤诉,以***、***两个人作原告共同起诉,上诉人按照该建议提起了本案诉讼;租赁合同写明50万元由***先期垫付,这是上诉人与港能公司谈好的,即上诉人前期给好友公司的50万元转为租赁合同中的50万元,被上诉人强调的付款时间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居间合同关系不予认可,但陈述居间合同中的印章与上诉人委托代办公司刻制并向博爱县发改委申报项目使用的印章一致,由于该枚印章一直在上诉人手中,居间合同是上诉人私自制作,且没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故对居间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则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手章,如果没有居间关系,被上诉人不会将如此重要的东西交给上诉人,居间事务从未间断。
关于案涉项目未能实施的原因,上诉人陈述是被上诉人的内部原因,被上诉人在江苏省以外的所有项目都停止了,包括其在许昌市的项目,该项目与案涉项目是同步的,一直到2017年10月李江柳到焦作带了一份声明,内容是因公司内部原因放弃这两个备案项目。对此,被上诉人陈述系由于好友公司存在巨大债务风险,考虑到项目投资巨大,如果好友公司资产被处置将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同时陈述被上诉人后来没有找其他公司合作项目。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认可上诉人曾经代被上诉人垫付50万元,但不是本案两张收据中的50万元。关于收据中50万元支付时间早于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上诉人陈述其相当于中介,先谈好房源,再去寻找下家,被上诉人对此是知情的,租赁合同第3.1.1条中记载得也很明确;与好友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前,港能公司已经派人到实地对好友公司经营状况、房屋抵押情况进行了充分评估。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居间合同关系;2.上诉人是否为港瑞公司垫付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对案涉居间合同的真实性存在争议,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确实委托上诉人与好友公司洽谈并办理项目备案手续,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居间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17年6月16日,好友公司与港瑞公司签订《屋顶租赁合同》,其中第3.1.1条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签署后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由***先期垫付的50万元转入”。通过上诉人的居间工作,港瑞公司与好友公司最终签订了租赁合同,说明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提供的居间服务。该合同第3.1.1条表明,被上诉人知晓上诉人在此之前已经向好友公司支付了50万元,并且同意将该款项转为港瑞公司应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故该50万元系上诉人代港瑞公司垫付的款项。港能公司辩称收据中50万元的给付时间早于双方认识的时间,否认该50万元系上诉人代其垫付的款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屋顶租赁合同》已经明确案涉50万元为上诉人代港瑞公司向好友公司支付的款项,故案涉项目未能实施的具体原因不影响款项性质的认定。
综上,港瑞公司应当向上诉人返还垫款50万元。由于港瑞公司已经被注销,港能公司作为全资控股股东,在未举证证明注销经过法定清算程序的情况下,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酌定被上诉人自2020年4月27日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上诉人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191民初715号民事判决;
二、镇江港能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款项50万元及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镇江港能电力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镇江港能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卫芳
审判员  季 晖
审判员  丁奕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唐亚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