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民终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至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600号玮苑12号栋2016房。
法定代表人:吴浩发,该公司执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亮,该公司项目部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湖南悦凌(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资兴市红基钢管扣件租赁部,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东江街道东江沿江路公路局养护站。
经营者:李正君,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桥,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至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资兴市红基钢管扣件租赁部(以下简称:红基租赁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21)湘1081民初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至达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红基租赁部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由红基租赁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发回重审。1.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于2018年6月4日签订。原判认定2018年4月30日钢架管333M、扣件224套、2018年5月2日钢架管435M、扣件194套、2018年5月9日扣件150套、2018年5月27日钢架管130M、扣件30套的发货单错误;2.原判将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之外工地或承租人的28张发货单认定为至达公司租赁错误;3.原判认定并判令至达公司承担工字钢租金32,904.27元错误,且至达公司误还的1343.5M工字钢应予退还或赔偿损失120,915元。二、原判认定并将张某某承揽其它项目的钢架管、扣件及租金判令由至达公司承担错误。三、红基租赁部于2020年4月24日实际回收扣件2车。原判认定回收扣件1车错误。四、至达公司已经支付租金69万元并全部退回租赁器材,请求依法驳回红基租赁部全部诉请。另,增加上诉请求:1.鉴于红基租赁部诉请的工字钢租金不应由至达公司支付。而至达公司误还工字钢1343.5M,以红基租赁部一审主张的单价计算,折价124,016元。因误还部分的工字钢,给红基租赁部增加的收益28,375元,请求红基租赁部返还截至2021年4月21日工字钢1343.5M和租金收益28,375元,或赔偿折算价值124,016元和租金收益28,375元。2.鉴于至达公司不应当支付钢架管、扣件及顶托的租金73,082.33元。至达公司已超还钢架管2861.8M,2861.8M折价5151.4元,多计算5123M,共多计算租金49,570元,该租金应从73,082.33元租金中扣除。多计算扣件6545套,多计算租金21,654元,该部分租金应从73,082.33元租金中扣减。合计至达公司还支付租金1858.33元(73,082.33元-49570元-21,654元)。钢架管部分因多计算5123M,红基租赁部诉请尚欠2261.2M,用5123米-2261.2米=2861.8M,折价51,512.4元。扣件部分至达公司尚欠红基租赁部5008套扣件,按照红基租赁部提供的1153套减6545套(多计算的扣件),折算价值3004.8元(5008套*6元/套)。因此红基租赁部应返还至达公司51,512.4元-3004.8元-1858.33元=19,606.07元。至达公司保留对上述款项追偿的权利。
红基租赁部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红基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至达公司立即支付工字钢租金32,904.27元;3.判令至达公司立即支付2021年4月21日止的钢架管、扣件及顶托租金67,796.89元,后续未归还的器材(钢架管2321.2米、扣件11553套)分别按照0.0096元/米·天和0.007元/套·天的标准,计算至所有器材归还或所有赔偿款支付完毕之日止;4.判令至达公司立即支付扣件维修保养费5991.5元;5.判令至达公司立即归还钢架管2261.2米、扣件11553套,或分别按照18元/米和6元/套的标准支付赔偿款110,019.60元;6.判令至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租金付清之日(以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为63,576元);7.判令至达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8,000元;8.由至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所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4日,红基租赁部(甲方、出租方)与至达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承建资兴市汇源名邸(二期)工程,在甲方处租用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乙方经办人在发货单上的签字视为对数量和质量合格的确认;约定钢管0.0096元/天/米、赔偿价值18元/米,扣件0.007元/天/套、赔偿价值6元/套,顶托0.05元/天/根、赔偿价值25元/根,装卸和运输费用由乙方自理;乙方确认张某某为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的权限为代为乙方签字、变更租赁协议、代为乙方履行租赁合同、代为指定或变更合同经办人、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目的结算。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还货之日止(还货当天不计),租期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未按期缴纳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的1‰加收滞纳金以及利息,所需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停工以及解除合同;乙方需另外交纳下列费用:扣件洗油费0.1元/套,钢管油漆0.5元/250米/吨;若乙方丢失租赁物,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支付赔偿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收取费用;若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签订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2018年4月30日开始,张某某在红基租赁部处陆续租赁钢架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具体数量以发货单为准。
2019年4月3日,因至达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红基租赁部诉请至达公司支付租金。在诉讼过程中,双方经对账、协商,至达公司共支付租金260,000元,红基租赁部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湖南省至达建筑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31日止架管、扣件租金237,097元、诉讼费减半收取11,482.00元、律师费11,421元,三项共计贰拾陆万元整(¥260,000.00元)(以转账为准)”。2019年4月30日,红基租赁部撤回起诉。
庭审过程中,红基租赁部当庭变更第三至第六项诉讼请求为:3.判令至达公司立即支付2021年4月21日止的钢架管、扣件及顶托租金73,082.33元,后续未归还的器材(钢架管2321.2米、扣件12213套)分别按照0.0096元/米·天和0.007元/套·天的标准,计算至所有器材归还或所有赔偿款支付完毕之日止;4.判令至达公司立即支付扣件维修保养费5993元;5.判令至达公司立即归还钢架管2321.2米、扣件12213套,或分别按照18元/米和6元/套的标准支付赔偿款115,059.6元;6.判令至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租金付清之日(以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为64,112.01元)。
另查明,至达公司于2020年2月15日支付红基租赁部租金50000元。2018年4月30日支付押金5000元、2018年6月12日支付押金15000元、2019年7月12日支付押金50000元,押金合计70000元。2021年2月,红基租赁部购买资兴市汇源名邸商品房一套,双方约定以红基租赁部的购房款318459元抵扣至达公司应当支付的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红基租赁部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一、关于合同是否可以解除。根据双方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租期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未按期缴纳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的1‰加收滞纳金以及利息,所需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停工以及解除合同”,现至达公司已拖欠红基租赁部租金满30天,红基租赁部依约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二、关于红基租赁部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确认张某某为项目负责人,代为乙方签字、履行租赁合同、进行租赁合同项目的结算等事宜,且在庭审中查明,红基租赁部于2018年4月30日开始出租器材给至达公司,而至达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合同签订之前即2018年4月、5月以及签订合同之后张某某在红基租赁部租赁的建筑器材系张某某的个人行为,故对红基租赁部提供的发货单及回收单均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至达公司应当支付红基租赁部相应的费用。(一)关于工字钢的租金。至达公司认为,合同中并未约定工字钢。根据红基租赁部提供的发货单,载明了红基租赁部发货工字钢的数量,2018年10月28日的发货单还备注了“到郴州借还所产生的费用一切由张某某承担”,故对红基租赁部主张的要求至达公司按照市场价支付工字钢租金予以支持。根据计算,截止到2021年4月21日,至达公司应当支付红基租赁部工字钢租金32,904.27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一)。(二)关于钢架管、扣件的租金及后续费用。因至达公司已支付红基租赁部2019年3月31日止钢架管、扣件的租金,故根据发货单及回收单中载明的钢架管、扣件的数量,直接计算2019年4月1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的钢架管的租金为321,552.51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二)、扣件的租金为190,162.34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三)、顶托的租金为252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四)。因至达公司已于2020年2月15日支付红基租赁部租金50,000元,另双方一致同意至达公司支付的押金70,000元及红基租赁部的购房款318,459元均用于抵扣租金,故至达公司还应当支付红基租赁部钢架管、扣件、顶托的租金为321,552.51元+190,162.34元+252元-50,000元-70,000元-318,459元=73,507.85元。红基租赁部主张至达公司支付钢架管、扣件、顶托的租金为73,082.33元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该主张部分不予支持。对于2021年4月21日之后的租赁费。依据计算出未归还的钢架管为2321.2米(详见附表二)、扣件为12364套(详见附表三),但红基租赁部对扣件只要求按照12213套计算,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该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2021年4月21日之后的租金,应当按照钢架管2321.2米以每天租金0.0096元/米的标准、扣件12213套以每天租金0.007元/套的标准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如至达公司不能归还上述器材,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钢架管18元/米、扣件6元/套支付红基租赁部赔偿款,赔偿款支付之前,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三)关于扣件的维修保养费。根据合同约定,扣件的洗油费为0.1元/套,因至达公司已归还扣件59659套(详见附表三),故至达公司应当支付扣件维修保养费59659套×0.1元/套=5965.9元。(四)关于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租期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未按期缴纳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的1‰加收滞纳金以及利息,现红基租赁部主张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予以计算。因红基租赁部主张的违约金计算过于复杂,无法通过简单的计算得出,故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止的违约金酌情确定为50,000元,2021年2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五)关于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根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若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签订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故红基租赁部根据合同约定有权主张由至达公司承担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红基租赁部为支持其该两项请求,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单,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红基租赁部主张的律师费18,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600元予以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资兴市红基钢管扣件租赁部和被告湖南至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4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被告湖南至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资兴市红基钢管扣件租赁部工字钢租金32,904.27元;三、被告湖南至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资兴市红基钢管扣件租赁部2021年4月21日止钢架管、扣件及顶托的租金73,082.33元;未归还的钢架管2321.2米、扣件12213套分别按照0.0096元/米/天、0.007元/套/天计算至归还之日止或赔偿款支付之日止,如不能归还,则按照钢架管18元/米、扣件6元/套支付赔偿款;四、被告湖南至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资兴市红基钢管扣件租赁部扣件的维修保养费5965.9元;五、被告湖南至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资兴市红基钢管扣件租赁部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止,之后的违约金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六、被告湖南至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资兴市红基钢管扣件租赁部律师费18,000元;七、被告湖南至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资兴市红基钢管扣件租赁部财产保全保险费600元;八、驳回原告资兴市红基钢管扣件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4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794元,由原告资兴市红基钢管扣件租赁部负担253元,由被告湖南至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41元。”
二审中,至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1.照片3张;2.一层梁板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3.基础分部验收记录。拟证明:涉案项目从第一层梁板,即2018年7月13日前三日才需要外架钢管、扣件备用。第二组证据:4.建筑器材租赁合同;5.结算清单;6.发货单。拟证明:涉案项目用于工字钢及部分钢管、卡扣系从案外人郴州市北湖区大发租赁部租赁,并非从红基租赁部租赁。第三组证据:7.调取的案卷资料。拟证明:红基租赁部2019年起诉时,所提交的证据中并无工字钢发货单,亦未提及工字钢租金。红基租赁部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1.已超出合同相对性原则,器材租赁时间和使用时间不一定要求一致,应以发货单的时间为准,且双方在核算表上核对签名,也有数次付款的行为,该证据仅证明项目施工的情况,与本案无关。2.涉案合同所涉项目是汇源名邸二期,不能以其中某一栋的施工进展情况来证实整个项目的器材使用情况。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红基租赁部非合同的相对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至达公司从第三人处租赁器材,也不能否认其在红基租赁部处租赁的事实,达不到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至达公司可在2019年主张工字钢租金,也可在本案中主张工字钢的租金,不能以2019年未起诉或未提及来否定未发生租赁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第一、二组证据可以证明在案涉项目第一层梁板施工后的前三日,即2018年7月13日的前三日无需租赁和使用钢架管、扣件,结合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项目租赁和使用的工字钢以及部分钢架管、扣件系从案外人郴州市北湖区大发租赁部租赁,并非从红基租赁部租赁。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另查明,案外人张某某系以专业从事建筑外架工程为业的承包人。案涉项目的外架工程系至达公司发包给案外人段桂平后,段桂平又将案涉项目的外架工程转包给张某某。自2018年至2019年期间,张某某除案涉项目的外架工程与红基租赁部签订了钢架管、扣件等器材的租赁合同,还就御景铭城17#栋外架钢管单项工程、安仁县安平新城幸福里等多个项目的外架工程,与红基租赁部签订了钢架管、扣件等器材的租赁合同,且合同均约定张某某为项目负责人、合同经办人,有权代表承租方提货、结算、现场确认等。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字钢、钢架管、扣件、顶托的数量、租金和后续费用应如何认定以及红基租赁部之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工字钢租金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就钢架管、扣件的数量、装卸车费的计算、租金及丢失赔偿标准、归还时洗油费、油漆费均做了详细约定。但该合同中关于工字钢的文字部分均为空白项、条款“五”中关于工字钢的文字内容“工字钢装卸车2元/根,轮扣装车15元/200米”被划掉,可见双方并未对工字钢的租赁进行约定。结合至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张某某与郴州市北湖区大发租赁部签订)《发货单》《结算清单》可以看出,涉案项目的工字钢系从案外人郴州市北湖区大发租赁部处租用。一审法院仅凭红基租赁部提供的发货单,以及2018年10月28日发货单上的备注“到郴州借还所产生的费用一切由张某某承担”,即认定至达公司租赁了红基租赁部的工字钢,并据此判令至达公司支付工字钢租金32,904.2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
二、关于钢管架、扣件、顶托的租金以及后续费用认定的问题。
基于自2018年至2019年期间,案外人张某某就多个项目的外架工程与红基租赁部签订了钢管租赁合同,且张某某均系多个项目负责人、合同经办人,有权代表承租方提货、结算、现场确认等这一基本事实。故案涉项目钢架管、扣件、顶托的租赁数量及租金的认定,应以合同签订的时间以及合同约定的租赁范围来认定。经查,双方于2018年6月4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之前的发货单、备注发往安仁的发货单及没有签收人签字的发货单租赁钢架管、扣件、顶托的数量和租金以及返还责任,不应由至达公司承担。具体明细为:2018年4月30日钢架管333M;2018年5月2日钢架管435M;2018年5月27日钢架管130M;2018年6月27日钢架管3352M(备注发往安仁);2018年11月2日钢架管873M(无人签收)。以上共计钢架管5123M,小计租金49,570元。
2018年4月30日配套扣件224套;2018年5月2日配套扣件194套;2018年5月9日配套扣件150套、2018年5月27日配套扣件30套;2018年6月27日配套扣件300套(备注发往安仁)。以上共计配套扣件898套,小计租金6686元。
另,关于2020年4月24日回收单的认定问题。经查,从该份回收单的第一行和第二行记载显示的内容来看,均显示“十字扣5496+5497”和“以上扣件合计记载‘5496+5497’”,足以认定至达公司实际归还十字扣的数量是10993套。以上配套扣件共计5496套,小计租金13,927元。一审法院认定红基租赁部2020年4月24日实际回收十字扣(即配套扣件)的数量为5497套,与查明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上述配套扣件共计6394套(898套+5496套),合计租金20,613元(6686元+13,927元)。
综上,结合红基租赁部一审诉请标的来看,至达公司应支付的租金为2899.33元(73,082.33元-49,570元-20613元)、应返还的扣件为5819套(12213套-6394套),多归还钢架管为2801.8M。至达公司虽未提反诉请求,但多归还2801.8M钢架管可以折价抵偿尚欠的租金和未归还的扣件折算价值。以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计算,至达公司多归还2801.8M钢架管折算价值为50,432.4元(2801.8M*18元/M),至达公司应返还的扣件5819套折算价值为34,914元(5819套*扣件6元/套),尚欠租金为2899.33元。因此,至达公司多归还钢架管的折算价值,足以覆盖第三项诉请可被支持的金额37,813.33元(扣件折算价值34,914元+尚欠租金2899.33元)、第四项诉请金额5965.9元。综上所述,红基租赁部的第三、四项诉请不应当予以支持。
三、关于违约金、律师费和财产保全费认定的问题。
如前所述,既然至达公司不存在欠付红基租赁部租金以及尚需归还红基租赁部钢架管义务的情形,那么至达公司也就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亦无需支付违约金,故红基租赁部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而红基租赁部诉请律师费与财产保全费,系因其提起本案诉讼后而产生的费用,在失去诉讼基础的前提下,上述二项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至于,至达公司请求判令红基租赁部返还或赔偿其误还工字钢和租金收益、多计算部分钢架管和扣件价值的租金收益的上诉请求。经查,至达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并未就上述诉请提起反诉,该诉请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不予支持。至达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至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上诉人资兴市红基钢管扣件租赁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774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794元,由被上诉人资兴市红基钢管扣件租赁部承担。上诉人湖南至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74元,由被上诉人资兴市红基钢管扣件租赁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陈峰
审 判 员 陈新德
审 判 员 孟晋忠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肖露华
书 记 员 吴 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