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04执异134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古县街道天目云谷17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柏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柏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象山丰润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252800656,已注销)。 第三人:***,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第三人:***,男,195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象山县。 本院在执行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苏南公司,曾用名:溧阳市XX总公司)与象山丰润建设有限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象山A公司)建筑工程纠纷一案中,江苏苏南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2000)**字第199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苏南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本公司与象山A公司建筑工程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作出(1999)**初字第2327号民事判决书。后本公司申请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00)**字第1992号,执行中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中止执行。本公司经查发现,被执行人象山A公司在2019年11月26日注销,但该次注销在工商内档中无任何材料予以反馈,也未经清算并通知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象山A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股东在申请注销过程中,规避正常的清算程序,严重损害了本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该公司的两位股东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公司申请追加象山A公司原股东***、***为(2000)**字第199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象山A公司在该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查,象山A公司的网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该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3,500万元,登记状态为“吊销,已注销”,法定代表人***,股东为***、***。 象山A公司在登记机关备案的内档材料显示:该公司于2006年10月28日因“未参加2005年度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于2019年11月26日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注销,股东是***、***。内档材料中无关于注销方面的清算材料。 该公司内档材料还显示:该公司1997年3月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550万元,股东为象山县B公司职工持股会(认缴1,523万元)、象山县XX合作联社(认缴27万元),验资报告显示实收资本1,550万元。2000年9月26日的公司章程显示,公司由***、***共同投资组建,注册资本1,550万元,***现金出资1,385万元,***现金出资165万元。2001年11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载明,注册资本增资1,950万元,并经上海XX事务所验资审核已缴足出资额,具体出资份额:***1,625万元、占83.33%,***325万元、占16.67%。2001年11月15日的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为***(占比86%计3,010万元)、***(占比12%计420万元)、***(占比2%计70万元)。2004年度年检材料中“注册资本(金)出资情况”部分载明,出资人为***(出资额3,010万元、实缴3,010万元、占比86%)、***(出资额490万元、实缴490万元、占比14%)。之后再无年检材料。内档材料最后一页为2006年10月28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未依法参加2005年度企业年检为由,决定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另查,溧阳市XX总公司(江苏苏南公司曾用名,以下简称溧阳C公司)与象山A公司建筑工程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11月24日作出(1999)**初字第2327号民事判决:一、溧阳C公司与象山A公司所属第四工程处签订打桩协议予以解除。二、象山A公司应支付溧阳C公司工程款720,657元并返还溧阳C公司保证金12万元。象山A公司对此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0年4月3日作出(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6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之后,溧阳C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的执行案件案号为(2000)**字第1992号。2000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00)**字第1992号民事裁定书,以象山A公司负债累累、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中止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象山A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公示信息和内档材料显示,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0月28日因“未参加2005年度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于2019年11月26日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注销,内档材料中无关于注销方面的清算材料,故江苏苏南公司主***A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无法进行清算,从而要求追加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为(2000)**字第199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对(2000)**字第1992号执行案件中象山丰润建设有限公司对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