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淏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7民初2871号 原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溧城街道燕山新区游子吟大道29号一单元1301、1401、15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如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淏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明南路218号2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梓琳,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南公司”)与被告上海淏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淏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梓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苏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3、5号车间工程款质保金1,350,000元,并自2018年9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为LPR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南面厂房临时设施类工程款、泵房水池工程款等。共合计1,708,570.28元,并自2016年6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为LPR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3、5号厂房的附属配套工程款2,956,436.92元,并自2016年9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为LPR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上述2、3项诉请,并另案主张。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6日,被告与原告下属苏州XX分公司签订《意向性协议》,约定被告将新建XX厂房及辅助用房项目发包给原告下属苏州XX分公司施工。2014年7月17日,被告淏泓公司向原告发出进场通知。当日,被告淏泓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下属苏州XX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有关事项。2014年8月29日,被告淏泓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苏南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淏泓公司将新建生产及辅助用房项目发包给原告苏南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桩基、土建、水电、消防及辅助设施,合同价款为6,20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9日。同日,被告淏泓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苏南公司作为承包人就生产车间二、三、五(即2、3、5幢)各签订一份《协议书》,合同价款分别为10,245,159元、17,850,914元、10,245,159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淏泓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苏南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4-11-15001),约定被告淏泓公司将新建生产及辅助用房项目一期工程(生产车间二、生产车间三、生产车间五,也即2幢、3幢、5幢)发包给原告苏南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桩基、土建、水电、消防,合同价款为2,70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4日。双方约定质保金5%**工验收办理产权证后二年内付清。最终,2、3、5幢楼于2016年9月26日取得产权证。因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7)沪0117民初4771号(以下简称“4771号案件”)民事判决,就原告已到期工程款以及被告应付款利息,原告应某被告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作出了判决,但因质保金135万元法院认定尚未到期,在该案中未予支持原告的请求,就该135万元质保金,虽多次协商、催要,原告方至今没有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 被告淏泓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根据双方的约定和生效判决,质保金支付条件已于2018年9月26日成就,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此外,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怠于履行维修义务,以至被告另寻他人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用,故质保金本身也不应支付。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2日,苏南公司向淏泓公司、上***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惟弘企业”)、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股份公司”)提起(2017)沪0117民初477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请求本院:“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4,980万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98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原告对于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号2、3、5幢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该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了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松江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该案中,淏泓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继续履行《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涉案工程剩余水电安装部分工程;2、判令原告赔偿逾期竣工违约金(按照每日2,700元的标准,自2015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6日止);3、判令原告赔偿因逾期竣工造成的租金损失(2幢、5幢房屋的租金损失从2015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6日止,3幢房屋的租金损失从2015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8日止;以上每幢均按每月1万元计算)。” 该案中,本院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淏泓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苏南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4-11-15001),约定被告淏泓公司将新建生产及辅助用房项目一期工程(生产车间二、生产车间三、生产车间五,也即2幢、3幢、5幢)发包给原告苏南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桩基、土建、水电、消防,合同价款为2,70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4日。承包人每延误一天工期的,应支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双方还约定原告全部建设到被告淏泓公司竣工验收办理产权证后,四个月内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70%,25%一年付清,5%两年付清;本工程约定一次性固定价2,700万元,不包含辅助配套费用。其中第26.2条约定:“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发包人有权暂停付款:……26.2.5承包人若有违约行为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该合同原告苏南公司落款处留有“委托代理人**1”字样。2016年9月26日,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号2幢、5幢房屋经核准登记在被告淏泓公司名下。2016年9月26日,松江区XX路XX号3幢房屋经核准登记在被告惟弘企业名下。 该案中,苏南公司明确,以《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2014-11-151001)作为原告与被告淏泓公司合同权利义务的依据。 鉴于此,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7)沪0117民初4771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2014-11-151001)的约定以及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表明,涉案工程为闭口价2,700万元。现工程已经竣工,且已经办出产证,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合同范围外还有增加工程,而被告淏泓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合同范围内还存在未施工工程,故本院确认涉案工程总价为2,700万元。……被告淏泓公司尚有工程款2,091.6万元未付原告(2,700万元-573.4万元-35万元)。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2014-11-151001)约定,被告淏泓公司应当**工验收办理产权证后四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70%,25%于一年付清,5%两年付清。而2、3、5幢房屋产证于2016年9月26日取得,故本案中,被告淏泓公司未付款工程款中1,956.6万元履行期限已经届满(2,700万元×95%-573.4万元-35万元),其余135万元履行期限尚未届满(2,700万元×5%)……”,并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淏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9,566,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淏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2,81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6,7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三、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6月6日逾期竣工违约金553,5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淏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系基于原、被告所签《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2014-11-151001)以及4771号案件认定的上述合同项下的质保金进行的主张。原、被告一致确认,案涉质保金付款条件已于2018年9月26日成就。 原告另提交2019年4月25日的执行和解补充协议一份,协议所列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第六条第2款为“双方的工程质保金,配套工程款,发票结算,及**通过***给付**1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四个事项,由双方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导致诉讼的,甲方保证在诉讼中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以此证明**1曾以原告名义在4771号案件进入执行后与被告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并约定工程质保金、配套工程款、发票款等结算另行协商。被告确认上述协议是其所签,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原告也曾就**1私刻公章进行过报案。 原告又提交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16日的《关于明南路厂房质保金及配套款项支付的公函》、邮件交寄单(收据)、快递费支付凭证一组,上述公函中有催告被告支付案涉质保金等内容,交寄单寄件人为原告、联系人为**2,收件人为被告、联系人为**、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XX街道XX路XX号,内容为“文”,以证明其曾由上海分公司经理**1的弟弟**2在上述日期发函就案涉质保金等进行过催讨,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另明确,当时公函已由其盖章后寄出,本案诉讼中提供的盖章间系起诉后所盖,但内容与当时寄出的一致。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并未收到过上述公函,且原告已经明确其提交给法庭的公函是为本案诉讼补盖的材料,并非其所称寄给被告的材料,邮件交寄单(收据)也未显示寄送的内容,即便**2寄送过这份材料,也无法证明寄送的是催款的公函,且原告也未就此提供物流信息。 被告另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工程合同》、发票和2019年9月9日48,000元的付款凭证等一组;2、2019年10月30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外墙、窗防水施工合同》以及2019年11月8日12,641元的付款凭证、发票等一组;3、被告与案外人于2020年3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报价表以及2020年3月20日金额为53,300元的付款申请单、2020年3月20日金额为42,640元的付款申请单、转账凭证及发票等一组;4、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工程维修合同》、2020年6月12日金额为36,920元的付款申请单、2020年7月23日金额为1,200元的付款申请单、发票、付款通知等一组。被告另明确,其就质量问题的意见,作为反驳理由,不就此在本案中反诉。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表示被告并未在质保期内通知过原告进行维修,且也无法排除是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对于费用本身也不认可,维修费用也是过了诉讼时效,且被告仅作为反驳而非反诉,双方有争议时,不应直接抵扣。 庭审中,原告申请**2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称,案涉工程所有后续和施工均由其经手,其系原告员工,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以及员工**(音)对接。2020年6月12日时,曾当面给过**一份公函,但**说做不了主,故于2020年6月16日,在松江区XX路的邮局寄送了案涉的公函,手机里也留有快递单的照片和付款凭证,案涉工程竣工至今,其每年都会向被告电话催款。证人的哥哥系原告松江分公司经理**1,其与被告无其他经济往来,**1与被告股东**之间有私人借款。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证明了其未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2作为证人,出庭不符合法定程序,**2自称系原告处员工,基于这样的身份关系,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不应被采信且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以上事实,有(2017)沪0117民初4771民事判决书、2019年4月25日的执行和解补充协议、2020年6月16日的《关于明南路厂房质保金及配套款项支付的公函》、邮件交寄单(收据)、快递费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基于双方所签《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2014-11-151001)项下的质保金提起本案诉讼,结合4771号案件查明情况及本案中双方确认可知,质保金金额为135万元,付款条件已于2018年9月26日成就。现被告拒绝支付上述款项,理由有二,一则认为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二则认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另找他人维修,故无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就诉讼时效而言,原告已提供于2020年6月16日的《关于明南路厂房质保金及配套款项支付的公函》、邮件交寄单(收据)、快递费支付凭证,以证明其对被告进行催讨,且时效就此中断。虽物流信息因存储时间之因素无法提供,但此情况下如被告就此否认,应提供相应反证。而本案中被告未就此尽到举证义务,故应认定原告已形成优势证据。另原告系基于被告当庭提出的时效抗辩,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证言也与上述催讨证据相印证,故本院认可原告在上述日期向被告就质保金进行过主张,此后至本案诉讼,时效并未届满,故被告以时效抗辩为由拒不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就维修事宜而言,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质保期内向原告进行过主张,且双方对于相关费用是否系原告原因所致存在争议,原告亦提出了时效抗辩,故即便双方就此存在争议,也不因此免除被告的付款义务,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而被告对于其应付未付之质保金,显然需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起止时间并无不当,计息标准应为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淏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1,350,000元; 二、被告上海淏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35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0元,减半收取8,4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用合计13,475元,由被告上海淏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沙 莎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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