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铭智工贸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17执恢217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沪0117执恢217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花新华,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执行人:上海铭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铭智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恢复对(2010)松执字第3040号一案的执行。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623,142.30元、自2008年1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诉讼费3,964元。 本院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执行费8,631元。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证券、车辆、房产等财产进行查询,冻结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至2024年5月3日止,至期如续冻应当提前2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扣划存款4,000元,其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且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无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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