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古纤道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2民初489号 原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街道燕山新区游子吟大道29号一单元1301、1401、15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古纤道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袍江工业区越东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古纤道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退还保证金885085元,逾期退款补偿金从2022年8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款清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2093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答辩称,如果说是合同约定的或者法院判决的,该我们支付的,我们同意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于2018年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古纤道总部室内装修工程,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向由被告提交合同总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履约担保的有效期自缴纳之日起至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28天内有效,在此有效期截止日后14天内此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履约保证金不计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1年9月8日,原(乙方)、被告(甲方)与案外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三方根据古纤道1、2、3号楼装修工程完成情况,另行协商确定原合同工程继续开工的时间。在继续开工后50天内,乙方完成本工程施工并提交书面的竣工验收申请。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完整且准确的工程竣工资料和工程结算资料后7天内完成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退还乙方全额88.5085万元履约保证金。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并未完成案涉装饰工程的竣工验收。但被告自认,被告于2020年10月至11月左右已经实际使用案涉工程。2022年7月20日,原告将建筑工程施工资料移交给被告。2022年12月9日,原告出具退还履约保证金申请一份,载有其共缴纳履约保证金885084.9元,要求被告退还。但被告至今未退还相应的保证金,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古纤道总部室内装修工程施工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已经于2020年投入使用的事实亦由被告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金额为885084.9元,故本院按此金额确定被告应当退还的保证金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退还保证金的补偿,虽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不计息,但原告于2022年12月9日向被告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且其提起申请时已经符合退还保证金的条件,但被告至今尚未退还,确实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相应的补偿尚属合理,但关于补偿金的计算起止日期本院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调整为自2022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标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浙江古纤道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给原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885084.9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12月1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2、驳回原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25元,由被告浙江古纤道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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