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111民初2623号
原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解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辰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辰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3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同履行地为镇江市润州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但被告支付部分混凝土款,截止本次诉讼,仍欠付原告3231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提起本次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称:案涉合同签订至今,原告并未与其公司核对过账目,也未向其公司索要过欠款,无论是否尚有余款,该案己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对账表格是原告单方书写,该公司并未加盖公章予以认可,对账表格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也佐证了原告从未找被告进行决算并索要欠款。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就其辩称未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在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5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混凝土浇筑完成后,按发货单实际供应方量(工地签证单)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付砼款80%,时间不超过次月5日,待工程结束三个月内付清,到期不能支付另加违约金5%/月。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付款。现原告提供其制作并盖章的对账表格一份,称被告自2015年1月付完最后一笔款项后仍欠其32310元货款,表格上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原告称其工作人员对被告公司进行过电话催收,但无证据证明其催收行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现原告提供合同、结算表格,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其供货义务,被告应依约付款。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对账表格系其单方制作且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鉴于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债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原告起诉时该笔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4元,由原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