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沪0117民初25430号
原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花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系原告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朱某,男,汉族,1962年12月26日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原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与被告朱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
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