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江苏圌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银山鑫城玫瑰苑**第****iv>
法定代表人:戴志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伟,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宏公司)、江苏圌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圌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光水,被告东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被告圌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899.6元;2.诉讼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2日***在齐河县地下综合管廊新建工程干活,该工程是齐河县创信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东宏公司进行施工。***一天的工资为320元。1月24日***在工地干活时摔伤腰部,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现***以该伤给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案件审理中,***申请追加圌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96766.6元。
东宏公司辩称,其公司虽然是齐河县地下综合管廊新建工程的总包单位,但具体是由具有建筑业合法相关资质的圌峰公司进行承包施工,其公司未雇佣***进行任何的作业,也未对其进行管理,包括薪酬报酬的支付,对***所诉的有关事项不知情。其公司要求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相关事宜应由圌峰公司处理。
圌峰公司辩称,其公司承建齐河县地下综合管廊新建工程,许某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了该工程的木工部分。***受雇于许某。***的考勤、具体工作内容、工资支付等全部由许某负责。其公司仅仅同许某结算人工费,不与***打交道。***在工作中受伤应由雇主许某承担赔偿责任。***诉称其于1月24日在工地干活时摔伤腰部,与事实不符。***2月13日CT所见:腰椎生理曲度自然,诸椎体不同程度骨质增生硬化;CT印象: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骨质增生。两次检查结果前后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并不是因为在工地干活时受伤,是其自身疾病腰椎骨质增生引起的,与施工干活无因果关系。基于***受雇于许某的事实,其公司申请追加许某为本案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东宏公司提交的施工分包合同及圌峰公司提交的收据、收条,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提交的证人许某、张某、董某的证言,三位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对上述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东宏公司系齐河县地下综合管廊新建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后东宏公司将地下综合管廊新建工程向阳路(纬十七路~纬十九路)、纬十九路(向阳路~黄河大道)主体工程基坑、结构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施工内容分包给圌峰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在涉案工程项目从事木工工作中摔伤。
另查明,圌峰公司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
东宏公司名称由东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东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件审理中,***申请撤回对齐河创信城乡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东宏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圌峰公司,而圌峰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中显示,其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故圌峰公司具有相应资质,东宏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圌峰公司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东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由圌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圌峰公司提交的由许某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工人工资系由许某直接与圌峰公司进行结算,且许某作为***申请的证人出庭,许某在庭审中称工资是其在与圌峰公司结算完以后再转发给***,涉案工程的工人都是由其本人找的,工人的工资由其定价,工人的考勤以及工作安排都是由其负责,工资亦由其以个人名义与圌峰公司进行结算并发放给工人,在与圌峰公司结算时其只上报人数,木工工人干活的工具亦由其提供。***申请的证人张某在庭审中称是许某找的他们工人并向工人发放工资,且工资定价也是由许某定价。***申请的证人董某在庭审中称***在工地上干的木工,包工头是许某,工资也是由许某定价并发放,干活的工具亦是由许某提供。综上,上述三位证人的证言可相互印证***等工人在涉案工程从事木工工作中,由许某提供工具,受许某管理安排,并由许某进行工资定价并发放工资,许某与***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相关特征,故本院认定许某是***的雇主。而在圌峰公司申请追加许某作为本案被告时,经本院询问,***坚持主张其系直接向圌峰公司提供劳务,许某系***的工友而非雇主,不同意追加许某作为本案被告。***不同意由其雇主许某承担赔偿责任,而直接要求涉案业务的分包方即圌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要求东宏公司、圌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玉兰
书记员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