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圌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圌峰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25民初3972号
原告:***,男,汉族,住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城,山东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住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喜,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苏圌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戴志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圌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圌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喜、被告圌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93899.6元元;2、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圌峰公司承建齐河县地下综合管廊新建工程。2019年圌峰公司将部分木工活交给***,2019年1月22日***带我们在新建工程处干活,一天的工资320元。1月24日我在工地干活时摔伤腰部,被送往医院治疗。我的工资是圌峰公司发给***,***再发给我,***个人没有施工资质。因该伤给我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与被告圌峰公司之间没有承包合同关系,***也是圌峰公司雇佣的工人,没有管理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虽然原告是经被告***的介绍到工地干活,并经过***领工资,但工作过程都是由圌峰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管理;原告与被告***是工友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被告圌峰公司辩称,原告受雇于***,由其安排工作、考勤、发放工资,与我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圌峰公司承建的地下管廊工程,该工程的清工外包给***;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摔伤并送往医院,当时的检验报告载明“L4椎体前缘骨质平膨起”,没有体现腰椎骨折,现原告因腰椎骨折构成伤残,不能排除原告自身原因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原告的伤残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山东省立医院自助缴费凭证一张,能够证明原告医疗花费,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原告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委托的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一致,符合法定程序,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加油费发票,本院对交通费将按照原告的就医地点等予以酌情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圌峰公司承建齐河县地下综合管廊新建工程向阳路(纬十七路-纬十九路)、纬十九路(向阳路-黄河大道)主体工程基坑、结构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施工内容,***于2019年1月24日在涉案工程项目从事木工工作中摔伤,花费医疗费3027.56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50日,伤后护理期限60日,需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45日,花费鉴定费2100元。
***曾于2019年7月11日将被告圌峰公司及案外人东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至齐河县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因摔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作为原告证人出庭,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鲁1425民初2700号民事判决,以“***不同意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而直接要求涉案业务的分包方即圌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
另外,原告***系农村户籍,其护理人员孙克(***之子)居住在城镇。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腰椎骨折是否与2019年1月24日在工地摔伤有因果关系;二、原告受雇于谁,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圌峰公司称原告在2019年1月24日放射科检查报告中载明“L4椎体前缘骨质平膨起”,没有体现腰椎骨折,不排除是原告后期自身原因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本院认为,在2019年1月24日齐河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中已经载明诊断结果为腰椎骨折,能够认定原告摔伤与腰椎骨折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对被告圌峰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在本院审理的(2019)鲁1425民初2700号案件中,被告***作为证人出庭,其在庭审中称工资是其在与圌峰公司结算完之后再转发给***,涉案工程的工人是其本人找来,工人的工资由其定价,工人的考勤以及工作安排都是由其负责,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相关特征,***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圌峰公司将部分木工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均系受伤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对上述赔偿项目予以确认,对其具体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计算(详见赔偿清单)。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酌情认定200元。关于精神损失赔偿金,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每天320元系涉案木工活进行期间的工资,并非原告的固定收入,应参照本地区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335.56元;
二、被告江苏圌峰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4元,由原告***承担240元,由被告***、江苏圌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菊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锐
书记员陈丽娟
赔偿清单
医疗费:3027.56元
误工费:150×64688÷365=26584元
伤残赔偿金:16297×20×10%=32594元
营养费:45×30=1350元
护理费:60×108=6480元
精神损失费:1000元
交通费:200元
鉴定费:2100元
以上合计:73335.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