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胜电力设施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中建投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东胜电力设施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镇江万高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1执异14号
案外人:中建投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津。
申请执行人:江苏东胜电力设施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伟。
被执行人:镇江万高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杭良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东胜电力设施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胜公司)与被执行人镇江万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高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建投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投信托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7年8月3日,镇江仲裁委员会对东胜公司诉万高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镇裁第399号裁决:一、万高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东胜公司立即偿还工程款等各项款项计5962170.67元及逾期利息;二、驳回东胜公司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18961元,由万高公司承担。
根据东胜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苏11执386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向镇江市房产交易中心送达(2017)苏11执386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万高公司的位于镇江市××大道南侧,御桥港路西侧C08幢103、C10幢103、C11幢103、C11幢104、C11幢105室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查封期限为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
案外人中建投信托公司针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称,案涉房产被查封前,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中建投信托公司所有。另外,万高公司开发的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绿园山庄项目的土地,虽然有五宗独立登记的土地证,却是整体连片的土地,中建投信托公司已会同该五宗土地的其他抵押权人,在镇江市政府指导下对绿园山庄进行整体资产处置,如若法院对案涉房产进行单独司法处置,将不利于整体处置进程,不利于社会稳定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请求法院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停止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
另查明,2016年7月4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杭执民字第610-1号执行裁定:将万高公司位于镇江市团山路北侧38693.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镇国用(2010)第6916号]和位于镇江市南徐路南侧7767.6平方米、43896.6平方米[证号为镇国用(2013)第4723号、4724号]共三宗土地使用权作价158632000元抵偿给中建投信托公司所有,以清偿部分债务。案涉房产中的C08幢103、C11幢103、C11幢104、C11幢105室房产位于镇国用(2010)第6916号的地块内,C10幢103室位于镇国用(2010)第6916号的地块和万高公司抵押给华夏银行的另一地块的边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产所在土地使用权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中建投信托公司所有,是否应当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房产所在土地使用权为中建投信托公司享有,但案涉房产为万高公司所有,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房地分离情形。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可以对属于被执行人万高公司所有的案涉房产进行查封。中建行信托公司要求解除案涉房产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中建投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于  竞
审判员 司马仲华
审判员 贾 黛 舒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 敏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