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胜电力设施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江苏奕淳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东胜电力设施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镇江万高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1执异13号
案外人:江苏奕淳门窗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杭良槿。
申请执行人:江苏东胜电力设施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伟。
被执行人:镇江万高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杭良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东胜电力设施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胜公司)与被执行人镇江万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高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江苏奕淳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淳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7年8月3日,镇江仲裁委员会对东胜公司诉万高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镇裁第399号裁决:一、万高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东胜公司立即偿还工程款等各项款项计5962170.67元及逾期利息;二、驳回东胜公司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18961元,由万高公司承担。
根据东胜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苏11执386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向镇江市房产交易中心送达(2017)苏11执386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万高公司的位于镇江市××大道南侧,御桥港路西侧C32幢101、C32幢102室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查封期限为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
案外人奕淳公司针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称,奕淳公司是万高公司开发的绿园山庄的门窗制作及安装的承揽方,生效法律文书明确万高公司应当向奕淳公司支付门窗制作安装价款7705148.3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2868元。后双方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将案涉房产抵偿给奕淳公司,并网签了案涉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案涉房产所涉土地使用权被万高公司设定了抵押,且被司法查封,故而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综上,案涉房产已属于奕淳公司所有。请求法院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
另查明,2016年6月8日,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对奕淳公司与万高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苏1111民初806号民事判决:万高公司支付奕淳公司门窗制作安装价款7705148.38元;案件受理费32868元由万高公司负担,此款奕淳公司已预交,万高公司应将此款连同制作安装价款一并给付奕淳公司。奕淳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2017年1月3日,本院作出(2016)苏11民终25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2月29日,奕淳公司(甲方)与万高公司(乙方)签订了《关于以不动产清偿债务的协议书》,协议第一条载明:“甲方同意乙方以其开发建设的镇江市绿园山庄C32-101、102号房屋用于清偿尚需支付给甲方的门窗制作安装价款(人民币7705148.38元)及案件受理费32868元。若上述抵债房屋的总价款与上述乙方所欠甲方债务(7705148.38元+32868元)存在差额的,差额部分多退少补。”
2017年1月6日,案涉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网签,C32幢101室的买卖合同表明,该房产建筑面积为175.17平方米,价款为300万元,C32幢102室的买卖合同表明,该房产建筑面积为298.36平方米,价款为500万元。案涉房产的总价款为8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奕淳公司作为用于抵债的案涉房产的买受人,其要求解除该房产查封的异议请求是否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对于被执行人开发的、尚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所提起的案外人异议,应参照上述规定处理。本案中,案涉房产的总价款为800万元,而万高公司欠奕淳公司的债务为7738016.38元,根据双方“差额部分多退少补”的约定,奕淳公司应支付给万高公司案涉房产房价的差额部分。但奕淳公司未提供其已支付全部价款的证据。另外,奕淳公司也未提供其在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产的证据。故其要求解除案涉房产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江苏奕淳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于  竞
审判员 司马仲华
审判员 贾 黛 舒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 敏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