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1执异109号
案外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令钦。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致远。
申请执行人:江苏东胜电力设施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新海。
被执行人:镇江万高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杭良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东胜电力设施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胜公司)与被执行人镇江万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高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7年8月3日,镇江仲裁委员会对东胜公司诉万高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镇裁第399号裁决:一、万高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东胜公司立即偿还工程款等各项款项计5962170.67元及逾期利息;二、驳回东胜公司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18961元,由万高公司承担。
根据东胜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苏11执386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向镇江市房产交易中心送达(2017)苏11执386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万高公司的位于镇江市××大道南侧,御桥港路西侧B12幢102室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
案外人***针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称,法院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时间是2018年10月26日,而早在2017年,***就与万高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抵债的方式付清了房款,并于查封前合法占有该房产。请求法院停止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东胜公司辩称,欠汇鸿土产公司债务的是奕淳集团,并不是万高公司,而且万高公司也不欠奕淳集团债务,不能用万高公司的房产来抵偿该债务。案涉房产没有土地证,没法交付,法院查封时,该房产是空置的,没有装潢也没有人住。请求驳回***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土产公司)与江苏奕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淳集团)、万高公司等签订《借款协议》,载明汇鸿土产公司出借给奕淳集团7000万元,万高公司等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并在将万高公司等开发的相关房产网签至汇鸿土产公司指定的南京宝通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后发放借款。
2017年3月16日,***、汇鸿土产公司、奕淳集团、万高公司四方签订了《镇江万高房产抵债协议书》,明确奕淳集团、万高公司尚欠2015年3月16日《借款协议》项下的汇鸿土产公司的70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约定将案涉房产作价756万元抵付所欠债务的一部分,***是汇鸿土产公司指定的案涉抵债房屋的买受人。
***与万高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756万元购买案涉房产,建筑面积为298.36平方米,付款方式为2017年3月17日一次性付清房款756万元。该合同于2017年3月17日进行了网签。案涉房产的首次网签时间为2015年3月14日。
无锡奕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镇江绿园山庄分公司出具了开票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的二份收款收据、开票日期为2019年1月20日的一份收款收据,款项是***交付的2017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万高公司为***出具了与案涉房产相关的《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作为汇鸿土产公司指定的用于抵债的案涉房产的“买受人”,能否排除对该房产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作为汇鸿土产公司指定的用于抵债的案涉房产的“买受人”,其虽然与万高公司签订了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但其并未实际支付案涉房产的相应对价,其虽提供了交付物业服务费的收款收据和相应的《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但主张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房产的证据并不充分。故其要求排除法院对案涉房产执行的理由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于 竞
审判员 章 晓 东
审判员 司马仲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孙 敏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