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胜电力设施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东胜电力设施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民初352号
原告(案外人):***,男,汉族,1969年2月11日出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生,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江苏东胜电力设施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90755485K,住所地镇江市万科锦城A座15A层。
法定代表人: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逍霞,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镇江万高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967195735,住所地镇江市七里甸御桥港路8号-72号。
法定代表人:杜良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锡南,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东胜电力设施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胜公司)、第三人镇江万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高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生、被告东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逍霞、第三人万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鹿锡南、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称,其享有无锡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淳公司)工程款债权,江苏奕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淳集团)系上述工程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受让了奕淳集团对万高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后,万高公司以尚未出售的镇江市绿园山庄C9-102号房屋抵偿上述债务,***以弟媳王金花名义与万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请求:依法确认镇江市绿园山庄C9-102号房屋属***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胜公司辩称,万高公司与奕淳集团联手通过债权债务转让、债务担保等手法,掏空万高公司,***以其系相关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主张案涉房屋系借弟媳王金花名义与万高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属于***所有的证据不足,要求驳回***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承担。
第三人万高公司辩称,***所述情况真实存在,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日,镇江仲裁委员会对东胜公司诉万高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镇裁第399号裁决书:一、万高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东胜公司立即偿还工程款等各项款项计5962170.67元及逾期利息;二、驳回东胜公司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18961元,由万高公司承担。
根据东胜公司申请,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11执386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7)苏11执386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万高公司名下位于镇江市产。案外人***针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后,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9)苏11执异98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017年1月19日,王金花与万高公司通过网签所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金花以540万元价格购买位于南徐大道南侧、御桥港路西侧、团山路北侧绿园山庄小区C9幢1-3层102室房产,建筑面积352.28平方米,付款方式为2017年1月19日一次性付清总房款540万元整,万高公司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王金花使用。
另查明,2009年7月20日,奕淳公司与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五建)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由南通五建承包无锡市太湖大道与苏巷路交叉口山水国际1#、2#、3#号楼土建工程,工程范围为土建、地下车库及相关工程,合同价款为5800万元,开工时间为2009年11月28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2015年4月15日,万高公司、奕淳集团、***订立《债权债务转让合同》,主要内容是:三方一致同意,奕淳集团对万高公司享有的2068万元债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转让给***,奕淳集团因奕淳公司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负有2068万元债务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转让给万高公司。同日,***与万高公司签订《关于以不动产清偿债务协议书》,约定万高公司同意以所开发的商品房清偿所欠***债务2068万元,清偿债务商品房具体情况见《抵债房屋明细表》;双方一致确认,***或其指定第三人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与万高公司办理《抵债房屋明细表》所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网签手续,手续办结及结清多退少补的差额后,即视为双方之间的债务已了结,万高公司应协助***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取得以办结商品房买卖网签手续的《抵债房屋明细表》所列房屋的产权证书。***提供的抵债房屋清单载明,房号C9-101、C9-102,B4-102、B8-101四套房产合计2068万元,备注姓名分别为耿向阳、刘平、杭邦军,万高公司对上述抵债房产予以认可,并表示上述四套房产均系***借他人名义购买的抵债房屋,其中C9-102号房屋已由原备注人耿向阳变为后来的王金花。除上述以房抵债协议外,王金花并未另行支付案涉C9幢102室房款。2015年6月3日,案涉山水国际1#、2#房屋及地下室工程经江苏翔顺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定价格为77351940元,奕淳公司、南通五建对此盖章确认。2018年10月26日,南通五建出具说明,***系山水国际1#、2#房及地下室的实际施工人,奕淳公司截止2014年7月4日,该公司尚欠***26690128元,该工程款均为***所有,由其直接与奕淳公司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其借王金花名义购买了绿园山庄小区C9幢102室房产为由,能否排除本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系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由***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案涉房产系2017年1月19日王金花与万高公司以网签方式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不仅约定了房屋总价,同时还约定付款方式为2017年1月19日一次性付清总房款540万元整、万高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合同相对人为王金花与万高公司,而并非***与万高公司,***主张其系案涉房产的实际购买人的事实证据不充分。***提供的南通五建所出具的说明,并不能足以证明其对万高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优先于东胜公司对万高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同时,***称其借王金花之名买房,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而房产也没有过户至王金花名下,王金花亦未实际取得该房所有权,因此,***不具有向王金花请求实现物权变动的可期待利益,该请求权属于普通的债权请求权,并不优先于万高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债权,鉴于***所述对万高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是普通债权,故***并不享有排除本案执行行为的优先保护效力。
综上所述,***要求确认镇江市绿园山庄C9-102号房屋归其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6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和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书文
审判员  朱云云
审判员  贾黛舒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迎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