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胜电力设施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江苏东胜电力设施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1执异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镇江万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杜良槿,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江苏东胜电力设施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宋伟,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东胜电力设施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胜公司)与被执行人镇江万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高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中,万高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7)苏11执386号民事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胜公司与万高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镇江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6)镇裁第399号裁决:一、被申请人万高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申请人东胜公司立即偿还工程款等各项款项计5962170.67元及逾期利息;二、驳回申请人东胜公司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18961元,由被申请人万高公司承担。该裁决生效后,根据东胜公司申请,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以(2017)苏11执386号案件予以立案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向镇江市房产交易中心送达了(2017)苏11执386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万高公司名下位于镇江市御桥港路西侧证号为镇国用(2016)第xxxx号土地(使用面积为46850.2平方米)和位于镇江市新南徐路以南证号为镇国用(2011)第xxx号土地(使用面积13173.3平方米)两块,查封期限自2017年10月17日至2020年10月16日。
被执行人万高公司针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称,案涉两块土地上合计建有50余套房产,除1套B23-102室作为临时物业用房外,其余房屋均已出售给第三人,且所有款项均已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本院不得对上述土地查封。请求撤销本院(2017)苏11执386号裁定书中对镇国用(2010)第xxxx号、镇国用(2011)第xxx号土地的查封。
本院查明:案涉两块土地均为轮候查封,其中镇国用(2010)第xxxx号土地于2013年12月24日和2015年3月6日被万高公司分别抵押给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担保12000万元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汉中路支行担保4315万元。镇国用(2011)第xxx号土地被万高公司于2015年3月6日抵押给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汉中路支行担保45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万高公司以案涉被查封的两块土地上所建造的房屋均已出售给第三人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是否属于本案执行异议的审查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异议、复议相关规定,案外人排除执行异议只能由案外人自行提出,被执行人不能代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也不能自己主张执行标的属第三人所有,且执行异议只能针对首查封行为提出,如对轮候查封行为提起异议,则应驳回异议申请。本案中,万高公司的异议请求并不符合本案执行异议的审查范畴,其理由为:首先,万高公司系以被执行人身份主张因案涉两块土地均已建造房屋且卖给第三人,向本院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异议请求实属上述规定中被执行人认为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合法权益而代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要求,其公司并不享有提出上述排除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其次,本院对案涉两块土地的查封均为轮候查封,根据上述规定,鉴于轮候查封行为属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行为,未对万高公司权益产生实质影响,故万高公司对上述轮候查封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
至于万高公司主张本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不得对案涉两块土地执行,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对于该司法解释内容,应理解为系第三人认为其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享有合法权益而主张排除执行的法律依据,并不意味着被执行人可以代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故该司法解释内容与上述关于被执行人不得代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规定并无冲突,万高公司主张本案应依照该司法解释内容停止对案涉土地的查封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万高公司的上述异议请求,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范围,应驳回其异议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执行人镇江万高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于  竞
审判员 章 晓 东
审判员 司马仲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迎 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