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捷达钢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南京瑞久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镇江中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02民初1324号
原告:南京瑞久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新南路15号瓯江大厦1014室。
法定代表人:任连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必华,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镇江中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钓鱼巷19号。
法定代表人钱祁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雷洪,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蓉,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祁连,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雷洪,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蓉,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镇江捷达钢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梦溪路70号第六层。
法定代表人:张树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银龙,男,该公司河南基地经理。
原告南京瑞久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久公司)与被告镇江中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钱祁连、第三人镇江捷达钢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瑞久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必华、被告中瑞公司及被告钱祁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雷洪、第三人捷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邰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被告中瑞公司签订的两份《桥梁施工设备租赁合同》自起诉时解除,并由被告返还原告贝雷片999片、贝雷销798根;2.被告中瑞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214735元(截止到2016年3月30日),后期租金计算至返还全部租赁物为止;3.被告钱祁连对上述租赁物的返还及租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中瑞公司签订《桥梁施工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贝雷片400片,租赁单价为每月每片35元,租期12个月,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中瑞公司再次签订《桥梁施工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贝雷片600片,租赁单价为每月每片33元,租期12月,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被告钱祁连为上述两份合同提供了担保。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中瑞公司至今未支付合同项下的租金,且擅自将原告的贝雷片转租给第三人捷达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瑞公司及被告钱祁连辩称,被告中瑞公司确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但被告钱祁连只为2015年7月11日的合同提供了担保,并未为2015年11月13日的合同提供担保,且租赁物的实际交付地点与合同约定不符。
第三人捷达公司述称,2015年12月8日实际收到原告诉称的被告中瑞公司转租的原告所有的贝雷片94片和95片、贝雷销198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瑞久公司系从事工程设备销售、维修和租赁的公司,被告中瑞公司系从事交通工程、桥梁工程等及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的公司,被告钱祁连系被告中瑞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中瑞公司签订《桥梁施工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贝雷片400片,租赁单价为每月每片35元,租赁期限12个月(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算,自承租方去出租方运输设备当日起计算租金;设备使用地点为安徽;承租方运输设备之前需支付押金4万元,该押金于租赁期满全部租赁物经出租方检验合格入库后退还;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承租方不得转租。被告中瑞公司在合同承租方处加盖公章,被告钱祁连在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中瑞公司支付了押金4万元,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23日分别向被告发出贝雷片200片,并由被告钱祁连在送货单收货人处签字确认。2015年11月7日,原告在与被告中瑞公司就先发货后补签合同协商一致后,于当日向被告发出贝雷片399片、贝雷销798根,并由被告钱祁连在送货单收货人处签字确认。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中瑞公司补签《桥梁施工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贝雷片600片,租赁单价为每月每片33元,租赁期限12个月,自承租方去出租方运输设备当日起计算租金;设备使用地点为河南省邓州市三贤路和雷锋路交叉口;承租方运输设备之前需支付押金6万元,该押金于租赁期满全部租赁物经出租方检验合格入库后退还;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承租方不得转租。被告中瑞公司在合同承租方处加盖公章,被告钱祁连在承租方和担保人之间处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中瑞公司支付了押金6万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再次向被告发出贝雷片200片,并由被告钱祁连在送货单收货人处签字确认。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中瑞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于2016年4月7日起诉时未要求解除与被告中瑞公司签订的两份《桥梁施工设备租赁合同》,在2016年10月19日的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要求上述合同自起诉时解除。
另查明,2015年11月6日,被告中瑞公司与第三人捷达公司签订《贝雷片及附件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因工程需要向被告租赁贝雷片及附件,实际租赁数量及时间以第三人签收的发料单为准;交付地点为第三人指定的河南省邓州市工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在2015年12月8日两次收到被告转租的原告所有的贝雷片95片(不含报废的5片)和94片(不含报废的6片),贝雷销198根。
本院认为,原告瑞久公司与被告中瑞公司于2015年7月11日和2015年11月13日分别签订的《桥梁施工设备租赁合同》系出于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双方均应当依约享有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物贝雷片999片和贝雷销798根,被告在支付了押金10万元后,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且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部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被告中瑞公司至今未依约支付租金,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起诉时并未要求解除合同,而是于2016年10月19日庭审时提出确认两份《桥梁施工设备租赁合同》自起诉时解除之诉请,此时2015年7月11日的合同因到期已自然终止,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故对原告诉请中要求确认与被告中瑞公司2015年11月13日签订的《桥梁施工设备租赁合同》于2016年10月19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瑞公司返还租赁物贝雷片999片和贝雷销798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中瑞公司已支付的押金10万元,依合同约定,在被告向原告全部返还上述租赁物后由原告予以退还。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中瑞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2015年7月11日合同中约定的贝雷片数量为400片,租金每月每片35元,自承租方去出租方运输设备当日起计算租金,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算,故该合同项下截止到2016年3月30日的租金为:400片*35元/月/片*9个月=126000元。2015年11月13日合同中约定的贝雷片数量为600片(实际发出599片),租金每月每片33元,自承租方去出租方运输设备当日起计算租金,但未约定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算,故该合同项下截止到2016年3月30日的租金为:399片*33元/月/片*(24/30+1+1+1+30/31)个月+200片*33元/月/片*(21/31+1+1+30/31)个月=86835元。上述合同截止到2016年3月30日的租金合计为212835元,故对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12835元(截止到2016年3月30日)和2016年3月31日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租金及使用费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与被告中瑞公司于2015年7月11日和2015年11月13日签订的两份《桥梁施工设备租赁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形式和条款相同,在合同承租方(签章)下方均有担保人(签章)一栏。2015年7月11日的合同中,被告中瑞公司在承租方处盖章,被告钱祁连在担保人处签字。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钱祁连对该合同项下租赁物的返还和给付租金、使用费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1月13日的合同中,被告中瑞公司在承租方处盖章,被告钱祁连在承租方下方、担保人上方的中间空白处签字。本院认为,担保人具有明确的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时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2015年7月11日的合同中,被告钱祁连在担保人处签字,表明其具有明确的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依法理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2015年11月13日的合同系原告方发货后与被告中瑞公司补签,其与2015年7月11日的合同虽在形式上具有一致性,但系两份独立合同,被告钱祁连作为被告中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该合同承租方下方而非担保人处签字,不能表明其个人具有为该合同提供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钱祁连对2015年11月13日的《桥梁施工设备租赁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南京瑞久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中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3日签订的《桥梁施工设备租赁合同》于2016年10月19日解除;
二、被告镇江中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瑞久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贝雷片999片、贝雷销798根;
三、被告镇江中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瑞久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给付租金212835元(截止到2016年3月30日)和后期租金、使用费(自2016年3月31日起,400片贝雷片按35元/月,599片贝雷片按33元/月,计算至实际归还租赁物之日止);
四、被告钱祁连对2015年7月11日签订的《桥梁施工设备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返还和给付租金及使用费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五、原告南京瑞久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镇江中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的上述租赁物之日,向被告镇江中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押金10万元。
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3元,合计9875元,由原告南京瑞久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镇江中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71元,其余7854元,由被告镇江中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钱祁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凯
人民陪审员  雎开明
人民陪审员  侯慧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云飞
(附:上诉须知、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