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天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天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及第三人某某、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022民初114号
原告湖南省天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海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红,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红,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德荣,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利君,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
第三人***,男。
原告湖南省天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伟建筑公司)与被告黄德荣及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伟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红、李大红,被告黄德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利君,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伟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宜劳人仲裁字(2016)第104号仲裁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告与第三人是承揽合同关系,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3月1日签订木工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将其在宜章县宜和(君悦)公租房1、2栋项目的木工工程承包给第三人,由第三人自主召集包括被告在内的人员进行施工,无需原告同意,第三人召集的工人不受原告管理,不受原制定的规章制度的约束,不到原告处领取工资,与原告无人身依附关系。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关系的建立必须要有双方的合意,本案被告黄德荣受第三人***、***的雇佣在其承包的工程工地内做事,被告并非由原告雇请,双方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三、从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上判断,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黄德荣未与原告天伟建筑公司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表等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无任何管理与被管理的记录。四、用工主体责任不意味着存在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责任由民事法律调整,不能由劳动法律调整,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用人单位责任。五、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无管理隶属性与人身依附性,被告不受原告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被告每天是否工作及工作的内容完全由自己决定,无需向原告请假,原告不向被告发放工资,只是向第三人支付承揽工程款,被告不享受原告员工的任何待遇,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伤害应向第三人主张民事责任。综上,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显失公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盼如所请。
被告黄德荣辩称:一、原告属建筑施工企业,其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即第三人,第三人又将工程发给被告,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木工工作受伤,故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而第三人不具备建筑行业资质,因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三、原告与第三人名为签订承包合同,实为直接用工,答辩人在从事的劳动工种与领取工资金额方面与原告的员工无任何差异。综上,答辩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本人与***、黄德荣、黄海、李兵、高兴华、吴开国一起承包做君悦物流的木工工程项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1、2、5、6、7,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该质证意见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天伟建筑公司是经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业务。2016年3月1日,原告天伟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木工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宜和(君悦)公租房1、2栋主体木工工程以42元/平方米发包给乙方;发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即采取甲方提供材料和设备,乙方聘请和组织施工人员并提供部分材料和设备;乙方完成第一层时,甲方支付该层工程款的80%,第二层至顶层,每完成一层,甲方支付该层工程款的80%,屋顶、阳台完工后付至总工程的90%,剩余款项在工程合格一个月内付清;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第三人***、***均无建筑施工资质。之后,第三人***、***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6年3月1日,被告黄德荣受第三人***的雇请,在宜和(君悦)公租房1、2栋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被告黄德荣从第三人***处领取劳动报酬。被告黄德荣在宜和(君悦)公租房1、2栋工地上工作期间,原告未对被告黄德荣进行过考勤登记及业务考核,也未向被告黄德荣发放过工资。2016年7月8日,被告黄德荣在木工施工过程中受伤。之后,被告黄德荣向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被告黄德荣与原告天伟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黄德荣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期间与原告天伟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天伟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天伟建筑公司与被告黄德荣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天伟建筑与被告黄德荣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要确定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看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特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应符合下列特征,即劳动者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并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根据本院查证,被告是受第三人***雇请去工地上做工,原告天伟建筑公司从未安排被告黄德荣做工,原告也从未对被告黄德荣进行过劳动规章制度管理,也未对被告发放过劳动报酬。综合以上分析,原告与被告没有成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双方的关系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工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组织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应承担被告做工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规定只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未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用工单位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因相关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任意超越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强行认定相关单位与劳动者存在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
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湖南省天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德荣在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秀兰
人民陪审员  樊友海
人民陪审员  王保明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爱芬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