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10民辖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东县沤江镇嘉腾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桂东县沤江镇琴山社区小排组。
经营者:方鹏飞。
原审被告:湖南省郴州市鸿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晋宁路建筑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女,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桂东县沤江镇嘉腾建材经营部、原审被告湖南省郴州市鸿坤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19)湘1027民初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系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户籍地为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涌泉街道,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应由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系合同纠纷项下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当事人可自行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桂东县沤江镇嘉腾建材经营部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湖南省郴州市鸿坤建筑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货款及逾期支付利息,由此可见本案“争议标的”(即桂东县沤江镇嘉腾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即桂东县沤江镇嘉腾建材经营部的住所地即湖南省桂东县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陈春兰
审判员杨利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邝玲娟
书记员朱水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