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1027民初491号
原告:桂东县沤江镇**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桂东县沤江镇琴山社区小排组。
负责人:方鹏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全飞,男,系该经营部职员。
被告:湖南省郴州市鸿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资兴市晋宁路建筑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李秋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林,湖南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桂东县沤江镇**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湖南省郴州市鸿坤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开庭审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桂东县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297元,减半收取1648.5元,由原告桂东县沤江镇**建材经营部负担。
审 判 员 罗启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曹 江
书 记 员 胡文锋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