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081民初1553号
原告:**全,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原告:**,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美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郴州市鸿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晋宁路建筑设计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全、**与被告**、湖南省郴州市鸿坤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原告**全、**于2022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全、**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全、**撤诉。
案件受理费370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全、**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