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鑫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郴州鑫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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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1民初3707号
原告:***(曾用名肖二富),男,1969年4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嘉禾县,现住湖南省桂阳县。
被告:郴州鑫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湘南国际物流园管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雷嗣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环林,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吉友,男,1972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曾文革,男,196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被告:谭勤俭,男,1964年5月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诉被告郴州鑫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淼公司”)、王吉友、曾文革、谭勤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志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鑫淼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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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环林、被告曾文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吉友、谭勤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护坡工程款203,550元,并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50,811.75元(利息按每月5厘计算,从2017年元月计算至2021年10月,共57个月),共计261,561.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鑫淼公司于2016年承建幼儿园建设工程。该工程由被告曾文革、王吉友、谭勤俭管理,被告鑫淼公司将幼儿园项目部护坡工程发包给原告,并于2016年5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护坡工程合同》,对项目内容、材料及价格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6年6月开始动工护坡,同年7月完工,完工后被告王吉友、曾文革、谭勤俭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护坡工程数量明细清单。2017年元月被告对护坡工程进行了验收后幼儿园立即投入使用。尔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曾文革、王吉友、谭勤俭三人进行结算,但是被告曾文革、王吉友、谭勤俭互相推诿拒不与原告结算,也不给原告支付工程款。2021年2月9日,王吉友与原告进行结算,曾文革、谭勤俭认可,按工程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护坡工程款为203,550元,但被告仍未支付上述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鑫淼公司辩称,1、本案合同不是与原告本人所签,桂阳县人民法院已经在(2021)湘1021民初2548号民事裁定书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请,虽然在本案中原告多增加了三个被告,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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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证据没有改变。如果被告王吉友、曾文革、谭勤俭认可本案护坡工程是原告做的,鑫淼公司也予以认可;2、本案案涉护坡工程不在鑫淼公司与幼儿园签订的项目工程合同书内,是一个额外项目,鑫淼公司对此工程产生的人工费用不承担支付责任;3、被告王吉友、曾文革、谭勤俭是挂靠鑫淼公司承建幼儿园工程,在本案中所有工程的人工费用和材料等费用都是由谭勤俭和曾文革承担;4、护坡工程工程量没有进行结算,具体数额不清楚,谭勤俭支付给原告多少费用也不清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曾文革辩称,1、被告王吉友、曾文革、谭勤俭是合伙关系,三人挂靠鑫淼公司,以鑫淼公司名义承建幼儿园工程;2、曾文革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持异议;3、护坡工程是增量工程,原告是与王吉友、谭勤俭签订的护坡工程合同,当时曾文革不知情,但工程验收时曾文革参与了,双方对工程量方数进行了验收,但具体工程款没有算,工程款因为鑫淼公司是拨付给谭勤俭的个人账户,王吉友和曾文革均没有拿到钱,所以故本案工程款应由谭勤俭负责支付,也不应计算利息。
被告王吉友、谭勤俭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原告住所地的湖南省嘉禾县以及证人罗*、陈*、肖*、雷*出具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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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实“***”与“肖二富”系同一个人,且被告曾文革也在庭审中认可涉案工程为原告完成,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故本院采认原告主体适格。
2、本案工程款认定问题。原告提供了《护坡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计价单价为浆砌石(包括勾平缝)200元/m3;而原告提供的《挡土墙坪片石方量》,原告与王吉友、曾文革验收结算的石方总计1,164.5m3、表面勾缝287m2,而庭审中曾文革认可勾平缝按10元/m2计算,故本案的工程款可以计算出为片石方232,900元,表面勾缝2,870元,共计235,770元。原告认可被告谭勤俭已付工程款29,600元、挖机费2,600元,被告方未提供其他已付工程款的证据,故本院确认本案被告方欠付原告方的工程款为203,55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2月11日,三被告王吉友、曾文革、谭勤俭合伙挂靠被告鑫淼公司,与桂阳县人民完小签订了一份《新建幼儿园项目建设合同书》,以鑫淼公司名义承建新建幼儿园(即幼儿园)工程,三被告王吉友、曾文革、谭勤俭为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桂阳县人民完小将工程进度款拨付给被告鑫淼公司账户,被告鑫淼公司再将工程进度款拨付给被告谭勤俭的个人账户,然后再由三被告王吉友、曾文革、谭勤俭向分包商、材料商、民工等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劳务费等费用。
原告***曾用名肖二富。因工程建设需要增加工程量,2016年5月25日原告以肖二富名字(乙方)与“郴州鑫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建幼儿园工程建设项目部”(甲方)签订了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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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护坡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幼儿园护坡工程,其中:一、计价单价为浆砌石(包括勾平缝)200元/m3;二、付款方式为“1、按工程进度拨款完成50%以上,预付工程款叁万元。2、如有新增工程量,先付清已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的部分数量金额,结算按实际测量为准。3、工程全部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内付总工程款的90%,1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三、工程验收“乙方工程完工后向甲方提交验收申请,甲方在约定的时间内安排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出具验收单,验收不合格的必须在三日内进行返工,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未进行验收工作视为甲方默认合格。”
2016年6月原告组织民工对护坡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7月护坡工程完工。2017年1月26日,原告、被告曾文革等及业主三方对护坡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曾文革等出具了一份《挡土墙坪片石方量》,测量工程量为:片石方总计1164.5m3、表面勾缝287m2。2017年9月1日,包括本案护坡工程在内的新建幼儿园项目整个工程完工交付使用。期间,被告谭勤俭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9,600元、挖机费2,600元。
之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王吉友、曾文革、谭勤俭结算付款,但三被告王吉友、曾文革、谭勤俭互相推诿,工程款拖欠不付。2021年2月9日,被告王吉友在《挡土墙坪片石方量》上注明“本人未收方,请曾文革核对认可同意。”2021年9月8日,被告曾文革在《挡土墙坪片石方量》上注明“本人验收方,算账请谭勤俭认可。”因工程余款一直未付,原告曾于2021年7月5日以被告鑫淼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因未能提交证明《护坡工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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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的“肖二富”就是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于2021年9月3日作出(2021)湘1021民初25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补充相关证据后,于2021年10月1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次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本案原告方的工程款支付的主体为谁?2、原告请求支付的工程余款是否已经达到支付条件?3、是否应该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一、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原告方的工程款支付的主体为谁的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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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涉案合同《护坡工程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郴州鑫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建幼儿园工程建设项目部”(甲方)与“肖二富”(乙方),三被告王吉友、曾文革、谭勤俭挂靠被告鑫淼公司以“郴州鑫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建幼儿园工程建设项目部”名义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签署合同,构成表见代理,且护坡工程属幼儿园建设工程的连带附属工程,由鑫淼公司为主体签订合同符合建设方的主体意愿,据此,被挂靠人鑫淼公司应为付款责任主体,同时挂靠人王吉友、曾文革、谭勤俭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应与被挂靠方鑫淼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三被告王吉友、曾文革、谭勤俭挂靠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鑫淼公司抗辩称本案护坡工程不在《新建幼儿园项目建设合同书》约定的工程范围内,属于额外增加工程,三被告王吉友、曾文革、谭勤俭未取得鑫淼公司的实际授权,其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各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曾文革以工程款鑫淼公司是付给谭勤俭个人账户,谭勤俭个人转走工程款,应由谭勤俭个人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四被告鑫淼公司、王吉友、曾文革、谭勤俭系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
二、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请求支付的工程余款是否已经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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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案合同《护坡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按工程进度拨款完成50%以上,预付工程款叁万元。2、如有新增工程量,先付清已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的部分数量金额,结算按实际测量为准。3、工程全部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内付总工程款的90%,1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工程验收的约定为“乙方工程完工后向甲方提交验收申请,甲方在约定的时间内安排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出具验收单,验收不合格的必须在三日内进行返工,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未进行验收工作视为甲方默认合格。”庭审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1月26日,原告、被告曾文革等承包方工作人员、发包方三方对护坡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曾文革等出具了一份《挡土墙坪片石方量》,测量工程量为:片石方总计1,164.5m3、表面勾缝287m2。2017年9月1日,包括本案护坡工程在内的桂阳县人民完小新建幼儿园项目整个工程完工交付使用。故本案护坡工程已在2017年1月26日验收合格,被告方按约定应在2017年2月27日付清所有工程款。如上所述,被告方已付工程款32,200元,原告请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203,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是否应该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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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如前所述,本案护坡工程已在2017年1月26日验收合格,被告方按约定应在2017年2月27日付清所有工程款。但被告方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方应从2017年2月27日起,以欠付的工程款203,550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五年期(含五年)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7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21年10月止,则计算为203,550元×4.75%/年÷12个月/年×56个月(2017年2月27日至2021年10月27日)=45,120.25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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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鑫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吉友、曾文革、谭勤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03,55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45,120.25元,共计人民币248,670.2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4元,减半收取2,612元,原告***负担129元,由被告郴州鑫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吉友、曾文革、谭勤俭负担2,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志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谢 宇
书 记 员 龚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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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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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支付报酬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七十二条【总包与分包】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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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