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鑫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郴州鑫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21民初1505号 原告:***,男,1973年8月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被告:郴州鑫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89号湘南国际物流园管委会办公楼30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5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现住湖南省郴州市,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男,196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被告:***,男,1964年5月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 原告***诉被告郴州鑫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淼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鑫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土石方工程款9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鑫淼公司于2016年承建桂阳县人民幼儿园建设工程。该工程由被告***、***、***管理,被告鑫淼公司将桂阳县人民幼儿园项目部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并于2016年6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土石方施工合同》,对工程施工内容及单价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6年6月开始施工,同年7月完工,完工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尔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三人进行结算,但是被告***、***、***互相推诿拒不与原告结算,也不给原告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郴州鑫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是挂靠鑫淼公司承建桂阳县人民幼儿园工程;2、原告也确实完成了桂阳县人民幼儿园工程土石方施工工程,但原告是给***、***、***三人做事,因为本案《土石方施工合同》原告不是与鑫淼公司所签订,该合同上面的“郴州鑫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完小新建幼儿园工程建设项目部”公章是***私刻的,鑫淼公司并未授权***签本案合同;3、鑫淼公司在2016年8月至2017年11月这个时间段共支付了工程款1,274,000元给***,原告在这段时间做事,这段时间的工程款鑫淼公司已经付完了,不可能再付一次,所以鑫淼公司无须再支付原告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鑫淼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是合伙关系,三人挂靠鑫淼公司,以鑫淼公司名义承建桂阳县人民幼儿园工程,桂阳县人民幼儿园由桂阳财政将工程款打入鑫淼公司的账户,鑫淼公司再将工程款转付到***账户上;2、桂阳县人民幼儿园工程是2015年开始施工,2017年9月完工。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存在,2017年1月17日经结算原告的工程款共计98,700元,当时***负责验收,为经手人,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程量,另一合伙人***在该份《证明》上进行了确认。因为鑫淼公司付工程款是打到***账户上,给原告付钱也是由***负责,***将合伙工程款100余万元个人领走,没有与***、***结算,所以本案工程款应由***支付。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2月11日,三被告***、***、***合伙挂靠被告鑫淼公司,与桂阳县人民完小签订了一份《桂阳县人民完小新建幼儿园项目建设合同书》,以鑫淼公司名义承建桂阳县人民完小新建幼儿园(即桂阳县人民幼儿园)工程,三被告***、***、***为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桂阳县人民完小将工程进度款拨付给被告鑫淼公司账户,被告鑫淼公司再将工程进度款拨付给被告***的个人账户,然后再由三被告***、***、***向分包商、材料商、民工等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劳务费等费用。 因工程建设需要,2016年6月10日原告(乙方)与“郴州鑫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完小新建幼儿园工程建设项目部”(甲方)签订了一份《土石方施工合同》,其中***、***代表“郴州鑫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完小新建幼儿园工程建设项目部”在该《土石方施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郴州鑫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完小新建幼儿园工程建设项目部”印章。该份《土石方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桂阳县人民完小幼儿园项目土方施工劳务,其中:一、合同价款及综合单价:1、综合单价:根据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按甲方提供的开挖尺寸及标高计算,每立方米(实方)综合单价为37元,承包综合单价内包含人工、开挖、机械设备、油料、运输、倒场、道路运输过程中所需办理一切手续、场地文明保洁等一切费用。2、合同价款:本工程土方数量暂定为37元/m3,根据综合单价计算,本合同暂定总价为60,000.00元人民币(大写陆万元);二、工程结算及付款:土方工程中途不支付,做完验收合格以后一次性付清。 2016年6月底原告组织民工开始对土方项目进行施工,2016年年底完工。2017年1月17日,原告及***、***对土方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证明人民幼儿园土方:消防水池、拊坡共计土方贰仟**肆拾方土,每方价37元,计币玖万叁仟玖佰捌拾元整(93,980.00元),门卫土20车×240元=4,800.00元。(共计98,700.00元)经手人:***2017.元.17”***在该《证明》左下角注明‘同意***2017.1.17日’”2017年9月1日,桂阳县人民完小新建幼儿园项目整个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原告多次找三被告***、***、***付款,但三被告***、***、***互相推诿,工程款拖欠不付。原告遂于202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次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本案原告方的工程款支付的主体为谁?2、原告请求支付的工程款98,700元应否支付? 一、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原告方的工程款支付的主体为谁的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涉案合同《土石方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郴州鑫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完小新建幼儿园工程建设项目部”(甲方)与“***”(乙方),三被告***、***、***挂靠被告鑫淼公司以“郴州鑫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完小新建幼儿园工程建设项目部”名义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签署合同,构成表见代理,且土石方施工工程属幼儿园建设工程的连带附属工程,由鑫淼公司为主体签订合同符合建设方的主体意愿,据此,被挂靠人鑫淼公司应为付款责任主体,同时挂靠人***、***、***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应与被挂靠方鑫淼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三被告***、***、***挂靠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鑫淼公司抗辩称本案《土石方施工合同》,三被告***、***、***未取得鑫淼公司的实际授权,且其已经将工程款付给***,其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各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以工程款鑫淼公司是付给***个人账户,***个人转走工程款,应由***个人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四被告鑫淼公司、***、***、***系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 二、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请求支付的工程款98,700元应否支付的问题。 本案涉案合同《土石方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及付款:土方工程中途不支付,做完验收合格以后一次性付清。”庭审查明2017年9月1日,桂阳县人民完小新建幼儿园项目整个工程完工交付使用,被告未支付的原告的劳务工程款为98,700元,故原告请求支付的工程款98,700元已经达到支付的条件,原告请求四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工程款98,7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由被告鑫淼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费等费用,因本案除产生案件受理费外,并未产生保全费等其他费用,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郴州鑫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原告***土方施工劳务款98,7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8元,减半收取1,134元,由被告郴州鑫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谢 宇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支付报酬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