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021民初3029号
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樟市镇新桥村上坊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被告:郴州鑫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89号湘南国际物流园管委会办公楼30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鑫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80元,减半收取4040元,由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欧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沁
书 记 员 徐 思 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