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081民初296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峰,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俊湖。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英会,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中邦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宏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文,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丰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亮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园,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建隆公司)、郴州市中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中邦公司)、郴州丰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丰越环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峰、被告**、被告山东建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英会、被告郴州中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文、被告郴州丰越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建隆公司、郴州中邦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52496.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2.判令被告郴州丰越环保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0日及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被告郴州丰越环保公司发包,被告山东建隆公司、郴州中邦公司及**分包的制氧站项目和高砷多金属物料综合项目的钢构工程。现工程已经完工并实际投入使用,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付。故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有差异;且因工程有质量问题,导致郴州中邦公司不支付工程款,所以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
山东建隆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山东建隆公司有合同关系,所诉事实与基本事实不符,被告山东建隆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郴州中邦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郴州中邦公司无关,被告郴州中邦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为原告与郴州中邦公司没有合同关系,郴州中邦公司也没有承包由郴州丰越环保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
郴州丰越环保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郴州丰越环保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工程承包合同,被告郴州丰越环保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工程款给原告;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被告丰越环保公司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郴州丰越环保公司尚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郴州丰越环保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转包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两份其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郴州中邦公司提交的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与被告山东建隆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郴州丰越环保公司将郴州丰越环保公司高砷多金属物料综合公司及低品位多金属物料综合利用项目制氧站工程发包给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又将该两项工程转包给被告山东建隆公司并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作为被告山东建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而后,被告**作为发包方将该两项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签订了两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二、关于本案所涉工程欠付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经原告***与被告**对账,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为涉案工程合同总价款1420000元及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307952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数额及被告**是否为原告垫付材料款135268元。对于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数额,原告称增加了100000元,被告**称100000元系原告的单方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增加的工程量及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增加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关于被告**主张的被告**为原告垫付材料款135268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一张其汇款给张福香25000元的汇款凭证及一份证明,载明“由刘先生在我公司采购红波牌FPVC复合瓦,由**垫付,总货款共计壹拾壹万零贰佰陆拾捌元整(110268.00)经手人:红波2013年8月31日”。本院认为该汇款凭证不能证明该笔汇款系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材料款,该份证明因出具证明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事实,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明的真实性,对该汇款凭证及证明本院均不予认定。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其为原告垫付材料款135268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因此,涉案工程欠付原告工程款计算为112048元(1420000元-1307952元)。
三、关于被告**与被告山东建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挂靠在被告山东建隆公司名下承包涉案工程,被告**在庭审中亦陈述其与被告山东建隆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另根据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与被告山东建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本院确认被告**与被告山东建隆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三点:
第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作为个人并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
第二,郴州中邦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庭审中,被告郴州丰越环保公司陈述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深圳中邦公司”,另因本院在庭审中查明,与被告山东建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发包方系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与本案中的被告郴州中邦公司系不同的主体,故郴州中邦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于原告请求郴州中邦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被告郴州丰越环保公司是否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郴州丰越环保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郴州丰越环保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具体数额,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均已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已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12048元。被告山东建隆公司作为被告**承包涉案工程的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的约定亦为无效,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120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825元,由原告***负担6857元,由被告**、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龙飞
审 判 员 王飞燕
人民陪审员 谭联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梦乔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