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高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郴州市盛鑫贸易有限公司与郴州高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郴州高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湘1023民初729号
原告郴州市盛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诉被告郴州高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弘公司)、郴州高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以下简称高弘永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飞、张钊玮、被告高弘公司、高弘永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高弘永兴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高弘永兴公司承建的永兴县荣鹏环保科技项目提供钢材,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高弘永兴公司在原告履行合同后,双方于2019年1月22日结算后,高弘永兴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427192元、逾期利息22545元。被告于2019年2月4日还款100000元,则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9737元[427192元-(100000元-22545元)]。高弘永兴公司逾期还款行为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2020年8月19日前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原告的货款利息从2019年2月5日算至2020年1月23日为82072元(349737元×2%÷30天×352天)。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还款150000元,则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1809元[349737元-(150000元-82072元)]。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39077.5元(281809元×2%÷30天×208天)。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高弘永兴公司是高弘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其责任应由设立分公司的高弘公司承担。高弘永兴公司虽无注册资本,但基于其通过华融湘江银行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弘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经资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4180万元。高弘永兴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经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无注册资本。 2018年8月30日,原告(供方)、高弘永兴公司(需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高弘永兴公司承建的永兴县荣鹏环保科技项目提供钢材,高弘永兴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补偿原告等内容。2019年1月22日,原告与高弘永兴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高弘永兴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427192元、逾期利息22545元。2019年2月4日,高弘永兴公司通过华融湘江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原告100000元;2020年1月23日,高弘永兴公司通过华融湘江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原告1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81809元经原告催讨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法人代表身份证、被告企业公示信息、钢材购销合同、结算表、华融湘江银行收付款回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一、被告郴州高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郴州高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盛鑫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281809元及利息39077.5元,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4%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郴州市盛鑫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2元,诉讼保全费2370元,诉讼保全责任险费1110元,由被告郴州高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郴州高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光亮
书记员  邓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