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002执异21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南钰隆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塔水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2678014553P。
法定代表人:黄群华,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勋红,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妍,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郴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大桥路102号1栋1单元101室(永兴县人民银行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23MA4LXYND9G。
负责人:刘和平。
被申请人:郴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唐洞街道资兴大道122号星火大楼5楼(原资兴市东江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81064233161P。
法定代表人:谢龙,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钰隆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隆公司)与被执行人郴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钰隆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郴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原告钰隆公司与被告**公司、**永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庭审中,原告钰隆公司当庭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1)湘1002民初949号民事调解,一、经双方一致确认,被告郴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尚欠原告湖南钰隆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5160元;二、上述款项被告郴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自愿分三期清偿完毕,即:2021年6月15日之前支付货款45000元,在2021年9月22日之前支付货款45000元,余款55160元在2021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三、若被告郴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未按上述第二项约定履行任一期付款义务,则原告郴州钰隆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有权主张尚未清偿的货款,并以未予清偿的全部债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加收利息,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782元,由被告郴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承担(在2021年6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湖南钰隆管业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永兴分公司未按判决内容自觉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钰隆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永兴分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控,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2022)湘1002执1700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永兴分公司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永兴分公司至今未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被申请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的规定,钰隆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郴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院(2022)湘1002执170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郴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在本院(2021)湘1002民初949号民事调解中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黄俊斌
审 判 员 罗文林
审 判 员 王 琴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罗百玉
书 记 员 袁 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