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2民初6159号
原告:郴州市路新沥青搅拌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2687408837E,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娟,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81064233161P,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街道资兴大道122号星火大楼第5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
被告:***,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原告郴州市路新沥青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新沥青搅拌公司)诉被告郴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新沥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时作为被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新沥青搅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郴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24587元、逾期利息225981.4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之后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上合计850568.4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019年4月9日,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郴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代表与郴州市路新沥青养护公司(以下简称养护公司)签订了一个《沥青路面摊铺工程分包合同》,而不是与“搅拌公司”签订了合同。搅拌公司与养护公司虽然法人代表相同,但是注册资本不同,股东结构不同,在法律上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人,两个公司主体不能混为一谈。本次涉案中,被答辩人提供的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该合同是***在该案工程完工之后应养护公司法人代表**的要求,说另签一个与搅拌公司的合同开票税率会低一些,才在没有**公司的任何授权下于搅拌公司签订的一个虚假合同。***代表**公司与养护公司签订的合同,**公司有书面的委托书授权给了***,同时***及其合伙人**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在合同上签了字,**在工程未完工时,突然去世,其妻子***继承了其丈夫在该项目中的权益,2020年7月1日还参与该项目的工程款结算,在结算上签了名字,养护公司也认可了***的继承行为,法定代表人**也在结算单上签字明确了意见;二、被答辩人诉求所欠的应付工程款数额不准确,按**公司与养护公司的约定,如果工程税率为4.76%,单价按69元/㎡,超厚部分按照900元/m3,按4.76%开票结算,工程款是1144587元,但实际开票的税率是3%,故总工程款还应核减1.76%的税款,核减税款后,总工程款为1144587元(1144587元×1.76%)=1124442元,**公司已支付520000元,故欠付的工程款总额为604442元;按约定,该项目完工后付总价的80%,验收合格后付95%,现在该项目至今尚未验收,更谈不上验收合格,因此,**公司目前应付给养护公司的总工程款为1124442元×80%=899554元,扣去**公司已付520000元,实际没有按时支付的工程款为379554元。三、逾期付款计算利息的本金数额不对,利率标准过高,双重利息的罚款不合理、不合法,也不公平;1.未及时支付的逾期工程本金为379554元,不是624587元;2.尽管合同约定了按建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该约定明显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参照2022年1月20日之后,民间借贷的最高年利率14.8%来计算逾期利息才是合理合法、公平、**的;3.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双重利息不合法、不同平,所以按年利率14.8%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后,不能再另行按欠付款的1‰每日再支付额外的利息,综上,涉案项目未及时支付的工程款的逾期支付利息从2020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两年的利息应为379554元×14.8%×2年=112348元,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因被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答辩人负担。被答辩人如需就欠付工程款一定通过诉讼解决,就必须以“养护公司”的法人主体另行起诉。另外,**建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仅是委托***去签订合同,并未委托其去验收结算超委托事项及时间是无效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与***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辩称:这个事情答辩人不知道,都是**在处理,验收答辩人没参加,说结算了,然后**要答辩人去签字,答辩人就签字了。答辩人对这个项目完全不清楚,那时答辩人正处于丧失亲人的伤痛之中,他们告诉答辩人如果我不签字,就无法结账,答辩人就糊里糊涂的签字了,**投资了几十万在里面,也还没有拿到钱。
**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郴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持股比例100%。2019年4月4日,**建筑公司给路新沥青养护公司出具两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作为**建筑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办理与路新沥青养护公司的合同签订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建筑公司承担。
2019年4月9日,**建筑公司(甲方)与路新沥青养护公司(乙方)签订《沥青路面摊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郴州*****交停保站”项目,工程造价约为110万元,以实际工程结算为准。该合同有双方公司**,同时有甲方代表人***、**,乙方代表人**签字确认。
除上述合同外,**建筑公司(甲方)与路新沥青养护公司(乙方)签订有《沥青路面摊铺工程分包合同》,同样约定乙方承包“郴州*****交停保站”项目,工程造价约为110万元,以实际工程结算为准。合同还约定,施工工期:本工程2020年1月1日开工,于2020年5月30日竣工,总工期150天,开工时间具体甲方电话通知或书信为准。如遇机械故障、***、不可抗拒因素则工期顺延;工程结算: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按设计图纸包干单价为每平方米未69元(以上单价含4.76%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路基不平超厚部分每立方按900元计算。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按照进度拨付总工程款的60%给乙方,工程完工后付总工程款的80%,剩余工程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付清所有工程款项;2、工程完工甲、乙双方三天内决算审定(乙方决算送交甲方,甲方3天内应审定完,否则视为同意),甲方如不能按合同支付乙方工程款,尾欠款(除质保金外)则按建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给乙方。时间最迟不超过二个月,如超过二个月以上除计算利息外另每延期一天按工程总额的1‰付给乙方。违约责任: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不得违约,若有违约,由违约方支付本工程承包价款5%给另一方,并赔偿对方损失及利息。该合同有双方公司**,同时有甲方代表人***、***,乙方代表人**签字确认。落款处签订日期为2019年4月9日。
二、2020年7月1日,施工完成后,**代表施工方***签署《*****交停保站结算单》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实际应结算面积为16364㎡,按合同价每平方69元结算,应结算金额为16364㎡×69元/㎡=1129116元;超厚部分(按超厚每立方900元结算),17.19m3×900元/m3=15471元,两项合计应结算沥青工程款为1144587元,按合同分段支付,已支付320000元工程款。除**、***签字确认外,**(已故)的配偶***亦在结算单中签字。
三、2022年8月23日,**建筑公司向路新沥青搅拌公司支付200000元,转账用途为“工程材料款(**高铁项目)”。2022年9月3日,**建筑公司向路新沥青搅拌公司支付320000元。路新沥青搅拌公司于2020年9月2日开具52万元的发票给**建筑公司(5***为96600元,1***为37000元)。
四、庭审中,被告***称其与**公司系挂靠关系,与**系合伙关系,原告及被告**公司予以认可。
五、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的遗产继承人***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经查,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湘1081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于2020年5月28日去世。**遗产有:位于资兴市东江水电路房产、郴电国际工程款和郴州***站万花岩汽车站工程款尚未结算、袁南京处约160万元的债权。2020年6月28日,**其他继承人莫丹、**、***三人声明放弃对**财产的继承权。本案庭审中***自述资兴东江水电路房产已被资兴法院拍卖。
六、另**,2022年9月1日,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市**西***交保场建设工程项目经营部出具《证明》,证明该项目已于2020年6月30日完工,但尚未验收。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应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3、逾期付款利息该如何计算;4、本案的付款义务人由谁承担。下文评议如下:
1、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被告***虽主张本案诉讼主体应为郴州市路新沥青养护公司而非原告郴州市路新沥青搅拌有限公司,但本案中**建筑公司与原告路新沥青搅拌有限公司亦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合同,且被告亦提交了原告开具的相应发票,**建筑公司分别于2022年8月23日2020年9月3日所支付的案涉工程款20万元、32万元也是付至原告路新沥青搅拌有限公司账户,可见原告与**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的合同双方均认可并实际履行。被告关于案涉工程实际履行的是郴州市路新沥青养护公司与**建筑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原告与**建筑公司所签订合同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工作,有权依据合同主张工程款权利。
2、应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21年7月1日进行了结算并签署结算单,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144587元。被告***辩称,**公司仅系委托其去签订沥青施工合同,并未委托其去验收结算,其验收应为应当无效。但庭审中,***自认其与**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是其合伙人,案涉工程结算单有实际施工人***以及**的遗产继承人***的签字确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案涉工程合同约定,每平方单价按69元/㎡计算(含税率4.67%),因原告路新沥青搅拌公司作为小规模纳税人税率是3%,其向**建筑公司开具的发票亦明确适用3%税率,双方结算确定的总价1144587元是以4.67%税率计算的含税总价,因此该部分税款差额19229元[(1144587元÷(1+4.76%)×(4.76%-3%)]应予扣除,扣除后的工程总价款为1133358元。关于工程款中的应付款项,因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20年6月完成施工,但至今未全部投入使用,被告也未组织验收,但考虑到案涉工程施工完成至今已逾两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项目已达到验收付款条件即应付款95%,剩余5%的质保金,待双方组织验收后,原告可根据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予以部分支持为556690.1元(1133358元×95%-已付520000元)。
3、逾期付款利息该如何计算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利息的标准为:自完工之日即2020年6月5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标准年利率15.4%分段计算。被告辩称逾期付款利息过高,请求调整。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组织验收,但已实际施工完成并部分投入使用,2020年7月1日结算确定工程款数额后,被告**建筑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20年9月3日支付工程款32万元,后续未再支付工程款,存在逾期付款及欠付工程款的情况。综合双方约定及案涉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建筑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自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即2020年9月4日起,按照当时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4.8%)计算。具体为:以欠付工程款556,690.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标准,自2020年9月4日暂计至2022年7月31日为157105元,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本案的付款义务由谁承担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并完成施工,被告**建筑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及其合伙人**借用被告**建筑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所属工程项目,系实际施工人,且***实际负责案涉工程合同的签订、后续结算等工作,可见案涉合同实际是***借用被告**建筑公司名义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路新沥青搅拌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受益者和实际“发包人”,故被告***在本案中同样应承担工程款付款义务。**与***系合伙关系,在**去世后,**的遗产继承人***亦就案涉工程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主张**在案涉工程所属工程中还有工程款未结算,原告案涉工程款应该在前述工程款中专款专用予以扣除。因此,***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路新沥青搅拌有限公司工程款556,69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7105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4.8%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郴州市路新沥青搅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53元,由原告郴州市路新沥青搅拌有限公司负担1793元,被告***,被告郴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9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巫 霞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