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81民初1444号
原告:***,男,194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资兴市第一完全小学,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新区兴华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街道资兴大道122号星火大楼第5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资兴市第一完全小学(资兴市一完小)、郴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建筑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资兴市一完小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郴州**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20663.6元,因营养期时间计算错误和护理费计算标准变更,原告当庭变更总损失为122517.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伤残补助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旅费);2.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经过**街道办事处后出口(**私房菜馆旁)回家时,不慎被两被告堆放在回家必经地路口的施工材料绊倒(由于一完小楼梯护坡施工,施工材料乱堆乱放已有大半年之久,并且毫无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当时原告摔倒时头部磕碰到后出口的墙角,右眼部鲜血直流,瘫倒在地不能动弹,后幸被路人打了120急救电话,原告才由120送到了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由于病情严重,后被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转院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之伤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后在医院进行右眼球破裂伤修补术后出院,出院后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捌级伤残,并且鉴定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事发后,原告因为人身损害向资兴市**街道司法所申请调解,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造成极大的伤害和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资兴市第一完全小学作为北校区护坡工程的发包方、被告郴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资兴市一完小辩称:1、资兴市一完小在2020年7月11日将学校北校区护坡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建筑公司是依法通过政府采购程序,通过公开招标。郴州**建筑公司有施工资质,承建资兴市一完小的护坡工程是合法合规的,资兴市一完小将工程发包给郴州**建筑公司没有任何选任过失,在签订合同时,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施工中乙方(**建筑公司)应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出现安全事故的责任均由**建筑公司负责,该条约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堆放在北校区**街道办事处附近的材料全部是郴州**建筑公司的,资兴市一完小并没有在施工场地堆放过任何材料,资兴市一完小对原告遭受的伤害没有任何过错责任;3、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请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郴州**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7日,资兴市一完小(甲方)按照政府采购程序将北校区护坡进行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郴州**建筑公司(乙方),双方签订了《资兴市第一完全小学北校区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实行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开工日期2020年7月16日,竣工日期2020年8月25日,施工总工期为40日;工程施工中乙方应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发生任何人力可抗拒的工程事故其责任均由乙方负责;施工期间不能影响学校正常秩序,应按市级文明标准化工地的要求做好施工场地清洁卫生工作,竣工后剩余的任何材料和物品除属于甲方的外,其余由乙方应在甲方期限内清除。”等内容。涉案工程竣工后,郴州**建筑公司未及时清理施工材料,施工材料堆放在**街道办事处宇字矿住宅区出口附近,未设警示标志。
2021年3月2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经过涉案路段回家时,不慎被堆放的施工材料绊倒,头部磕碰到后出口的墙角,造成右眼部受伤流血,随后被送往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右眼球破裂伤等。共花费医疗费26658.97元,其中医疗保险报销15705.45元,原告自负10953.5元。2022年4月18日,原告委托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右眼球破裂,目前遗右眼视力严重下降,右眼盲目4级,评定为捌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告系因公共道路上堆放妨碍通行的物品导致受伤,案由应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原告起诉案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争议焦点一为本案责任应如何承担及承担比例,争议焦点二为原告损失的认定。
一、关于本案责任如何承担及承担比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郴州**建筑公司在公共通行的道路上堆放建筑施工材料,且未设立警示标志,产生安全隐患以致原告受伤,存在明显过错,是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资兴市一完小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在该护坡维修改造工程完工后未督促郴州**建筑公司及时清理施工路段堆放的建筑施工材料,未尽到合理的监督管理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经过该地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依据各方责任大小,酌情确定被告郴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资兴市第一完小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负。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0953.5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7299元(44866元/年×5年×30%)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60日,受伤后由其亲属进行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333元/年计算其护理费8274元(50333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此次受伤住院共计16天,其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60日,其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构成捌级伤残,其身体和心理必然受到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原告进行了伤残程度及护理、营养期限鉴定,花费了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佐证,但考虑原告为治疗伤情及鉴定所需确实存在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2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6846.5元,该损失由被告郴州**建筑公司承担70%计74792.55元,由被告资兴市一完小承担10%计10684.65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郴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747**.55元;
二、限被告资兴市第一完全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06**.6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97元,由被告郴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5元,由被告资兴市第一完全小学承担2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