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高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郴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煤业集团资兴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81民初286号 原告(反诉被告):郴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街道资兴大道**星火大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细容,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51岁,系该公司现场负责人,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煤业集团资兴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三都镇三都派出所右侧/div>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郴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煤业集团资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兴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2021年1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细容、***,被告资兴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余欠工程款6606736.88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83818.96元(按年利率6%自工程验收交付之日即2015年12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6月15日止),以后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20万元,以上两项合计8610555.84元;3.鉴定费103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将资兴市矿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道路等)配套设施工程(一标段)项目公开招标,原告按要求于2015年8月18日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200万元投标保证金参与投标,并最终中标。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被告组建了湖南省煤业集团资兴矿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指挥部)根据招标文件签订《资兴矿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小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资兴矿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小区道路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为按招标公示的设计图和预算工程量清单施工,工程按进度分期拨款;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依据2014年湖南省市政工程预算定额计价;人工工资按湘建价【2014】112号文件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材料预算价格按郴建价同期文件进行调整,并按税前总造价下浮15.36%进行增减结算;保修期满,保修金在扣除因工程质量造成的维修费用后无息返还;违约金为2万元,违约方应承担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等内容。 《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因被告多次变更施工设计及变更签证,实际施工工程量在原设计基础上不断增加等原因,工程在2015年12月16日才竣工验收完成。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根据双方认可的竣工图、签证单等资料及时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报告(结算金额为15524636.88元),但被告却过了一年多才回复初审结算结果,此时已过小区道路一年的保修期。此后,被告以工程结算需经湖南省煤业集团公司复核批复为由,将工程建设施工资料单方交给工程咨询公司审核。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对审,但工程咨询公司并未依法依约尊重客观事实,对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量和减少工程量部分采用两套标准(增量按最低给,减量按最高扣),甚至故意犯一些常识性的错误,随意篡改数据,肆意扣减应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反反复复,历时三年仍未能得出客观公正的结论。 截至2016年2月2日止,被告仅支付工程款8917900元,尚欠付工程款6606736.88元。 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2月16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以需经湖南省煤业集团公司复核为由故意拖延时间不支付工程款,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依法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及相关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资兴实业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计算的金额、逾期结算的金额计算没有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计算依据。中标价为包干价,其中包括广场铺砖、外运土方、中净砂的相应价格,这三大部分不存在增加的问题。双方的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审计单位,那么该审计报告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二、在本案中,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920万元工程款,不是890万元;三、关于逾期施工和工程量计算不准确的问题应当在核实核准之后,将多计算的工程款1565776元予以核减。综上所述,本案在计算工程款时,应依据双方参与和共同委托的湖南永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报告为准,在此基础上对应该核减的工程量进行核减。 针对原告的本诉,被告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立即支付反诉人逾期施工违约金296000元(计算方法:违约期限从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6月2日,合计逾期施工276天,计算标准按1000元/天。另合同约定: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未进行广场铺砖工程量的差价510935.36元,外运土方工程量价款93363.12元,中净砂使用的单价差105590元,合计1565776.36元;3、请求依法判令因被反诉人支付律师费50000元;4、本诉、反诉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逾期施工的事实: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70天即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但从工程量签证单可证实,被反诉人最后签证的时间系2016年6月2日,说明被反诉人在该日才结束工程施工工作,实际施工日期为346天,逾期276天,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一日付违约金1000元计算,被反诉人需付违约金276000元。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付违约金20000元。二、依据民法典公平原则,是公认的在包干工程预算内工程增加部分要求增加造价,反之,对包干价内工程预算减少部分应予以核减;被反诉人实际施工广场铺砖工程量与投标文件工程量减少4208.68平方米,应在合同包干价款中相应核减;外运土方系合同内工程量,不应重复计算。(一)被反诉人应返还广场铺砖未施工工程量部分工程款510935.36元。依据被反诉人于2014年9月投标文件中资兴矿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小区内配套设施一标段:道路、雨水管网、雨水检查井、雨水口工程施工图预算书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一区)第7项广场铺砖工程量5570.5平方米、综合单价121.42元,合计676375.68元。施工图预算书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二区)第7项广场铺砖工程量5796.2平方米、综合单价96.67元,合计560301.22元。合计广场铺砖的总价为:1236676.9元。但湖南睿哲工程项目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鉴定书及征求意见书中案涉工程量增加分析表第9项广场铺地,鉴定量:7158.02平方米,预算量11366.7平方米,减少差价4208.68平方米,按反诉人在投标文件中报价计算综合单价121.42元,减少的总价为:510935.36元(4208.68平方米×121.42元/平方米)。所以,该笔工程铺砖工程款应从合同包干价6685679.52元予以核减未施工广场铺砖工程款510935.36元,合同内工程造价应为6174744.16元。(二)外运土方部分工程款重复计算,违反投标文件约定应予核减。依据案涉工程施工图预算书编制说明第7项:余土外运根据甲方要求不考虑,大全路、兴宁路、民生路不计入本预算。但湖南睿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鉴定书及征求意见书中案涉工程量增加分析表第12项-13项多余土方外运和场内土方运输项目,其中多余土方外运20261.11立方米,场内土方运输539.97立方米,按被反诉人提供投标文件预算单价为46.08/立方米,则外运土方部分应从合同包干价中予以核减。即20261.11立方米×46.08元/立方米=933631.95元,6174744.16元-933631.95元=5241112.21元。(三)中净砂单价:投标文件标注中净砂基础价格为54元/立方米,要求工程用砂为中净砂(河砂),但被反诉人却以次充好,擅自改用磨砂(机制砂)进行工程施工;湖南睿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枉顾事实,在提供的工程造价鉴定书及征求意见书却按173.5元/立方米(河砂市场价)结算。价格差为:883.6立方米(实际用量)×119.5元/立方米(单价差173.5元/立方米-54元/立方米)=105590元。另,被反诉人图省事,将原设计的车位植砖方案擅自变更为水泥硬化,工程量不是增加了而是减少。鉴定方不但没有从包干价中核减还给他增加造价,违背常理,明显错误。被反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擅自改变用途和改变预算方案、措施等严重违约情形;被反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应承担逾期施工的违约金29.6万元和承担律师费5万元。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1、答辩人没有逾期施工的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然而,涉案工程施工工期时间变更均是由被答辩人造成的,责任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一是甲方即被答辩人违反合同约定在先。根据答辩人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六湖南省煤业集团资兴矿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指挥部《工程施工通知》可知,被答辩人发出施工通知的时间是2015年6月20日,其不符合合同约定时间发出施工通知应自行承担工期延期的责任。二是甲方即被答辩人的单方原因造成合同工期延期。①因甲方设计变更(如管道改道)5天局部停工,软基础处理块石换填5天局部停工;②因无房建单位施工设备、剩余材料等占用场地未清场,等待施工场地7天局部停工(我方协助被答辩人指挥部强行调离闲置设备清理施工场地,依据:转运闲置设备签证单);③因工程量增加导致项目施工工期延长75天,见预算工日和鉴定工日。三是因不可抗力因素、正当理由造成合同工期顺延。①无法施工的雨雪天气54天(见施工晴雨表记录);②高考政府规定项目停工3天,中考政府规定项目停工3天(政府通知);③因周边居民关系未协调,二区、四区被老百姓阻工5天局部停工(施工日志记录)。 综上所述,本项目有效工期为145天(预算工程量有效工期70天+增加工程量需要的有效工期75天),而本项目实际施工的日历天数为181天(2015.6.19--2015.12.16)。扣除雨雪天气54天、甲方原因10/2天、政府部门规定6天、场地及周边居民关系12/2天等原因导致的停工天数71天,实际施工的有效工期为110天。计划有效工期145天-实际施工天数110天=35天。答辩人实际上提前有效工期35天完成施工任务,根本不存在逾期施工的违约行为。 2、被答辩人诉称的事实理由于法无据。被答辩人在反诉状第二点提出“依据《民法典》公平原则,施工人在包干工程预算内工程增加部分要求增加造价,反之,对包干价内工程预算减少部分应予以核减;被反诉人实际施工广场铺砖工程量与招标文件工程量减少4208.68平方米,应在合同包干价款中相应核减;外运土方系合同内工程量,不应重复计算工程量”的说法,适用法律错误,偷换概念,且缺乏建设工程施工的基本常识。 第一,答辩人作为施工人就增加工程量部分要求增加造价依法有据。按照涉案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量以竣工图计算为准”,答辩人根据竣工图中确定的工程量来结算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依法有据。 第二,关于广场铺砖工程造价问题。根据湖南睿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在《咨询报告书》-总图道路工程清单内确定部分-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第7条、040204001004-广场铺砖里,按照工程量-4274.67㎡、综合单价121.42元,合计扣减519035.01元。 第三,关于外运土方的问题。一是根据施工图预算编制说明第7项:余土外运根据甲方要求不考虑,大全路、兴宁路、民生路不计入本预算。说明施工图预算不包含余土外运项目的工程计价,同时大全路、兴宁路、民生路都没有计入本预算。二是施工图预算未计入土方外运费用,也就是合同包干价中不含土方外运费用。三是土方外运属于道路增加工程量,应该按合同约定计价。四是土方外运在施工图预算中未计算费用,增加工程量按合同约定计价,并未重复计算。因此,不能核减土方外运费用。 第四,关于中净沙单价差的问题。一是投标文件定额中净沙基期单价54元/m3,市场单价173.5元/m3,与定额人工基期单价30元/工日,市场单价70元/工日是同一个道理,投标文件中的预算定额并不是最终确定的结算标准,在双方就结算有争议的情况下,应以市场单价为依据。二是湖南睿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咨询报告书》中按定额发布的市场单价计价是合法合规的。 综上所述,答辩人没有逾期施工的违约行为,被答辩人依约按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因被答辩人多次变更施工设计、变更签证及增加合同外工程量,才出现实际施工工程量在原设计基础上不断增加和施工周期变化的情况,事实上,涉案合同内工程并没有逾期完工的情况。本诉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的造价问题已经依法委托湖南睿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过程和结论合法有效,应依法认定该鉴定意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答辩人在面对鉴定意见时,对自己有利的就保留,不利的则偷换概念,答辩逻辑前后自相矛盾,违背基本的建设工程施工的常识和现实实际,但事实胜过辩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维护公平正义! 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0份证据。 证据一,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二,1、保证金银行流水;2、中标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就资兴市矿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道路等)配套设施工程(一标段)招标,原告就被告的招标要求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200万元投标保证金,原告最终中标。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合同系包干价,中标价为6685678.52元。 证据三,《资兴矿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小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1.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的支付与结算、质量保修、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合同第五条第三项明确约定增加或减少工程量如何确定的问题,第五条第六项约定被告应当在20天内将预审结果报湘煤集团,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因原告延期完工的原告才需要支付违约金给被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承包方为总价包干,施工期为70天,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证据四,室外配套工程竣工验收记录2份及室外配套工程竣工验收签到表。拟证明原告已经于2015年12月16日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且涉案工程已经被告及监理公司验收合格。被告对竣工验收记录无异议,但对签到表人员信息真实性认为无法确定。 证据五,结算申请审批表、工程结算书、签证单工程结算书、结算资料。拟证明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根据双方认可的竣工图、签证单等资料及时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报告(结算金额15524636.88元);2.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屡次变更施工设计、变更签证,实际施工工程量在原设计基础上不断增加,工期相应顺延。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证据六,1.工程施工通知书;2.广场砖强夯施工图、植草砖强夯土石施工图、道路基础换填工程管理签证单2份。拟证明1.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记录的争议金额1300441.73元有依据,应该得到支持。被告对该证据认为要与原件核对真实性。 证据七,项目建设指挥部工程预算员***与原告项目部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在拖延一年多作出初审结算结果后,以合同约定应经湘煤集团复核批复为由,交给一些工程咨询公司审核,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对审,但被告肆意扣减应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导致审核结果长达三年仍未能确定。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涉及到具体工程量和计算问题,并不能以微信聊天进行证明。 证据八,往来付款明细及相对应的银行流水。拟证明至2016年2月2日止,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8917900元,欠付工程款6606736.88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少计了一笔30万元的付款。 证据九,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20万元。被告认为该证据还应提交发票予以佐证费用的实际发生。 证据十,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预付本案鉴定费10万元。被告认为该证据应该提供原告与鉴定机构签订的合同或法院的委托予以佐证。 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八、九、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明问题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五、七,被告(反诉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综合其他证据认定。 围绕自己的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第一次开庭时,被告资兴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1组证据。 证据一,招标条件、招标文件、施工图纸预算书、中标通知书。拟证明:1.案涉工程经过资兴市发展和改革局核准和批复通过合法招标程序进行;2.建设规模,一标段道路面积约32003平方米,雨水管约2999米,雨水口93个,***93座;3.投资估算,一标段668.57万元。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二,**公司投标文件。拟证明**公司以6685678.52元投标,投标数据与湖南第一工业设计院(2014年9月)的施工预算数据一致。原告对该证据没异议。 证据三,现场签单。拟证明**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工程量包括合同范围内增加的工程量以及合同本身的工程量。 证据四,中介机构抽选确认表。拟证明经过严格的抽选程序,湖南永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选为最终工程结算审核机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被告资兴实业公司内部单方选定,原告并未参与。 证据五,工程竣工结算对审签到表。拟证明原告、被告、湘煤集团、湖南永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单位全程参与工程竣工结算对审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到人员无法核实。 证据六,结算审核报告书。拟证明2020年4月1日,案涉工程经过湖南永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五次对审,最终审定的结算金额为9662487.93元。原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虽双方经过多次对审,但并未得出一致意见,且恰好证明反诉原告多次对现场进行勘验,延误工期,构成违约。 证据七,施工合同。拟证明1.合同有效期为70天,即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2.第十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必须在3日内组织队伍进场施工,否则按每推迟一天,按1000元/人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是合同有效工期70天,而不是合同有效期。违约金也是“按1000元/天人向甲方支付”。反诉原告故意漏字,企图混淆概念。 证据八,工程量签证单。拟证明截止于2016年6月2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均在场签证,说明2016年6月2日原告仍在施工。原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自己提交了证据证明反诉原告同意于2015年6月16日开工,经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于2015年12月16日整体验收合格。整体验收合格后,反诉原告增项活动坪改造工程交由反诉被告施工,通过签证方式确定该合同外增加工程量。2016年6月2日,活动坪改造工程按反诉原被告的约定完成签证,该签证工程量不属于合同原定主体工程的施工范围,不影响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16日整体完工并验收合格的事实。2016年6月2日的签证单是涉案工程验收后甲方安排的合同外增加工程,不是原本合同约定事项,与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无关。 证据九,资兴矿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小区道路工程(一标段)工程量增加分析表。拟证明1、广场铺地:7158.02㎡,预算量为11366.70㎡,减少工程量4208.68㎡;2、计算土方外运20261.11立方,场内土方运输539.97立方,予以计算工程量。原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本案已经申请中介机构进行造价鉴定,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应当按照鉴定意见的结论处理。针对证明内容1,在《咨询报告书》—总图道路工程清单内确定部分-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第7条、040204001004-广场铺砖里,按照工程量-4274.67㎡、综合单价121.42元,合计扣减519035.01元。针对证明内容2、一是施工图预算编制说明第7页:余土外运根据甲方要求不考虑,大全路、兴宁路、民生路不计入本预算。说明施工图预算不包括含余土外运项目的工程计价。同时大全路、兴宁路、民生路都不计入本预算。二是施工图预算未计入土方外运费用,也是合同包干价中不含土方外运费用。三是土方外运属于道路增加工程量,应该按合同约定计价。四是土方外运在施工图预算中未计算费用,在增加工程量按合同约定计价,并未重复计算。因此,不能核减土方外运费。 证据十,投标文件中施工图预算书。拟证明1、一标段工程造价6685679.52元;2、余土外运根据甲方要求不考虑,说明土方外运和场内运输不另外计算工程量,系包含在合同内的价格,应将外运土方工程量933631.85元予以在合同价款内扣减;3、广场铺砖综合单价121.42/㎡,土方预算单价46.08元/立方米;4、中净砂基础价格为54元/立方米。原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针对证明内容一,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五条第3款、第6款可知,涉案工程可以增加工程量,只是必须经甲方书面签字**同意,并凭监理和甲方现场2名工程技术人员签证认可才有效。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五“1、工程竣工结算申报审批表;2、工程结算书(主工程量);3、工程结算书(签证单);4、结算资料”。可知**公司提出增加的工程量均是甲方即本诉被告要求的,并按合同要求经监理和被告现场2名工程技术人员签证认可,依法有据,合法有效。针对证明内容二,一是施工图预算编制说明第7项:余土外运根据甲方要求不考虑,大全路、兴宁路、民生路不计入本预算。说明施工图预算不包含余土外运项目的工程计价,同时大全路、兴宁路、民生路都不计入本预算。二是施工图预算未计入土方外运费用。三是土方外运属于道路增加工程量,应该按合同约定计价。四是土方外运在施工图预算中未计算费用,在增加工程量按合同约定计价,并未重复计算。因此,不能核减土方外运费。针对证明内容四,一是投标文件定额中净砂基期单价54元/立方米,市场单价173.5元/立方米,就像定额人工基期单价30元/工日,市场单价70元/工日的情况一样,标准符合规定,不矛盾。二是湖南睿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咨询报告书》中按定额站发布的市场单价计价没有问题。 证据十一,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拟证明提起反诉律师费为50000元。原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提供实际支付的票据,且**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用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七、八、九、十、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明问题将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对于证据四、五、六,因是被告(反诉原告)单方委托中介机构所做,且原告(反诉被告)予以否认,诉讼中,经过双方同意并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中介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司法鉴定,故依法不予采信。 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税务发票、业务回单共计十一页证据,拟证明:⑴2015年9月24日,被告(反诉原告)付给原告(反诉被告)60万元工程款,而原告未开具税务发票;⑵2016年2月2日付给原告300万元工程款,而原告未开具税务发票,扣除原告应付的税款182100元后,实付原告28179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税款不应在本案中抵扣,而应另案处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围绕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的抗辩理由,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 证据一,1、工程开工报审表;2、一区室外工程《室外配套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二区、三区、四区《室外配套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室外配套工程竣工验收签到表;3、2016年6月2日“二区活动坪标高图”工程签证单。拟证明案涉工程经监理公司、反诉原告同意于2015年6月19日开工,经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于2015年12月16日整体验收合格。整体验收合格后,反诉原告增项活动坪改造工程交由反诉被告施工,通过签证方式确定该增加工程量。2016年6月2日,活动坪改造工程按双方约定完成签证,改造签证工程量不属于合同原定主体工程的施工范围,不影响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16日整体完工并验收合格的事实。反诉原告对该证据工程开工报审表无异议,对于验收记录需要原告提交证据原件。 证据二,1、施工日志记载的2015年晴雨表;2、网上查询的2015年资兴天气情况表。拟证明工期内雨雪天气长达52天导致反诉被告无法正常施工,属于不可抗力,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正常有效工期,不应计算为施工日期。反诉原告对该证据施工日志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晴雨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以气象局提供的为准。 证据三,吊运场地内施工机械设备工程签证单4份。拟证明因反诉原告的房屋建设单位的施工设备、剩余材料等占用场地未清场,反诉被告按反诉原告要求吊运调离闲置设备、清理施工场地,导致反诉被告7天局部停工。反诉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异议。 证据四,湖南睿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意见书》中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拟证明该《工程造价意见书》已扣除未进行广场铺砖工程量差价,反诉原告提出该部分的请求与事实相悖,没有依据。反诉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实际计算工程量中没有将广场铺砖在合同包干价中减除。 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一、证据三,因被告(反诉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四,被告(反诉原告)有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第二次开庭时,**公司围绕资兴实业公司反诉的抗辩理由,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工程量签证单55份,拟证明现场施工是按要求采用块石换填,而不是采用抛石挤淤。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要结合竣工图及相应的验收资料综合确认,不能仅靠签证单。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湖南睿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1、不具有唯一性,多处前后自相矛盾;2、未将缺乏事实和证据的工程量进行相应的核减,具体应核减金额为328100元;3、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隐瞒鉴定人员***并非本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且***整个鉴定过程未实际参加,故该鉴定意见书不可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及经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因矿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需要,被告资兴实业公司成立了湖南省煤业集团资兴矿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资兴矿区棚改指挥部)。2015年5月8日,资兴市发展和改革局以“资发改招核[2015]31号”文件核准资兴矿区棚改指挥部申报的“湘煤集团资兴矿区棚户区道路、雨水管网、雨水检查井、雨水口等配套设施工程”。核准建设规模为:一标段:道路面积32003㎡,广场地砖约11366㎡,雨水管约2999m,雨水口93个,***93座。投资估算:总投资约1285.02万元。其中一标段约668.57万元。随后,资兴矿区棚改指挥部依法对获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原告按要求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200万元投标保证金参与投标,并以6685679.52元的投标价中标。2015年6月15日,原告为乙方与资兴矿区棚改指挥部为甲方根据招标文件签订《资兴矿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小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按照资兴矿区棚改指挥部发布的招标公示的设计图和预算工程量清单承建资兴矿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小区道路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第三条:合同工期:本合同有效工期70天,即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第四条:工程价款和承包方式:总价包干,工程中标价为:***拾捌万伍仟***拾玖元伍角贰分(小写¥6685679.52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严格按招标公示的工程设计图和预算清单进行施工、签证、验收。…第五条:工程的支付与结算:3.增加或减少工程量,必须经甲方书面签字**同意,并凭监理和甲方现场2名工程技术人员签证认可才有效,三个条件不同时具备均无效。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依据2014年湖南省市政工程预算定额计价,人工工资按湘建价[2014]112号文件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材料预算价格按湘建价同期文件进行调整,并按税前总造价下浮15.36%进行增减结算。…第七条验收:1.工程完工后,乙方应书面通知监理和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报告10个工作日内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和部门共同验收。2.本工程按施工图纸、设计说明及相关标准、规范为标准组织验收,如未达到规定的验收质量标准乙方在指定期限内无偿返工直至合格。…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因乙方原因逾期完工的,每逾期一日,乙方支付甲方1000元/天的违约金,违约金上不封顶。因乙方原因逾期30天还未完工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另寻找施工单位进行施工。2.合同签订后,乙方必须在3日内组织队伍进场施工,否则按每推迟一天,按1000元/天人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超过10天,本合同自行作废,甲方另寻找施工单位,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本合同工程款总金额的10%计算。…4.本合同除对违约金有特别约定外,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守约方支付2万元违约金。5.一方违约,双方协商不成,引起诉讼时,守约方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约方应承担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合同还对工程质量、质量保修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施工合同》签订后,2015年6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及时向资兴矿区棚改指挥部申请于2015年6月19日开工,指挥部批复同意开工,但在2015年6月20日才向**公司下达开工通知书。施工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变更了施工设计及变更签证,实际施工工程量在原设计基础大幅增加,2015年12月16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被告(反诉原告)报送了(一标段)工程结算书,结算造价为12794608.44元,其中合同包干价6685679.52元,增加工程量造价6108928.92元;于2016年4月20日报送了(一标段)签证单工程结算书,结算造价为2730028.44元;两项合计结算金额为15524636.88元。收到工程结算书后,被告(反诉原告)没有及时回复原告(反诉被告),过了一年多才回复初审结算结果(初审结果为13009699.64元)。此后,被告(反诉原告)以工程结算需经湖南省煤业集团公司复核批复为由,于2017年9月将涉案工程建设施工资料单方交给永信和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2020年4月1日,永信和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出具了《关于资兴矿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小区道路工程(一标段)结算审核的报告》。该报告被告(反诉原告)报送初审金额13009699.64元的基础上,核减了3347211.71元,审定金额为9662487.93元。原告(反诉被告)不服永信和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审定金额,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原告(反诉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20年7月28日委托湖南睿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1月21日,湖南睿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涉案工程总造价金额为12080240.93元(大写:壹仟贰佰零捌万零贰佰肆拾元玖角叁分);其中初步确认金额为10779799.20元,争议总金额为1300441.73元,并列明双方存在争议的项目内容。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审**,涉案工程造价双方存在争议内容包含两种情况: 第一,对工程总造价(包干价)问题。被告(反诉原告)主张(一)被反诉人应返还广场铺砖未施工工程量部分工程款510935.36元。依据被反诉人于2014年9月投标文件中资兴矿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小区内配套设施一标段:道路、雨水管网、雨水检查井、雨水口工程施工图预算书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一区)第7项广场铺砖工程量5570.5平方米、综合单价121.42元,合计676375.68元。施工图预算书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二区)第7项广场铺砖工程量5796.2平方米、综合单价96.67元,合计560301.22元。合计广场铺砖的总价为:1236676.9元。但湖南睿哲工程项目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鉴定书及征求意见书中涉案工程量增加分析表第9项广场铺地,鉴定量:7158.02平方米,预算量11366.7平方米,减少差价4208.68平方米,按反诉人在投标文件中报价计算综合单价121.42元,减少的总价为:510935.36元(4208.68平方米×121.42元/平方米)。所以,该笔工程铺砖工程款应从合同包干价6685679.52元予以核减未施工广场铺砖工程款510935.36元,合同内工程造价应为6174744.16元。(二)、外运土方部分工程款重复计算,违反投标文件约定应予核减。依据涉案工程施工图预算书编制说明第7项:余土外运根据甲方要求不考虑,大全路、兴宁路、民生路不计入本预算。但湖南睿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鉴定书及征求意见书中涉案工程量增加分析表第12项-13项多余土方外运和场内土方运输项目,其中多余土方外运20261.11立方米,场内土方运输539.97立方米,按被反诉人提供投标文件预算单价为46.08/立方米,则外运土方部分应从合同包干价中予以核减。即20261.11立方米×46.08元/立方米=933631.95元,6174744.16元-933631.95元=5241112.21元。(三)、中净砂单价:投标文件标注中净砂基础价格为54元/立方米,要求工程用砂为中净砂(河砂),但被反诉人却以次充好,擅自改用磨砂(机制砂)进行工程施工;湖南睿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枉顾事实,在提供的工程造价鉴定书及征求意见书却按173.5元/立方米(河砂市场价)结算。价格差为:883.6立方米(实际用量)×119.5元/立方米(单价差173.5元/立方米-54元/立方米)=105590元。以上三项应该在合同包干价中核减。 第二,鉴定结论中确认的争议项内容:⑴水泥稳定碎石工程量争议。**公司报送时存在少报,**公司主张结算审核应遵循实事求是,多扣少补的原则计算,资兴实业公司主张少报属于施工方责任,不同意追补。争议差额200866.96元;⑵广场砖部分强夯土方争议。**公司主张设计图中广场砖部分有“素土夯实”,应计算强夯工程量,资兴实业公司主张广场砖不需要强夯。争议差额8431.93元;⑶植草砖部分强夯土方争议。**公司主张设计图中植草砖部分有“素土夯实”,应计算强夯工程量,资兴实业公司主张植草砖不需要强夯。争议差额11375.89元;⑷挡车石球数量争议。竣工图纸标注共计68个,**公司主张按竣工图计算,实际施工完成68个,差少数量为移交后遗失的,遗失部位仍可见印记,移交后非承包方看管责任,因此不应扣减。资兴实业公司主张应按现场清点为62个结算。争议差额1117.25元;⑸挡车石球单价争议。**公司主张按市场包干价260元/个计算,被告按220元/个单价还要下浮,实际结算单价只合186.21元/个,远低于成本价。资兴实业公司主张按220元/个结算,并按合同下浮。如果石球数量为62个时,其争议差额为4574.98元,如果石球数量为68个时,其争议差额为5017.72元(争议总金额暂按68个计算汇总);⑹地面标高争议。竣工图完成的地面标高,未明确是完成所有结构的设计标高,还是完成土方工程后基底结构标高。**公司主张为前者,资兴实业公司主张为后者。在邀请双方核对过程中,当事人双方约定现场测量确定,目前我鉴定方未收到法院转交该相关资料,因此我鉴定方只能列争议项,争议差额302448.97元;⑺竣工图中交叉路口雨水管过道路包砼争议。**公司主张2015年6月20日的工程施工通知明确“雨水管过道路包砼”,竣工图对交叉路口雨水管过道路包砼,资兴实业公司主张只有“工程施工通知”和竣工图,无其他资料进行佐证,因此不能计算。争议差额200831.52元;⑻管道交叉人工挖土方争议,双方主张观点同上一条。争议差额91889.48元;⑼块石换填还是抛石挤淤泥套用定额子目的争议。**公司主张现场采用的是片块石换填,签证也说明清楚,应按照块石换填子目计算。资兴实业公司主张,参考长沙县投评的预决算指导文件,块石换填按“抛石挤淤”子目执行,换填块石同一片区其他已办理结算的项目,同样情况均同意按“抛石挤淤”子目结算。争议差额398699.25元;⑽排水管道是否可利旧争议。**公司主张现场双壁波纹管道已施工完成,已无法拆除再行利用。资兴实业公司主张,施工完成的双壁波纹管道可以再利用。争议差额79762.66元。 截至2016年2月2日止,被告(反诉原告)共计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8917900元。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2月16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反诉原告)使用。为鉴定涉案工程造价,原告**公司花费鉴定费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公司通过公开招标与资兴矿区棚改指挥部签订的《资兴矿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小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反诉原告)资兴实业公司变更施工设计,增加了工程量并通过签证补充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和签证补充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⑴**公司施工完成的涉案工程造价款是多少,资兴实业公司已付款数额如何确认;⑵资兴实业公司应否给付**公司工程款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及律师代理费20万元;⑶**公司应否返还资兴实业公司未进行广场铺砖工程量的差价510935.36元,外运土方工程量价款933631.95元,中净砂使用的单价差105590元;⑷**公司应否支付资兴实业公司逾期施工违约金296000元,并支付反诉律师费5万元。 关于原告**公司完成的涉案工程造价问题。根据湖南睿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鉴定结论及双方争议的内容,第一,⑴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资兴实业公司主张**公司应返还广场铺砖未施工工程量部分工程款510935.36元。本案合同是包干价合同,被告(反诉原告)上述主张,实质就是主张减量部分工程造价款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和结算标准从合同包干价中直接扣减,即主张涉案工程按合同清单价包干方式计算,这与本案合同约定不符。在鉴定过程中,湖南睿哲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增量、减量项中(见报告书第1个单位工程确定分部分项工程第2页)扣减直接费519035.01元广场铺砖未施工工程量部分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⑵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外运土方部分工程款重复计算,违反投标文件约定应予核减问题。资兴实业公司认为,依据涉案工程施工图预算书编制说明第7项:余土外运根据甲方要求不考虑,大全路、兴宁路、民生路不计入本预算。但湖南睿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鉴定书及征求意见书中涉案工程量增加分析表第12项-13项多余土方外运和场内土方运输项目,其中多余土方外运20261.11立方米,场内土方运输539.97立方米,按被反诉人提供投标文件预算单价为46.08/立方米,则外运土方部分应从合同包干价中予以核减。资兴实业公司上述主张,实质就是主张余土外运工程造价包含在涉案工程合同包干价中,不应按新增工程量重复计算。而**公司则主张合同约定是不考虑余土外运,并非余土外运不考虑计价。外运则要计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院认为,湖南睿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实确认涉案工程包干价中外运土方的工程量合计为零,因此将涉案工程余土外运按新增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符合合同目的,也符合公平公正原则;⑶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中净砂单价问题:资兴实业公司认为,投标文件标注中净砂基础价格为54元/立方米,要求工程用砂为中净砂(河砂),但**公司却以次充好,擅自改用磨砂(机制砂)进行工程施工;湖南睿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却按173.5元/立方米(河砂市场价)结算。价格差为:883.6立方米(实际用量)×119.5元/立方米(单价差173.5元/立方米-54元/立方米)=105590元,该差价应该从合同包干价中核减。本院认为,资兴实业公司主张**公司在实际施工中未按合同约定使用中净砂(河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合同是包干价合同,鉴定机构在包干价内不进行相应的扣减符合法律规定。即使资兴实业公司有证据证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使用中净砂(河砂),也属施工管理过程的质量问题。综上,对资兴实业公司涉案工程广场铺砖未施工部分未扣减、余土外运工程款重复计算、施工所使用中净砂应按机制砂市场价格计算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对鉴定机构作出涉案工程工程造价款初步确认金额为10779799.20元的鉴定结论,依法予以确认。 第二,鉴定结论中确认的争议项内容:⑴水泥稳定碎石工程量争议。**公司报送时存在少报,**公司主张结算审核应遵循实事求是,多扣少补的原则计算;资兴实业公司主张少报属于施工方责任,不同意追补;该项争议差额200866.96元。本院认为,**公司报送水泥稳定碎石工程量时,因工作失误向资兴实业公司少报送了,该失误不是履行合同的违约,**公司主张结算审核应遵循实事求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为平衡双方利益,对该争议差额200866.96元,依法予以确认;⑵广场砖部分强夯土方争议。**公司主张设计图中广场砖部分有“素土夯实”,应计算强夯工程量;资兴实业公司主张广场砖不需要强夯;争议差额8431.93元。本院认为,“素土夯实”并非“强夯土方”,鉴定机构在已套用的垫层子目中含有“素土夯实”内容,故不应再计算强夯工程量,对该争议差额8431.93元,依法不予确认;⑶植草砖部分强夯土方争议。**公司主张设计图中植草砖部分有“素土夯实”,应计算强夯工程量;资兴实业公司主张植草砖不需要强夯;争议差额11375.89元。同上理,对该争议差额11375.89元,依法不予确认;⑷挡车石球数量争议。竣工图纸标注共计68个,**公司主张按竣工图计算,实际施工完成68个,差少数量为移交后遗失的,遗失部位仍可见印记,移交后非承包方看管责任,因此不应扣减;资兴实业公司主张应按现场清点为62个结算;争议差额1117.25元。本院认为,在竣工图资料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反诉原告)应举证证明石球是在原告(反诉被告)移交前遗失,或被告(反诉原告)在维修期间通知过原告(反诉被告)维修。本案中,资兴实业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故对该争议差额1117.25元,依法予以确认;⑸挡车石球单价争议。**公司主张按市场包干价260元/个计算,被告按220元/个单价还要下浮,实际结算单价只合186.21元/个,远低于成本价。资兴实业公司主张按220元/个结算,并按合同下浮。如果石球数量为62个时,其争议差额为4574.98元,如果石球数量为68个时,其争议差额为5017.72元。对该争议,本院认为,为平衡双方利益,石球应按220元/个计算为宜。对争议差额5017.72元,依法确认为2297.72元[(220元-186.21元)×68个];⑹地面标高争议。竣工图完成的地面标高,未明确是完成所有结构的设计标高,还是完成土方工程后基底结构标高。**公司主张为前者,资兴实业公司主张为后者。湖南睿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邀请双方核对过程中,当事人双方约定现场测量确定,但事后双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资兴实业公司作为异议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争议差额302448.97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⑺竣工图中交叉路口雨水管过道路包砼争议。**公司主张2015年6月20日的工程施工通知明确“雨水管过道路包砼”,竣工图对交叉路口雨水管过道路包砼;资兴实业公司主张只有“工程施工通知”和竣工图,无其他资料进行佐证,因此不能计算;争议差额200831.52元。本院认为“雨水管道过道路包砼”是涉案工程施工的要求,如不包砼,则是工程质量问题。在被告(反诉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分部有质量问题时,对该争议金额200831.52元,依法予以确认。⑻管道交叉人工挖土方争议,双方主张观点同上一条。争议差额91889.48元;同上理,本院对该争议差额91889.48***予以确认;⑼块石换填还是抛石挤淤泥套用定额子目的争议。**公司主张现场采用的是片块石换填,签证也说明清楚,应按照块石换填子目计算。资兴实业公司主张,参考长沙县投评的预决算指导文件,块石换填按“抛石挤淤”子目执行,换填块石同一片区其他已办理结算的项目,同样情况均同意按“抛石挤淤”子目结算。争议差额398699.25元;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签证单明确是要求采用“片块石换填”,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是采用“抛石挤淤”,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参考长沙县投评的预决算指导文件,块石换填按“抛石挤淤”子目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该争议差额398699.25元,依法予以确认;⑽排水管道是否可利旧争议。**公司主张现场双壁波纹管道已施工完成,已无法拆除再行利用。资兴实业公司主张,施工完成的双壁波纹管道可以再利用。争议差额79762.66元。本院认为,该争议项“双壁波纹管道施工”已完成,施工完成后,因被告(反诉原告)更改设计需要重做,将已完成施工的双壁波纹管道再拆除利用,难度较大,为平衡双方利用。对该争议差额79762.66元,依法予以确认。以上金额共计1277913.81元(200866.96元+1117.25元+2297.72元+302448.97元+200831.52元+91889.48元+398699.25元+79762.66元)。 以上两项合计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完成的涉案工程造价为大写:壹仟贰佰零伍万柒仟柒佰壹拾叁元零壹分整(¥:12057713.01元整)。减去资兴实业公司已付**公司的8917900元工程款,资兴实业公司实际还应付**公司工程款3139813.01元(12057713.01元-8917900元)。 关于资兴实业公司主张付给**公司的工程款中,有一笔60万元、一笔300万元的款项**公司未开具税票,应扣减税费30万元。对该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资兴实业公司应否给付**公司工程款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00元问题:⑴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2月16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4月20日分两次向资兴实业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为平衡双方利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确定资兴实业公司应自2016年4月20日开始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截止日期为实际付款之日,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⑵关于违约金问题。本案合同约定本合同除对违约金有特别约定外,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守约方支付2万元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构成违约,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2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⑶关于律师费问题。同上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5万元。 ⑶关于**公司应否返还资兴实业公司未进行广场铺砖工程量的差价510935.36元,外运土方工程量价款933631.95元,中净砂使用的单价差105590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同理涉案工程造价问题,对被告(反诉原告)资兴实业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公司返还未进行广场铺砖工程量的差价510935.36元,外运土方工程量价款933631.95元,中净砂使用的单价差105590元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⑷关于**公司应否支付资兴实业公司逾期施工违约金296000元,并支付反诉律师费5万元问题。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70天即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工程量签证单可证实**公司最后签证的时间系2016年6月2日,说明**公司在该日才结束工程施工工作,实际施工日期为346天,逾期276天,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一日付违约金1000元计算,**公司需付违约金276000元,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付违约金2万元。经查,涉案工程**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向指挥部申请开工,指挥部于2015年6月20日通知开工。2015年12月16日涉案工程经指挥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资兴实业公司所主张的2016年6月2日工程量签证单系二区活动改造,其主张以该工程量签证单时间为涉案工程最后竣工时间,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承担反诉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考虑双方的约定、履行行为,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资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郴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39813.01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据实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资兴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郴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律师费50000元,合计7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郴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湖南省煤业集团资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95元,鉴定费10万元,合计172795元,由原告郴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000元,由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资兴实业有限公司承担92795元;反诉费9671元,由反诉原告湖南省煤业集团资兴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陈 琳 附引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窗体顶端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窗体底端 窗体顶端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窗体底端 窗体顶端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窗体底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窗体顶端 第七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窗体底端 窗体顶端 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窗体底端 窗体顶端 第十三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