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高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永兴众一高科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郴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1023执1123号 申请执行人永兴众一高科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便江街道办塘门口村铜锣山。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郴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住所地永兴县便江镇大桥路102号1栋1**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郴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资兴市**街道资兴大道122号星火大楼第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永兴众一高科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郴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郴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永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1023民初129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永兴众一高科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永兴众一高科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我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永兴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3执112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熊 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执行员  *** 书记员  **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