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1民初6477号
原告:丹阳市君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MA1RA3D09E,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街道中山路水利局大院**。
法定代表人:夏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义,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一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067672610T,住,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联兴村丹延路**/div>
法定代表人:吉锁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珉,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海昌工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514348549,住所,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八经路东侧div>
法定代表人:束伟仲,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丹阳市君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一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海昌工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君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义,被告江苏一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海昌工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阳市君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江苏一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管桩款306054元,及利息[自原告付款给建华建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决被告江苏一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损失13000元;3、判令被告江苏海昌工具有限公司在未付管桩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义务;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一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管桩款251054元及利息[自原告付款给建华建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决被告江苏一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损失13000元;3、判令被告江苏海昌工具有限公司在未付管桩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义务;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苏海昌工具有限公司将办公楼1#厂房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江苏一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原告将工程所需管桩从建华建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采购好后,被告江苏一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管桩工程交给其他人施工,但仍使用原告采购的管桩。原告共支出的管桩款581054元,但两被告仅通过桂海庆、曹璐明转付部分,现尚欠251054元。被告江苏一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途变更施工方,造成原告劳务、财务成本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江苏一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2019年9月被告未将管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陈述不是事实。管桩工程变更施工方也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将管桩公司发包给原告。管桩公司是江苏宏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之间有合同。2、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案涉管桩是郑建华个人卖给我方,我方与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起诉我方主体不适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江苏海昌工具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1、我公司未参与原告与被告江苏一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2、我公司与被告江苏一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发包与承包关系,我公司已按合同进度全额支付了工程款,我公司不欠工程款,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苏海昌工具有限公司将办公楼、1#厂房工程建设发包给被告江苏一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因该工程建设需要,由原告丹阳市君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建华建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采购了PHC管桩。2019年9月23日至10月25日,原告将4618米管桩送至涉案工程工地,由桂海庆(涉案工地质量员)签收。原告采购管桩共支付了价款及运输费用581054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先后收到价款33万元,其中2019年10月5日桂海庆银行转账5万元;2019年10月7日,桂海庆银行转账45000元;2019年10月18日曹璐明银行转账5万、微信转账2万元;2019年10月19日,曹璐明银行转账13万元;2019年10月24日,孙志鹏手机银行转账35000元。原告催要余款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就涉案工程,被告江苏一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股东吉锁忠(甲方)的名义与孙志鹏、曹璐明(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建的江苏海昌工具有限公司新建办公室楼、1#厂房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甲方按大合同总价4%收取管理费,一年内二级建造师费用2万元另外结算。2019年10月5日,曹璐明向桂海庆转账付款22万元。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桩基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材料、装潢材料批发、零售等,原告所购管桩的打桩施工由其他建设单位施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买卖(运输)合同、产品出厂单、付款凭证、施工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银行往来明细、转账凭证等书证,以及当时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工程提供管桩材料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管桩价款581054元,由相应的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所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管桩价款已经结清,但除原告认可收取的款项33万元之外,被告提供的其余付款凭证均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通过其股东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其他无建筑资质的个人施工,并收取管理费用,属于违法分包,相应的合同应属无效,被告应返还相应的材料,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鉴于原告提供的管桩已经用于涉案工程施工,已不能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确认自原告提交起诉材料时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海昌工具有限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劳务费损失130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海昌工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包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一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丹阳市君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款251054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20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丹阳市君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3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5213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负担5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男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