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7民初3831号
原告:***,女,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祥,广东博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广东博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河口志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河口社区*民委员会河口油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15J。
法定代表人:严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泳颜,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芷韵,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河口志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日、9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祥、被告志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泳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被告志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泳颜、何芷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志安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用等共35381.1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丈夫介绍到被告志安公司的建筑工地工作,担任泥工一职,被告***为该工地包工头,约定的工资由包工头发放。2019年4月13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原告在工地地面和沙浆,在去搬水泥和沙浆过程中,不慎踩中地面的积水滑倒致右足外踝骨折。在工作过程中,被告志安公司仅给原告发放一顶安全帽,并无其他任何劳动保护措施。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卫生院经门诊治疗后住院。住院时间为2019年4月13日至2019年4月27日共14天。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出院诊断为:1.右足外踝骨折;2.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缓。出院建议全休3个月。2019年8月11日,原告转入南方医科大学南海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9年8月11日到2019年8月22日共11天,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出院全休3个月,注意加强营养等。原告因受伤支出的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营养费已经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案号(2019)粤0607民初5213号、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粤06民终5581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并支持。2019年12月23日,经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1、原告右外踝骨折后遗右踝关节功能性丧失56.27%,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2000元人民币。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用2500元。现原告就伤残赔偿金及后续康复治疗等费用,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志安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2019)粤0607民初5213号民事判决书、(2020)粤06民终558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该两份判决已就原告因事故受伤而支出的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等作出判决。被告***是原告的雇主,双方具有劳务关系,被告志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施工单位,违法发包给被告***应对本案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应对本案事故连带承担50%的责任。前案中未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进行判决。
3.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12000元。
4.家属证明两份,拟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
5.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述家属证明载明的易资华公民身份号码错误是笔误,家属证明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
6.伤残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用2500元。
被告志安公司辩称,答辩人不认可原告的所有诉请,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1.答辩人认为原告委托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与事实不符,原告的伤不构成任何残疾等级,该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进行鉴定,未经被告确认。且根据鉴定内容显示原告功能丧失是56.27%,仅构成临界十级伤残,鉴定机构极有可能会作出有利于原告即委托人的鉴定意见。因此,答辩人认为其功能丧失56.27%不属实,恳请法院重新鉴定。2.即使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答辩人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也不予认可,原告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实被扶养人的情况。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而且费用过高,法院应不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对本次事故负有大部分或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无须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
被告志安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志安公司承包涉案的车间修建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雇请原告在工地现场负责提水泥灰、和砂浆等工作。2019年4月13日,原告在搬运水泥行走的过程中,踩到地面上的胶水后滑倒在地上受伤,后经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卫生院及南方医科大学南海医院治疗。2019年12月23日,经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1.原告右外踝骨折后遗右踝关节功能性丧失56.27%,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2000元人民币。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2500元。原告的母亲贺仲娥于1938年11月14日出生,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四名子女,原告于2019年12月23日定残时,原告未满60周岁,贺仲娥已年满81周岁,贺仲娥的扶养义务人包括原告在内共有4人。现原告就伤残赔偿金及后续康复治疗费等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志安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园林绿化工程,体育设施工程。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
再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理应依法受到保护。本院作出的(2019)粤0607民初5213号、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6民终5581号民事判决对原告因受伤支出的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等已经作出判决。上述两份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应自负事故50%的责任,被告***与被告志安公司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在佛山地区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其因本案事故定残时未满60周岁,伤残系数确定为10%,结合原告的诉请,残疾赔偿金计17168元/年×20年×10%=34336元;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411元/年×5年×10%÷4=1926.38元;对于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虽然尚未产生,但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评估,且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对于后续治疗费用超出12000元的部分(包含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其不再主张,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500元,请求两被告赔偿有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认为,因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酌定4000元。被告志安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29381.19元[(34336+1926.38+12000+2500)×50%+4000],被告志安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29381.19元;
二、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河口志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元(本院已准予缓交),由原告承担42元,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河口志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秀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谢秋红
书 记 员 梁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