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三水区河口志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佛山市三水区河口志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展宏纺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5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祥,广东博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婷,广东博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河口志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严志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泳颜,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晨兵,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展宏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陈桂莲。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河口志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安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展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宏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7民初5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应向***赔偿损失共计47549.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志安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过错责任比例明显过重,显失公平。***在工作过程中因工地地面崎岖、积水,不慎摔伤,施工场地的崎岖和积水、湿滑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而施工场地属于工作条件,应由雇主和承建方负责管理和改善,以此保障雇员能够正常、安全地完成劳作。***明知自己没有承包资质,不能提供施工所要求的专业安全保障配套设备、良好的施工条件、培训及劳动保障用品等,仍然承包涉案工程,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的工作内容为搬运水泥灰和砂浆等,本身不具有专业技术的要求,无需资质及技能考核,***对工作资质无过错。考虑到施工环境,***在工作过程中也已自行购置解放鞋(胶鞋)以应付恶劣的施工条件,以尽最大限度的注意义务,但不幸仍然摔倒受伤。本次事故中,***在充分考虑现场施工条件,购置防滑胶鞋的情况下,仍然摔伤,已尽充分的注意义务,而***未能履行其安全保障等法定义务,从而提供合适的施工条件、安全保障条件,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应承担80%的责任为宜。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实际损失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28994.92元、伙食费25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750元、营养费500元等损失数额,***无异议。一审法院关于误工费标准的认定有误。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的工资会以工作内容及工程进度结算,但并不能当然理解为工资不固定。根据***的主张,其工资约定是固定的,每天200元,只是根据工地工作性质的特殊性,惯常都会在发包方支付进度款后再予以支付,这是支付工资周期的不固定,而不是收入的不固定,不能否认雇主每月欠付固定工资的事实。另,即使在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工资的情况下,已经查明受伤前***在建筑工地工作,也应以广东省国有建筑业在岗职工上年度年平均工资57397元/年计算,205天的误工费应为32236.67元。一审法院仅以农民户口为由按照广东省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这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对***主张的责任分担不予认可。***与***一方签订过协议,***承认自己操作失误。***第二次做手术,***也不知道。
被上诉人志安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没有问题。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实际损失也没有问题。***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十二个月均是在建筑工地工作,***主张按广东省国有建筑业在岗职工上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一方出具的声明里,已经明确本次事故是由于***操作失误而造成的,其应当对事故承担全部的责任。
原审被告展宏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向***赔偿2019年4月13日至9月9日期间的损失共计74409.01元;2.志安公司及展宏公司对上述损害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志安公司、展宏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损失共计23203.72元;二、志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元,减半收取计831元,由***负担572元,***及志安公司共同负担259元。该费用***已申请缓交,当事人各自负担部分应自收到判决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包括:一、***、***之间的责任应如何认定;二、误工费应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在搬运水泥行走过程中滑倒在地导致受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工程有关人员应当清楚工作环境中的不利因素及工作过程中会存在安全隐患。然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没有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从而遭受事故伤害,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而***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负有安全监督管理的责任,并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及采取完备的安全保护措施等,但其未能尽到上述义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案件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在该方面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知,***从事的是工程施工,由于其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具体的平均收入水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可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一审法院按照广东省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该标准与***从事的工作性质不相符,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参照广东省国有建筑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57397元/年计算,***误工205天,故误工费应为32236.67元(57397元/年÷365天×205天=32236.67元)。***主张按上述标准计算误工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当事人没有上诉提出异议的其它赔偿项目,本案***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99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75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32236.67元,合计67981.59元。***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3990.8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2835.91元及赔偿款4000元后,***仍需赔偿27154.89元(33990.8元-2835.91元-4000元=27154.89元)。志安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给无资质的人员负责,存在过错,应对***的上述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主张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无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7民初521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7民初52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损失共计27154.89元;
三、佛山市三水区河口志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1元,由***负担528元,***及佛山市三水区河口志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9元,由***负担343元,***及佛山市三水区河口志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 琴
审判员 王志恒
审判员 唐铭焕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卢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