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7民初5213号
原告:***,女,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公民身份号码432************727。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惠婷,由佛山市三水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婉珺,由佛山市三水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公民身份号码432************593。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河口志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河口社区*民委员会河口油站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15J。
法定代表人:严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泳颜,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晨兵,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展宏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科技工业区大塘园A区4号地之一(F1)101室(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87XL。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河口志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安公司)、佛山市三水展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宏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1日、1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惠婷、被告***、被告志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泳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婉珺、被告***、被告志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泳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2019年4月13日至9月9日期间的损失共计74409.01元;2.被告志安公司及展宏公司对上述损害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到2019年期间,展宏公司将其车间的修建工程发包给志安公司,志安公司承包后,将部分项目分包给***。***雇请原告从事施工工作,双方约定每日工资为200元。2019年4月13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致使右踝骨骨折,被送往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后又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海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99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41000元、交通费750元、营养费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作为原告雇主,应当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展宏公司及志安公司明知***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却将涉案工程部分分包给***,应当与***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志安公司辩称,1.志安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发生本次事故伤害,是由于原告本人操作失误。2019年4月29日,原告丈夫彭可仁向***出具了保证书,确认原告在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因操作失误而造成本次事故。由此可见,原告对本次事故应负全部责任。且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及志安公司存在过错,因此,志安公司无需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当,本案纠纷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根据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的过错承担责任;3.***已经按照2019年4月29日由彭可仁出具的保证书中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4000元,原告保证不再追究承包方责任。故原告不应再主张任何赔偿;4.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护理费没有票据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工资损失及其收入水平,应按1710元/月计算,交通费及营养费过高。
被告展宏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证言2份、证明1份,拟证明展宏公司将其车间的修建工程发包给志安公司,志安公司将部分项目分包给***,***雇佣原告施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被送至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卫生院治疗,后又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海区医院进行治疗;
2.病历、大塘卫生院诊断报告、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收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在劳务过程中不慎受伤致右足外踝骨折,2019年4月13日至4月27日期间在三水区大塘镇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住院期间留一人陪护,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835.91元;
3.南方医科大学南海医院检查申请单2份、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小结1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收费票据3份,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8月11日至8月22日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海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住院期间留一陪人,出院全休三个月,需要加强营养,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6159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明1份,拟证明其与原告已经达成赔偿协议。
被告志安公司向本院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1份,拟证明其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
展宏公司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志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显失公平,不影响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金额,志安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原告及***对志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到庭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及志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在说理部分再予以阐述。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展宏公司将涉案的车间修建工程发包给志安公司,志安公司将其部分工程分包给***。***雇请原告在工地现场负责提水泥灰、和砂浆等工作。2019年4月13日,原告在搬运水泥行走的过程中,踩到地面上的胶水后滑到在地上。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卫生院治疗,产生门诊治疗费用135.5元。后转入住院部治疗,住院时间为2019年4月13日至4月27日,共计14天。出院诊断为:1.右足外踝骨折;2.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缓。出院建议为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留一陪人。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835.91元。
原告出院后,于2019年8月9日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海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703元。
2019年8月11日至8月22日,原告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海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11天。出院医嘱为:1、保持创口干洁,定期门诊换药,术后2周拆除缝线;2、遵医嘱积极功能锻炼;3、定期门诊复查,出院后1月、2月、3月、半年、一年来院复查X线,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装置;4、出院带药;5、建议全休3月,不适随诊;6、注意休息,加强营养;7、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5320.51元。
原告受伤后,***支付了原告在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835.91元。2019年4月29日,原告丈夫彭可仁向***出具证明,内容为:***,于2019年4月12号在佛山展宏车间三工程项目施工中,因操作失误做(造)成工伤,现以(已)康复,经与承包双方商议,承包方一次性补偿肆仟元整,本人以后不再追究承包方责任。后***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
另查明,志安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园林绿化工程,体育设施工程。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
再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本院作如下认定与评析:
一、原告及***之间的法律关系。雇佣合同,是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原告由其雇请从事搬水泥、和砂浆等工作。第二次庭审中,虽然***否认原告由其直接雇请,而是“刘应华叫过来的”,但***亦陈述其负责施工现场管理,监督原告在内等人的工作,工资直接向原告丈夫支付。故本院认定,原告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二、各方应承担何种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及***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雇主,在工作过程中没有为雇员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亦未对施工现场进行有效管理及安排,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作为雇员,在工作过程中也应负适当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在明知现场的施工状况及地面存在安全隐患时,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亦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展宏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志安公司,但志安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故展宏公司在本案中不负责任。志安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志安公司知道***没有相应资质,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过错大小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自负50%的责任,被告***及志安公司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经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99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护理费3000元(120元/天×25天)、交通费750元(30元/天×25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虽受雇于***,但收入并不固定,而是按照工种分类及工作进度支付报酬。因此,原告无法举证证实其有固定收入。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故其误工损失按照广东省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43327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及出院后医嘱休息时间,即205天(14天+90天+11天+90天),故误工费为24334.34元(43327元/年÷365天×205天)。
营养费,因原告的伤情暂未评定有伤残等级,故按照20元每天计算,原告住院25天,营养费为500元。
据此,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0079.26元。
三、关于彭可仁出具的证明的效力。经审核,原告的上述损失为60079.26元,但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仅为4000元,与原告的实际损失相差甚远。在签订上述协议时,距离原告第一次出院时间仅两日,原告对自身伤情的愈合情况无法作出充分的预判。就原告的文化水平及生活经验而言,缺乏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情况及依相关法律法规可获得的赔偿数额如此专业性问题的判断能力。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认定彭可仁出具的证明在签订时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30039.63元(60079.26元×50%),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835.91元及赔偿款4000元外,其仍需支付23203.72元。志安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23203.72元;
二、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河口志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2元,减半收取计831元,由原告***负担572元,被告***及佛山市三水区河口志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9元。该费用原告已申请缓交,当事人各自负担部分应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志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麦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