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华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乐山市申恩灯具有限公司、成都香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4民初9454号
原告:乐山市申恩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茶溪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唐清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维,四川锦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香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育英路838号。
法定代表人:钟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世征,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永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南河路二段565号1栋1单元2楼201号。
法定代表人:高运平,执行董事。
第三人:四川大华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388号8栋1单元9层916号。
法定代表人:郑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乐山市申恩灯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香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城公司)、第三人四川永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第三人四川大华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维、被告香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世征、第三人大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永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香城公司向申恩公司支付工程款910988.45元,并从2016年8月10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恩公司将诉请工程款金额变更为810988.4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7日,香城公司与申恩公司、永发公司、大华公司签署《新都区大天路整治工程施工一标段施工合同》和《新都区大天路整治工程施工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由永发公司作牵头人,联合申恩公司、大华公司作为承包人,对新都区止于大丰天回界的道路进行拆除原有道路、新建非机动车道及人行道、雨污排水改造、照明及绿化改造的整治施工。其中申恩公司负责照明安装部分的施工工程。两标段道路分别为1.9km和2.474km。合同约定两标段工期分别为40天,工程价款按固定综合单价确定。香城公司应当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资料28日内支付工程价款。申恩公司组织施工人员于2014年8月20日进场开工后,因香城公司设计变更等原因延误工期,两标段工程最终于2015年1月5日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目前也早已过12个月的质量缺陷期。2016年7月13日,申恩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但香城公司未及时进行结算。2020年12月19日,经新都区审计局委托成都瑞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审定两标段土地整治工程价款共计33955305.51元,品迭申恩公司已收取的工程款,香城公司至今尚欠申恩公司工程款910988.45元。申恩公司认为,申恩公司已按约完成施工内容,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但至今未能收取全部工程价款,香城公司应当承担申恩公司的资金占用利息。
香城公司辩称,申恩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虽然申恩公司以联合体招标方式中标,并承建了案涉工程的照明安装部分的工程内容,但该案涉及到违法转包,出现了实际施工人李嘉晟,其主张所有应当由永发公司收取的款项支付给李嘉晟,该案在一审判决后,李嘉晟已提出上诉,所以对永发公司作为牵头人,是否收取款项现不明确,无法确定工程款的支付对象。按照合同第4.4.4条,联合体成员按各自工程结算金额的2%向牵头人支付协调配合费,该款是否已由联合体之间进行结算也并不清楚,所以该笔款项不能直接按照结算金额支付给申恩公司;二、按照合同,香城公司已按约定时间支付了70%的进度款,余款应当在审计确定以后才能支付,而审计完成时间是2020年12月10日,永发公司作为牵头人,也应当向香城公司开具发票和请款手续,并且香城公司在2021年2月才收到永发公司的决算材料,所以支付条件尚不成就;三、虽然永发公司与香城公司有未结算的工程款,但早在2021年2月,款项已经由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冻结,故香城公司也无法支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香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华公司、永发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7日,发包人成都家具产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19年8月20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香城公司)与承包人联合体牵头人永发公司、联合体成员申恩公司及大华公司签订了《新都区大天路整治工程施工一标段施工合同》,约定永发公司、申恩公司、大华公司对新都区大天路整治工程一标段进行整治施工,工程地点起于金丰高架,止于王贾大道,道路全长1.9km。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8月20日(进场日期发包人另行通知,开工日期以总监理工程师签发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9月30日,总工期40日历天。合同金额16318588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条竣工结算约定:“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第35.1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1)本通用条款第24条提到的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2)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提到的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3)本通用条款第33.3款提到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4)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计算方法。”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4.4条约定:“联合体成员按各自工程结算金额的2%向牵头人支付协调配合费,甲方不再另行支付此费用。”专用条款第17.3条工程进度付款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70%;最终结算经新都区审计局审计后付清余款(质保金除外)。”专用条款22.2条发包人违约约定:“执行《通用条款》第35.1条。”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本次项目质量保修期限为壹年。
2014年8月17日,发包人成都家具产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承包人联合体牵头人永发公司、联合体成员申恩公司及大华公司又签订了《新都区大天路整治工程施工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永发公司、申恩公司、大华公司对新都区大天路整治工程二标段进行整治施工,工程地点起于王贾大道,止于大丰天回界,道路全长2.474km。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8月20日(进场日期发包人另行通知,开工日期以总监理工程师签发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9月30日,总工期40日历天。合同金额19552588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条竣工结算约定:“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第35.1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1)本通用条款第24条提到的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2)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提到的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3)本通用条款第33.3款提到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4)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计算方法。”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4.4条约定:“联合体成员按各自工程结算金额的2%向牵头人支付协调配合费,甲方不再另行支付此费用。”专用条款第17.3条工程进度付款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70%;最终结算经新都区审计局审计后付清余款(质保金除外)。”专用条款22.2条发包人违约约定:“执行《通用条款》第35.1条。”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本次项目质量保修期限为壹年。
上述两份施工合同签订后,申恩公司即按照合同的约定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案涉工程项目一标段、二标段于2014年9月29日竣工,于2015年1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对于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审计,成都瑞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接受香城公司的委托后,于2020年12月10日出具了《新都区大天路整治工程施工(第二次)一标段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和《新都区大天路整治工程施工(第二次)二标段竣工结算审计报告》,案涉工程项目一标段审定金额为15638606元,二标段审定金额为18316700元,合计33955306元。在两份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香城公司陆续向永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5101784元,尚欠付工程款8853522元。
对于上述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新都区大天路整治工程施工一标段施工合同》《新都区大天路整治工程施工二标段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申恩公司主张在2016年7月13日向香城公司递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提交了邮件往来截图。香城公司对邮件往来截图不予认可,认为无法反映收件人信息和身份。本院认为,申恩公司所举证据为系QQ名为煜清秋,QQ号为×××@qq.com的邮箱的收发邮件情况,从该邮箱的收发情况看,涉及案涉工程项目的邮件收发时间是从2017年8月8日开始,涉及案涉工程项目的邮件有大天路整治工程计算式5.10、大天路道路竣工图、0525大天路路面结构设计图及平面布置图(改4.13),收件人为“冷眼旁观”,从邮箱收发邮件的收发情况看,收、发件人的具体身份不能确定,也不能证明申恩公司向香城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的具体时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申恩公司所主张的在2016年7月13日向香城公司递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的事实不予确认。2.香城公司为证明其应支付给永发公司的工程款,由于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向法院申请冻结了5239106元的款项,故现无法支付工程款,提交了(2021)川0114执455号、456号、457号、458号、459号、460号《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2021)川0114执45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申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执行案件涉及的是另案工程项目,与案涉工程项目无关,不能作为香城公司向申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障碍,上述证据不能达到香城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香城公司所举证据均非与案涉工程项目有关,且冻结款项时间为2021年2月2日,而案涉工程项目的结算工程价款于2020年12月10日就审计结束,而其却未按合同约定在审计后及时付清工程余款,故上述证据达不到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非其主观原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香城公司与联合体牵头人为永发公司、联合体成员为申恩公司及大华公司签订的《新都区大天路整治工程施工一标段施工合同》《新都区大天路整治工程施工二标段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申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其施工义务,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且工程结算价款已进行了审计,故申恩公司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支付尚欠的工程款810988.45元。香城公司虽抗辩称牵头人永发公司负责道路施工部分,永发公司违法转包给李嘉晟,李嘉晟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另案提起诉讼,要求香城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另案判决尚未生效,且申恩公司的起诉金额应在另案判决生效后,对实际金额进行确定,以及根据合同约定联合体成员按各自工程结算金额的2%向牵头人支付协调配合费,该款是否已由联合体之间进行结算也并不清楚,所以该笔款项不能直接按照结算金额支付给申恩公司。本院认为,另案中,香城公司并未就确认的联合体各成员剩余工程款金额提出异议,另案判决未生效的原因系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利息的未认定不服提起上诉,以及联合体之间是否对协调配合费进行了结算,系联合体内部之间结算的问题,不影响香城公司应按结算价款履行其支付义务,故香城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在已确认申恩公司剩余工程款项的情况下,其应履行该部分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关于申恩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根据合同的约定,香城公司应在最终结算经新都区审计局审计后付清余款(质保金除外)。本案中,案涉工程项目于2015年1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质量保修期限在工程价款结算审计结束日期2020年12月10日前早已届满,而香城公司未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工程余款的支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关于香城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责任,当事人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约定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之规定,香城公司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工程结算价款审计结束后的29天起(审计于2020年12月10日结束)即2021年1月8日起开始向申恩公司计付工程款利息。
综上所述,申恩公司要求香城公司支付工程款810988.4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香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乐山市申恩灯具有限公司工程款810988.45元及利息(以810988.45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乐山市申恩灯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5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乐山市申恩灯具有限公司负担500元,成都香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严振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侯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