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华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成都香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36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傲,四川锦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香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育英路838号18楼、19楼。
法定代表人:钟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庆林,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世征,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永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南河路二段565号1栋1单元2楼201号。
法定代表人:高运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珍,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乐山市申恩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茶溪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唐清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四川锦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大华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388号8栋1单元9层916号。
法定代表人:郑健,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香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城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永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乐山市申恩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恩公司)、四川大华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4民初5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4民初50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香城公司向***支付工程款7073748.44元;2.改判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4民初50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香城公司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7日起以7073748.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LPR利率计算至香城公司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8月30日为1540191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香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与香城公司未直接签订合同为由不支持***主张的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属于工程款法定孳息,***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该笔款项合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不仅包括欠付工程款本金,还包括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工程款资金利息属于法定孳息。香城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应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仅为工程款本金而不包含利息,属于限制解释,系对法律的不当适用。(二)香城公司支付工程款资金利息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超过其预期。首先,香城公司与永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7.3条明确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款的70%,最终结算经新都区审计局审计后付清余款。”虽然***与香城公司未直接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与香城公司构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因此,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可参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要求香城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其次,香城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责任未超过香城公司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的范围,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案涉《施工合同》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香城公司作为发包人,在违约时向***支付利息属于其应当预见的范围。因此,***要求香城公司支付利息并未损害其权益。(三)香城公司长期欠付工程款而无需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显失公平,会引导发包人长期拒付工程款。香城公司作为发包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长期占用工程款资金的行为,给***造成大量损失。而一审法院仅以双方未直接签订合同为由不支持***主张的利息,更是导致***的损失进一步扩大,香城公司却因此而获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二、香城公司应从***递交竣工结算资料日期后法定结算日期届满之日止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标准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照LPR利率计算)。案涉工程在2015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16年8月13日向香城公司提供了竣工结算资料,但是直至2020年12月10日,案涉工程最终的结算价款才经审定,此时距竣工验收时间已长达近6年之久。而按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2016年9月27日应该结算完毕,并支付工程款,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6年9月27日开始计算。以该时间计算利息既符合法律规定,也能够督促发包人尽快完成结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香城公司辩称,香城公司认可***增加工程款本金10万元的诉请,但对上诉请求中的利息及对应的事实与理由不予认可。1.依照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经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现香城公司仅欠付***7073748.44元,故***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可知,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按照工程进度支付至70%,余款以最终结算经新都区审计局审计后付清余款,而该审计完成的时间是2020年12月10日,故***关于利息计算时间的主张也不成立。3.一审中,香城公司已经阐述是因为永发公司对外债务的原因,导致其他债权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查封了永发公司在香城公司的债权,所以在审计后香城公司也无法支付***的工程款。综上,***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永发公司述称,对***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
申恩公司述称,***上诉请求主张的10万元已经由申恩公司领取,***并没有实际领取,其主张7073748.44元是符合事实的。
大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香城公司在欠付永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立即向***支付工程款8953521.51元,并从2016年8月10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对上述工程价款及资金占用利息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7日,发包人成都家具产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19年8月20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香城公司)与承包人联合体牵头人永发公司(另两家联合体成员为申恩公司、大华公司)签订《新都区大天路整治工程施工一标段施工合同》,约定永发公司、申恩公司、大华公司对新都区大天路整治工程一标段进行整治施工,工程地点起于金丰高架,止于王贾大道,道路全长1.9km。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8月20日(进场日期发包人另行通知,开工日期以总监理工程师签发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9月30日,总工期40日历天。合同金额16318588元。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本次项目质量保修期限为壹年。
2014年8月17日,发包人成都家具产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承包人联合体牵头人永发公司(另两家联合体成员为申恩公司、大华公司)又签订了《新都区大天路整治工程施工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永发公司、申恩公司、大华公司对新都区大天路整治工程二标段进行整治施工,工程地点起于王贾大道,止于大丰天回界,道路全长2.474km。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8月20日(进场日期发包人另行通知,开工日期以总监理工程师签发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9月30日,总工期40日历天。
合同金额19552588元。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本次项目质量保修期限为壹年。
在上述两份施工合同签订前,2014年8月3日,***与永发公司签订了两份《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约定由***负责组织实施香城公司发包的新都区大天路整治工程施工一标段、二标段工程项目的施工,对案涉工程项目的各项考核指标负责,并对发包人全面履约。***向永发公司上交该工程结算造价的1%。***自负盈亏,***在完成永发公司和各项上交款后,资金在工程范围内自主使用。发包人给该工程支付的款项,由永发公司统一收取到该公司账户,永发公司在扣除***的各种上交款项后,根据永发公司核准的***的资金使用计划,尽快拨付***使用。***全面履行永发公司与香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永发公司应负的全部义务,全面负责现场的施工组织工作等。与案涉工程项目相关的各种保证金、社会保险费由***自行支付,***应及时清偿因实施案涉工程项目而形成的对外债务,包括农民工工资、材料费、周转材料和机械设备租赁费,外购成品、半成品、构件等各种债务。2014年8月25日,***通过其配偶郑小莉的个人账户向永发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508000元。永发公司收到此款的次日,即向香城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项目的履约保证金3255000元(包括大华公司的履约保证金459000元、申恩公司的履约保证金288000元)。
永发公司与香城公司签订上述两份施工合同后,***即按照与永发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的约定,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协调联合体成员大华公司、申恩公司。案涉工程项目一标段、二标段于2014年9月29日竣工,于2015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对于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审计,成都瑞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接受香城公司的委托后,于2020年12月10日出具了《新都区大天路整治工程施工(第二次)一标段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和《新都区大天路整治工程施工(第二次)二标段竣工结算审计报告》,案涉工程项目一标段审定金额为15638606元,二标段审定金额为18316700元,合计33955306元。在两份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香城公司陆续向永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5101784元,尚欠付工程款8853522元。在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其中关于***部分的工程款,永发公司在扣除了***应上交的各种款项后,已及时拨付给***(款项领取人为***的配偶郑小莉)。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负责的工程内容是道路施工部分,大华公司负责的工程内容是绿化部分,申恩公司负责的工程内容是道路照明安装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香城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问题;三、***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针对焦点,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永发公司与香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即按与***所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的约定,将其所承包的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全部转包给***进行施工。本案中,永发公司对工程的施工未履行任何组织管理义务,系***全面实际履行了永发公司与发包人香城公司之间的合同,永发公司收到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在扣除***需要上交的1%费用和应缴的税费后,永发公司直接将余下的全部款项转给***,根据上述情形,可以认定永发公司系将其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给***,***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二、香城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问题。上述一审法院已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系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永发公司与其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属无效。但案涉工程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结算价款已进行审计,且一审查明,香城公司尚欠永发公司工程款885352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现主张香城公司在欠付永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责任,具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香城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虽一审查明,香城公司尚欠工程款8853522元,但该欠款中包括大华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余款968785.11元和申恩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余款910988.45元。故香城公司现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为6973748.44元。至于香城公司抗辩称一审法院已经向该公司下达了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冻结了永发公司在香城公司的应收账款7041622元,并且要求将该款项支付至法院账户。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执行措施并不影响***向香城公司主张其权利,故香城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香城公司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业已查明,香城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中并不包括利息,且***与香城公司之间也无合同关系,故***向香城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案涉工程系公共道路,属于公益性质工程,故***主张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要求香城公司在欠付永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支付工程款8953521.5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香城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6973748.4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237元(已因适用筒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负担6929元,香城公司负担30308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2021)川0114民初9454号案庭审笔录、(2021)川0114民初12418号案起诉状及传票、(2021)川0114民初945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申恩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为810988.45元,***应得的工程款为7073748.44元,大华公司自认其应得工程款为968785.11元,且生效判决认定香城公司向申恩公司支付自2021年1月8日起按LPR计算的资金利息。
香城公司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无异议,但对***主张的关于资金利息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申恩公司与***身份不同,***仅是实际施工人,双方签订合同是无效的,其没有法律依据向发包人主张资金利息。
永发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且生效判决确认的工程款金额与各方确认金额一致,印证了***在本案中主张增加10万元的工程款是符合事实的。
申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提交的上述新证据是否采信,本院将结合全案基本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香城公司、永发公司、申恩公司一致确认***应收取的工程金额为7073748.44元,且香城公司对其应向***支付7073748.44元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香城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利息,如应支付则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明文规定外,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合同责任仅发生于具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也只有合同的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即本案中发包人香城公司是否构成逾期付款以及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应相对于永发公司而言。现***诉请发包人香城公司向其支付利息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院对***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香城公司应在欠付永发公司工程款7073748.44元的范围内向***承担责任,香城公司向***实际支付的款项应在欠付永发公司的款项内予以扣减,且***无权要求永发公司重复支付该部分款项。另,一审有关香城公司的责任方式表述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4民初50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4民初50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成都香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欠付四川永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073748.44元的范围内向***承担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562元,由***负担18662元,成都香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赵韬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