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华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陈某与四川XX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吴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24465号 原告:陈某,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渝北区回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XX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弘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弘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原告陈某与被告四川XX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吴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大华公司、吴某支付2022年7月至2022年9月3日欠付工资43333元。事实和理由:陈某于2021年9月28日经招聘进入巴南区花溪河综合整治项目D5标段园林绿化工程项目部上班,担任执行经理,工资21000元/月。陈某在职期间仅收到李某某代为支付的工资84000元,其余工资未支付。陈某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请如上。 大华公司辩称,大华公司非适格被告,陈某针对大华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某与大华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大华公司从未向陈某发放过工资。大华公司将项目分包给吴某施工,陈某系吴某聘请的人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某只能向吴某主张权利。本案以劳动争议立案,陈某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且陈某诉请的21000元/月的工资应提供纳税证明及工资标准。 吴某辩称,同意支付陈某工资43333元,但现在工程没有结算,无钱支付。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水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大华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花溪河水环境整治配套工程D5标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华水公司将花溪河水环境整治配套工程D5标段建设工程分包给大华公司施工,同时合同就价款、工期等进行了约定。2021年7月,大华公司作为甲方(公司)与吴某作为乙方(项目经理)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主要约定:公司对承接的花溪河水环境整治配套工程D5标段专业分包项目实行项目管理经济责任制。公司决定任命乙方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授权其按照《花溪河水环境整治配套工程D5标段专业分包项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及范围,对本工程项目实施全过程管理。根据甲方相关职能部门测算,经甲方审定批准,乙方以合同价的2%向甲方上交上缴利润,分两次上缴。乙方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和承受能力拟定管理人员岗位工资方案,报甲方批准后实施。项目部工作人员(包括项目经理)工资、社保金、住房公积金、福利费、教育经费等均由项目成本承担。 2021年9月,陈某经吴某招聘进入案涉工程项目部担任项目经理。吴某制作的《花溪河水环境整治配套工程D5标段主要施工管理人员统计表》中载明吴某系项目负责人,陈某系项目经理,该表中分包单位处加盖了大华公司印章。另查明,陈某提交的2022年1月至8月工资表中载明陈某每月应发工资21000元,9月工资表中载明陈某应发工资1333元,2022年2月至7月、9月工资表中有吴某确认签字并注明核发。2023年1月20日,李某某代吴某向陈某转账84000元,备注3至6月份工资。 2024年7月17日,陈某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大华公司、吴某支付工资43333元。巴南仲裁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渝巴劳人仲不字〔2024〕第3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庭审中,陈某陈述其系吴某聘请的项目经理,工作由吴某安排。2022年3月之前的工资已结清。2023年1月20日李某某转账的84000元系支付的2022年3月至6月的工资。大华公司及吴某均认可系吴某挂靠大华公司承接案涉项目。吴某陈述案涉项目于2022年6月完工,因陈某系项目经理需完成项目扫尾工作,故多工作了两个多月。李某某系吴某聘请的私人财务,李某某向陈某转账的84000元系代吴某向陈某支付的工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陈某举示的《花溪河水环境整治配套工程D5标段主要施工管理人员统计表》、2022年1月-9月工资表、渝巴劳人仲不字〔2024〕第3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大华公司举示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吴某举示的《分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中,吴某挂靠大华公司承揽案涉项目,其以自己的名义聘用陈某为其挂靠施工的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陈某工作由吴某安排,劳务费由吴某发放,故陈某与大华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陈某与吴某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陈某与吴某之间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陈某已提供相应劳务,吴某应支付相应劳务费。吴某对诉请其支付2022年7月至2022年9月3日欠付劳务费4333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大华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大华公司并非劳务合同相对方,陈某要求大华公司支付欠付劳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2022年7月至2022年9月3日欠付劳务费43333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3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