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华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何某与四川甲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吴某劳务合同纠纷(9289)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23319号 原告何某与被告四川甲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吴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与被告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甲公司、吴某支付工资8000元。事实和理由:何某于2021年8月1日经招聘进入重庆市巴南区花溪河综合整治项目D5标段园林绿化工程项目部从事预算员工作,报酬共计28000元。何某仅收到李某清代为支付的20000元,甲公司、吴某未予以支付剩余款项。 甲公司辩称,甲公司非适格被告,何某针对甲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何某与甲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从未向何某发放过工资。甲公司将项目分包给吴某施工,何某系吴某聘请的人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何某只能向吴某主张权利。本案以劳动争议立案,何某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且何某诉请的工资报酬应提供纳税证明及工资标准。 吴某未到庭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7日,吴某出具工资欠条,确认欠付何某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工资28000元。2023年1月21日,何某收到他人代为支付的20000元。 2024年7月17日,何某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吴某支付工资8000元。巴南仲裁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何某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中,何某并未举示足够证据证明其与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同项目有关案件中,有相应人员认可吴某挂靠甲公司承揽案涉项目,吴某以自己的名义聘用相关人员为其挂靠施工的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工作由吴某安排,工资由吴某发放,何某举示的欠条可以证明吴某欠付工资28000元,该工资即为劳务费,何某收到他人代为支付的20000元,吴某尚欠付8000元,故对何某诉请吴某支付劳务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甲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何某要求甲公司支付欠付劳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妨碍本院依法判决本案。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劳务费8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